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页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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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27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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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七条 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
  
  (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
  
  (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
  
  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