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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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农业、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每只犬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1]
修改的决定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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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六、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3.将第五条第六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4.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5.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
审议结果的报告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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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全市养犬数量的不断增多,因养犬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原条例已不适应我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及时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印发调查表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向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企事业单位职工及社区居委会印发征求意见调查表600份,收回580份,征集到意见和建议557条。在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基础上,法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征求意见;同时,在西安人大网站全文刊登,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11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宗旨和条例总体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养犬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生活时尚和乐趣,应当借鉴其他城市的做法,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改为“西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对此,法工委通过对原条例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形式,在部分市民中进行了调研,90%以上的市民对“限制养犬”的立法宗旨给予了肯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养犬是一种权利,养犬对缓解人们的心理压力,促进家庭与社会和谐有积极作用;但是在犬只出没的公开场所或居住空间,其他公民的安宁权和健康权也是一种权利,近年来,狂犬伤人、犬吠扰民、犬只随地便溺现象日趋严重,犬只咬人后得狂犬病个案时有发生,因养犬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公共卫生安全隐患不容忽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一个法制社会,绝对的排他权必须受到某种限制,以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养犬权利受到限制,别人的安宁权和健康权才能得以保障,社会也才能更加和谐。因此,条例修订坚持了“限制养犬”的立法宗旨,保留了原条例名称,并在条例各章节都强化了限制的内容,从区域限制、数量限制、种类限制到养犬行为的限制,都增加了更加严格的规定。通过法规修订,更明确地向公众宣示:养犬必须遵守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不分章节,条理不够清晰,重点不够突出,不便于查阅和执行,而且有许多新的内容需要补充进去。法制委员会审议后,采纳了大家的意见,《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改变了修订草案总体结构,分章节对限制养犬进行了规范。
二、关于限制养犬行政管理机制
在征求意见中,许多市民反映,原条例操作性不强,限制养犬行政监管不力;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虽然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但未明确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一些职责划定也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明确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法规有效实施的关键。因此,在总则中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为第六款。
三、关于限养区划分和养犬登记管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养区”的划分过于笼统,不便于执行;许多市民也建议将主城区重点限养区由原条例的“二环以内”修改为“三环以内”,扩大重点限养区范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划分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依据,立法应当首先明确重点范围,其次为一般范围。因此,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并进一步明确“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对养犬登记缴费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建议提高缴费标准,以达到限养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养犬不应当成为部分人的特权,应当加大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处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并适当收缴一定的费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措施和手段,同时,还应当加强行政监管,强化公安机关在登记管理中的职责,增加“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的规定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增加“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的规定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同时,明确规定“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规定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四、关于犬只防疫管理
在征求意见中,许多市民对狂犬病预防表示出了担忧。法工委在调研中也了解到,目前我市犬只数量已超过30万只,而每年接受狂犬病免疫的不到3万只,因狂犬引发的伤亡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另外,犬只死亡后尸体随意处置,也给城市公共卫生安全留下了隐患。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发病后死亡率几乎高达100%,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安全,必须防患于未然。因此,增设“犬只防疫管理”一章,切实加强犬只防疫管理,确保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落实,增加“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的规定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增加“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的规定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同时,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防疫管理、犬只死亡后实施无害化处理等也作出明确规定,分别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由于一些人缺乏文明养犬意识,在自己得到愉悦的同时妨碍了他人的生活,破坏了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对养犬行为作出了规范,但不够全面和具体。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犬只管理本质上是对养犬人的管理,养犬行为规范是养犬人、养犬单位自律的行为准则,应当更加明确、具体,便于遵守执行。因此,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个人和单位养犬应当遵守的规定,由原来的五项增加为七项,并充实修改每项的具体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同时,针对限养管理工作中经常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增加“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增加“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增加“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养犬自治管理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养犬管理涉及到千家万户,因养犬引发的许多矛盾和纠纷发生在小区、村庄内部和邻里之间,随着养犬数量的不断增多,单靠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解决不了因养犬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管理必须延伸到基层自治组织;通过基层自治组织的参与,发挥居民、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对做好我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增设一章,对养犬自治管理进行规范,赋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根据居住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也赋予一定的职责,要求“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同时,规定“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另外,根据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还赋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的规定,以便于自治管理。
