关于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燃气器具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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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0 01:17

关于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燃气器具的通告

全区燃气用户、各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各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各液化石油气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有效预防燃气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18、《东胜区城镇燃气安全排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规范及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具体要求

(一)燃气燃烧器具必须获得国家3C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燃气器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对于正在销售的不符合要求的燃气器具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对不按规定经营的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将依法严肃查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标准要求,产品包装、铭牌上应当至少涵盖以下中文信息:1.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名和厂址;3.使用燃气类别代号;4.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判废年限);5.额定燃气压力、电压、热负荷、输入功率等技术参数;6.包装箱内应有产品附件清单、合格证、保修单、安装使用说明等资料;7.安全警示提示等内容。

(三)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四)对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燃气用户限期整改,对限期拒不整改的燃气用户要果断采取停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三)《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6.1.7“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第6.1.8“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第6.2.4“商用燃具与燃气管道的连接软管应符合本规范第6.1.7条和6.1.8条的规定。”

(四)《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18第5.2.1.13“燃具应安装熄火保护装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特此通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