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良好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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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5 14:57

各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良好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17-12-20 14:59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相对滞后,金融改革刚刚开始,因此目前我国金融消费领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没有规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等。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其知情权、自由选择权、金融服务权以及财产安全权常常受到侵害,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向英国、加拿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学习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立法保护

1、英国

2000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MSA),提出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知、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等四大监管目标。2006年,制定新的《金融机构业务规则》,其中明确提出金融机构必须公平对待消费者,及时公布和提供消费者所需信息,妥善公平的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当消费者依赖自己的信息和判断来选择金融服务时,应保持理性的谨慎。

2、加拿大

2001年,加拿大出台了《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该法规定是加拿大出台的第一个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案,真正实现了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同时,加拿大出台了《银行法》《信托和贷款法》等法律制度,严格监控当局的行为与市场运作,从立法、行政各种角度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此外,加拿大相关部门还根据国家发展形势,每隔五年进行一次立法的修订,从根本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

3、美国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1968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消费者信用保护法》;20世纪70年代追加制定了《公平信用记录报告法》、《电子资金转账法案》、《公平信贷账单法》和《信用机会平等法》;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诚实储蓄法》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3年制定了《公平准确的信用交易法案》。次贷危机之后,美国政府大力促进金融监管立法。2009年5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该法案目的在于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对金融消费者全方位的保护。

(二)健全机构

1、英国

英国先后成立了保险业调查员署、银行业调查员计划、投资调查员计划、个人投资管理局调查员署、退休金调查员、个人保险仲裁服务署、证券及期货管理局投诉事务科与仲裁服务计划、金融服务管理局直属监管科及独立调查员处等金融调查专员机构。

从1997年开始,英国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全面改革,摒弃了此前的分业监管体制,将10家监管机构进行合并,组成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是金融服务业的单一监管机构,FSA有两项监管目标与消费者有关,一是促进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二是确保消费者获得适当保障。FSA成立专门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接受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负责调查、裁决和解决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FOS的裁决只对被诉金融机构有约束力,消费者不满意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FOS不具有执行权,若金融机构不执行其裁决,消费者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形成对FSA的制衡,英国成立了投诉专员办公室,专门处理FSA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所导致的投诉,对FSA形成一定制衡。英国自FOS机制运行以来,已公正高效地解决了许多金融产品争议案件。

2、加拿大

加拿大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机构是存款保险公司(CDIC)和2001年成立隶属于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委员会(FCAC)。CDIC通过调控、评估金融机构的表现以及各种投资风险、提供保险给出现存款损失的投保人、建立完善的存款法规,提高存款人的满意程度,从最大程度上保障存款人的利益。FCAC是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监管机构,旨在确保联邦管辖的金融机构遵守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开展消费者教育,宣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

3、美国

2007年次贷危机以前,美国金融监管属于多头监管模式,7家相关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但缺乏一个专门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督职能的机构。2009年6月,美国政府发布了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提出设立一个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防止各种损害信用卡和抵押贷款等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2009年众议院表决通过了《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批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其主要职责是监管金融机构,防止其对消费者发放掠夺性的贷款,保护消费者权益。2010年美国正式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改革方向主要是:一是改变监管模式,实行表内外全覆盖监管;二是修改法律,重剑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成立专责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美联储内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合并了原先分散于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责。

(三)维权教育

1、英国

在英国,和法律及组织保障一样,金融教育也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2003年FSA通过调查确定了消费者教育的战略目标和7个方面教育重点项目,总体目标是在5年内使1000万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教育。2010年4月,FSA成立了消费者金融教育局,独立、系统、全面地组织开展英国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

2、加拿大

加拿大通过设立事务署专员,并由事务署专员引领内部机构,从而履行其职责,由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性行为,合规和执行部通过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其履行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义务;法律服务部门通过法律理论研究,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作为宣传所需的金融教育的材料以及用具均由消费者教育、财务培训部提供,从而保证资源的有效性;公司服务部对企业的风险以及相关义务提供服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加媒体曝光率,提高媒体与民众的互动,从而保障营销与联络部的宣传有效;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金融服务中的强制行为提出指责并且制止,从而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更多的信息源,促使其做出最好的选择。

3、美国

美国政府把对国民的金融教育作为重要的国家战略之一,通过实施金融教育国家战略,提供无偏见的,可靠的金融信息,提高美国国民的金融素质。为此2010年在(CFPB)内设立金融教育办公室,开通免费的消费者投诉和咨询电话,建立收集监测并及时反馈这些投诉信息的机制。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领域以及保护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不健全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前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但其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难以适用。其次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首先,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同意“一行三会”各设保护机构之前,我国一直都没有建立专门机构。而“一行三会”虽然成立分业监管模式,但并没有一个部门被要求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事务,导致当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投诉无门、投诉无果。其次,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当各金融机构间出现产品业务的交叉时,行业监管就无法约束其利益冲突,从而产生监管漏洞,无法给予金融消费者适当的保护。再次,从金融机构方面,虽然绝大部分金融企业内部都建立了内部投诉处理机构,但是没有明确、规范的处理程序,绝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这也导致很多金融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沉默,放弃维权。

(三)金融消费者教育相对滞后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产品日益复杂,金融风险日益加大,因此金融消费者迫切需要识别和了解金融产品的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然而,在我国金融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却依然匮乏,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速度。

金融消费者相关金融和法律知识匮乏,很难结合自己的需要和喜好去正确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很容易被媒体或者所谓的专业人士误导;尤其是农村的金融消费者几乎没有相关知识,通常对金融机构产生依赖,错误的认为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利益为出发点,更容易被人牵着鼻子走,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开展教育也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可缺失的环节。尽管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金融管理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强化金融监管、加强行业自律、开展金融教育等工作也在不断深入,但从现阶段我国各个金融监管机构还未形成系统性的金融教育,更没有建立专门机构来推进金融教育。

(四)金融业行业自律机制先天不足

我国金融业行业协会虽成立多年,但大都由监管机构授权成立,自制功能不足,独立性较差,仅拥有对行业的批评建议权,并无实际处罚的权利,因此对行业的约束力不强,且主要致力于机构间相互协调,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一直无所作为且也无意于此;因此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

三、各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从发达国家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显然还不完善,因此我国需对现行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适应新形势设计新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能及时预见其行为后果,在权益维护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明确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责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等切身利益的保护。

(二)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

我国应该建立健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对进行不同金融行为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使金融机构按照出台的法律法规实施,对消费者进行免费教育与服务。建议借鉴国际经验,通过立法手段建立专门的机构,由其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专门机构应当脱离“三会一行”的管辖,同其他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同时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独立地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职能。同时专门机构还应当肩负起制定行政规章、审查金融监管部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的信息透明、督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遵守、并开展金融教育、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等责任。

(三)实施大范围的宣传教育工作

英、加、美等国的经验教训充分说明,金融教育至关重要,只有进行了长期的金融风险教育,才能真正让消费者结合风险偏好对金融产品的真实成本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作出比较和选择,否则就很容易盲从和被误导。我国需要实施全民性的金融教育活动,让民众理解金融消费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从本质上提高其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避免其权益受到侵害。一方面,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行使金融教育职能,主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教育服务;另一方面,则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由监管部门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全面展开金融教育来提升我国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质。

(四)完善金融机构自律机制

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形成行业自律。建立统一的、规范的行业评定指标,准确的评定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选择的参考标准。同时金融行业自律机构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上应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另外,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管和自律要求,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一定要杜绝工作人员贩卖金融消费者信息、侵占金融消费者财产等侵犯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人员要严惩不贷。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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