七、关于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征求意见中,市民反映比较强烈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一些宠物医院开设在住宅楼下,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二是一些不具备防疫条件的个人或社会团体收养多只流浪犬,影响了周围的环境卫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开设宠物医院和收留流浪犬只是对动物的关爱,是社会文明的体现,应当鼓励和支持,但必须依法规范。因此,在明确“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的同时,增加“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增加“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证立法公平公正,按照立法惯例,首先应当明确主管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此,本章增加了对主管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六种行为的处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同时,对增设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共八章六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实际,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3]
审议意见的报告播报
编辑
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规范和管理我市限制养犬工作,是市人大代表和广大市民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及主管部门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多次组织专项视察及执法检查,听取各职能部门的汇报,并与区县人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市民群众广泛座谈,征求改进限养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为协助常委会做好《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内司委提前介入立法调研,上半年分别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相关政府部门等参加的座谈会,并结合此前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对如何修订《条例》提出了要求。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内司委于2011年7月11日召开了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1995年颁布实施,历经2003年、2004年两次修改,在规范市民和单位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全市犬只数量增多,狂犬伤人时有发生,犬吠扰人十分普遍,犬只随地便溺现象随处可见,因养犬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引起了一些群众的强烈不满。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目前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实际需求已不相适应,且部分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大符合,亟需进一步修订完善。本次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在总结本市限养管理工作经验并与上位法衔接的基础上,对养犬登记、养犬强制免疫、养犬行为规范、犬类经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修订,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同时,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篇章结构
《条例(修订草案)》虽然在内容上较为完备,但从整体上看篇章结构较不明晰,个别条文上下之间缺乏逻辑联系。为此,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分章制定,可设定总则、养犬登记、犬类经营、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将《条例(修订草案)》中的条款按其内容分章归类,以便使法规结构清晰,逻辑严谨,内容更加明确。
(二)关于文明养犬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养犬人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延伸,因此,建议将其作为法规的一条基本原则置于总则部分,彰显立法对文明养犬的倡导精神,并对限制养犬的宣传、引导等有关规定发挥引领作用。
(三)关于养犬管理机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但未明确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从维持养犬管理工作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出发,建议在确定政府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的同时,保留原《条例》的规定,将公安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形成政府组织协调、公安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
(四)关于协管机构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义务。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绝大部分住宅小区是由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机构承担管理服务职能,要深入推进养犬管理工作,不应忽视业主大会及物业机构的协管作用。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即“居(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五)关于限制养犬的区域划分
《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养区”,这样界定过于笼统,应更具体一些,如可以三环为界,三环以内为重点限养区,以外为一般限养区。
第二款规定“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划定由其人民政府确定”。鉴于长安区城市化建设情况与临潼区、阎良区类似,仍有大部分农村地区,因此建议在具有划定限养区域权限的区县中增加长安区。即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划定由其人民政府确定”。
(六)关于限养区养犬数量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每户限养一只,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该条规定表述不大清,理解上有歧义。从立法目的角度理解,“每户限养一只”,是针对重点限养区规定的,对农村一般限养区未作这样的规定。因此为使法规表意更准确,建议将第十条中“每户限养一只”移至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九条修改为“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限养一只,并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十条中增加“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的内容,即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关于个人养犬登记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项“(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考虑到为鼓励个人积极进行养犬登记,在相关措施制定时应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该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给部分申请者造成一定不便。因此,建议在该项中增加“房产证明”,即修改为“(二)房产证明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八)关于犬类伤人责任险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五)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由于强制保险从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故本条将办理保险规定为养犬强制义务,于法有悖。建议将该项作为该条第二款,并改为“鼓励养犬人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九)关于携犬禁入区域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该条的第六项“(六)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作为兜底条款表意笼统。兜底条款应对列举条款进行概括,并具有指示作用。因此,建议:一、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即“(七)所有者或管理者明示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使该条涵盖更为全面合理;三、在第二项中增加“体育场馆”。
(十)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该条规定实践中不易操作,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犬只做出处置。”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该条表述不完备,没有规定养犬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一)关于犬只收容
犬只收容作为限养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环,在减少犬只危害、规范犬只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修订草案)》关于犬只收容只作了零散规定,对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认养及违法没收犬只后的处理未进行明确规定。建议从本市实际出发,针对该项工作制定相应条款,进一步强化和规范犬只收容管理工作。
(十二)关于部分表述
建议将法规中“一般限制养犬区”、“重点限制养犬区”统一表述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一表述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部门”、“公安机关”统一表述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统一表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原《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仍较为可行,如第二十五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建议在修订中考虑予以保留。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