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 程序若干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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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4 07:03

   
     

 
京政发[1990]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
程序若干规定》的批复

 

 


 
市环境保护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请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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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
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情况准确,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局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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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北京市环保监察证》;
    二、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工作的进行。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可由现场其他有关人员签字。
    四、须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等特定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监测的,应有环境保护监测人员参加。
    第七条  环境保护局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根据实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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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听取当事人就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第八条  环境保护局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规规定行政处罚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使用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的《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单位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处罚个人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事实。
    三、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
    五、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和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
    六、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直接送交当事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上级环境保护机关发现下级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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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以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按期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规规定应停止执行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执行,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局发布,自199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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