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每日新政”(6 月 29 日)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16 17:55

发布普法动态、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

法规政策

南京市行政法学会“每月新法新规研究中心”联合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将对每日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 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法规进行搜集整理,助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

01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调整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的决定》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调整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的决定》。《决定》 明确,自 2020 年 7 月 1 日零时起,预备役部队全面纳入军队领导指挥体系,由 现行军地双重领导调整为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

《决定》指出,预备役部队是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 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制 度,确保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按照 军是军、警是警、民是民的原则,对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进行调整。

《决定》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国 防建设责任,支持预备役部队建设。军地有关单位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 积极主动协调,密切协同配合,做细做实相关工作,确保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平 稳转换、有序衔接。

02

我国修改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 28 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草案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巩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 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 罚程序。

草案明确公示要求,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 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 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草案同时对非现场执法进行规范,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 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设 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对记录内容和方便 当事人查询作出相应规定。

草案还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 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并可以简化程序。为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 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

为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履行,草案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行政机关 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由二十元以下提高至一百元以下。草案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 执行程序,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 监督,草案增加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 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 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此外,修订草案对管辖、行政执法协助、行政执法资格等规定也作了补充完善。

03

我国拟修法促进专利实施运用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28 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 议。专利实施运用是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关键环节,草案通过明确单位对 职务发明创造的处置权、规定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等,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草案明确,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 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并规定,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 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此次专利法修改,新设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 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 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草案规定,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 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草案还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 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 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草案还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不得滥用专利 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04

出口管制法草案拟加强管制物项出口中介服务管理

出口管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28 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审议。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管制物项出口中介服务管理等相关规定。

2019 年 12 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出口管制法 草案。相比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 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 台和金融等服务。

草案二审稿提出,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 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着对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管的职 责。草案二审稿对海关在出口管制中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予以明确。

具体而言,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 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 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 货物不予放行。

草案二审稿还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 况纳入信用记录。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 止或者限制性措施。出口管制是国际通行做法。

(南京市行政法学会“南京每月新法新规研究中心”、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2020 年6月 29 日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