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提升南宁市水利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水利领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梳理编制“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函》(桂司函〔2020〕242号)精神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结合南宁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水利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南宁市水利局
2021年7月27日
附件
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法律责任]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