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经期保护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孕期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怀孕的女职工,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产期保护
妇女的产期保护,既包括正常生产,也包括中止妊娠。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难产者再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哺乳期保护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的劳动。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另外,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