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属于弱势群体,是绝大多数试验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因此,受试者权益保护一直都是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管要点。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损害一旦发生,临床试验的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甚至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 CRO)都有可能陷入法律风险之中。
本文作者整理了近年来临床试验纠纷典型案例的数据,进行分析解读,以期为申办方、CRO、研究机构和研究者,从法律视角提供完善临床试验的相关管理、执行流程的思路,在保护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规避法律风险。
近年来,我国药物研发蓬勃发展,药物临床申请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登记数量持续上升。2020年,CDE共计批准新药临床试验申请1435件,较2019年增长54.97%。
药物研发的蓬勃发展,也对药品研发的流程规范和安全监管提出了新要求。药物临床试验具有高风险、高投入、低成功率、时间跨度长等特征。因此,为保障药物临床试验的安全进行和药品研发的可持续发展,我国近年来十分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国际间合作,力求构建较为完善的药物临床试验监管体系。
受试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保障受试者权益是药物临床试验开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法律法规从多角度全方位保护受试者权益。《药品管理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和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都有详细规定,要求申办方、研究者保护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益,实时关注受试者的用药情况、健康状态、临床数据的变化;伦理委员会也应当特别关注处于弱势的受试者,审查受试者是否受到不正当影响,受理并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
由此可以看出,临床试验的申办方、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都对受试者的权益负有保障义务。
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
我国在2016年发布并实施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意愿,并确立了知情同意原则。要求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方、研究者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参加研究,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受试者知情同意的范围和形式,要求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并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2020年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十二条中还明确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知情同意书中不能采用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申办方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在流程上,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给予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的与临床试验相关的问题。如果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缺乏阅读能力,应当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
受试者的隐私权保护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会产生与受试者相关的多项医疗数据。受试者的健康信息、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都将被详细记录。因此,保护受试者隐私是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受试者也应当遵循保密原则,防止信息泄露。
GCP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受试者相关身份鉴别记录的保密事宜,不公开使用。如果发布临床试验结果,受试者的身份信息仍保密。在临床试验的信息和受试者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信息的非法或者未授权的查阅、公开、散播、修改、损毁、丢失。临床试验数据的记录、处理和保存应当确保记录和受试者信息的保密性。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负责试验过程中的安全性报告。在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和随访报告要求注明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的鉴认代码,而不是受试者的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住址等身份信息。
受试者的补偿赔偿原则
药物临床试验不同于常规治疗手段,其不确定风险显著增高。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药物临床试验应当遵循免费和补偿的原则。不得向参加研究的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赔偿。
为保障受试者切实能够得到相应补偿,GCP第十二条中规定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除了研究者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补偿信息之外,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方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受试者免费参与临床试验,并给予受试者补偿或赔偿。
GCP第三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申办方的负担范围。首先,申办方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并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其次,申办方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最后,申办方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申办方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
综上,在临床试验中,受试者一旦发生与临床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情形,申办方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如果受试者遭受损害或死亡是因研究机构或研究者过错造成,申办方可以向研究机构或研究者追偿。
近年来临床试验相关纠纷概览
即使我国对临床试验的过程监管严格,但由于临床试验的高风险性,因临床试验引发的纠纷依然很多。笔者通过对临床试验纠纷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阅读,共筛选出14个代表性案例,对案件基本情况、临床试验基本情况、鉴定环节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简要梳理和数据统计。
案件基本情况
发现临床试验纠纷案件虽然与普通医疗损害侵权案件有相似之处,但却比一般案件复杂很多。主要存在以下特点:首先,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CRO和受试者都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其次,临床试验往往与传统诊疗并存,案件事实也比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更为复杂;最后,在判定因果关系、原因力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
在14个案例中,仅有1个案例是一审结案,有11个案例为二审结案,2个案例进入到了再审程序,充分说明该类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会经过较为漫长的审理过程。
案件鉴定情况
>> 是否进行了鉴定
在14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成功进行了鉴定,4个未成功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成功的案例中,除一部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另有一部分则是没有找到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例如,(2018)京02民终9057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先后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等五家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因案件材料缺乏、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存有争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等原因,鉴定工作终止。
>> 鉴定机构的选择
在进行了鉴定的10个案例中,有9个案例都是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仅有1个案例是向医学会提出的鉴定申请。例如,(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医学会进行了专业咨询。
>> 鉴定委托事项
案件通常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申办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还要对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
在部分鉴定的委托事项中,还会进一步要求对临床试验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患者的损害后果与临床试验之间的相关性等进行鉴定。例如,在(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医学会进行专业咨询,内容包括:研究机构某医院与申办方某公司开展的临床研究,是否符合临床药物试验的规范;请专家组确定患者现患2型糖尿病是否不排除与药物试验或风湿免疫科治疗相关。
>> 鉴定结论
因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鉴定机构往往无法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作出非常具体的判断,对于医疗机构和申办方的责任认定也更加谨慎。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机构做出了“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做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的鉴定结论。
责任承担情况
>> 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有5个。这5个案例中,医疗机构和申办方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9)京01民终4601号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对患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并无证据显示患者在其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综上,申办方某公司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二是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例如,在(2019)粤01民终22996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所受涉案损害与其服用涉案药物利培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其原因力较大。故酌定申办方某公司对黄某某涉案损失承担90%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申办方不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申办方不承担责任的案例的有3个。主要是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临床试验与患者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是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作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申办方某公司对患者的试验行为无过错,未发现楷莱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与病人腹水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综合考虑患者病情、治疗经过及本案案情,酌定医疗机构承担20%。
>> 申办方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仅申办方承担责任,而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有6个。进一步分析发现,这些案例通常是由于患者损害结果与临床试验存在相关性而导致的补偿责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GCP中明确规定了申办方的补偿赔偿责任,申办方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因此,即使申办方并无过错,其也应当承担受试者因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补偿责任。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根据北京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尚不能排除患者现患2型糖尿病与药物试验或风湿免疫科治疗变应性血管炎的相关性。故申办方某公司应对患者所受损害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中患者的年龄及具体病情,法院酌定申办方补偿患者15万元。
小结
受试者不仅是药物临床试验重要的参与者,也是诸多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在开展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方更应当注意保护受试者权益,加强过程管理,控制法律风险。否则,一旦发生受试者损害,申办方极有可能将会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作者单位:康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