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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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14:44

  【摘 要】:商号是一种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中的一种信誉,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文章在简要介绍我国商号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保护商号权的途径,认为可以通过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改变行政管理模式,适用在先权原则,司法救济措施来对商号权予以相应保护。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商号权 法律保护 途径

  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还没有对商号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有的也只是关于保护名称权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引起营业主体混同的行为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且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就起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空白,这极不利于名牌产品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号的界定是很不规范的。《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但均没有对“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定义性规定。

  通观《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商号规定的极少,并且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商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也是不肯定的。由于我国对商号保护的法律相当不健全,因此,实际经济生活中对商号侵权层出不穷,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实践中一些商事经营者看到某一商号的商号有利可图,便在他地注册同一商号,销售同一种商品,是消费者分辨不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竞争加剧,又相当数量的企业恶意抢注他人的商号,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这种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时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

  而依据现有的法律,有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商号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体制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保护的层次上,未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保护商号权的途径

  (一)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商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更没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经营者凭借其竞争优势可以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商事主体还可以将商号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正是由于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两重属性,因此,学理上认为商号权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通常将其视为一项知识产权。

  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包含“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商号权即属于识别性标记权。我国学者认为,商标权、商号权、产地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是和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资信权并列的一类经营性标志权。

  商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条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把商号同发明专利、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76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第6项就有“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自1980年6月3日起,我国也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因此,该公约所列举的形式应当是成员国必须认可和接受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也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标,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并且使商誉不受侵害。

  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将商标和商号视为体现于信誉形式的有特色的商业符号,对于商号的保护适用商标法。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偶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没有将商号权列入其范围,个人认为是欠缺的。为尽快改变这宗不合理的状况,亟需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完善,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从而与国际公约接轨。

  (二)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方式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并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商号权的地域范围是由登记机关行政级别决定的。分级登记、辖区内保护,这种依行政级别来限定商号权的行使范围的做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造成客观现实中商号权冲突的主要制度根源,严重地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会导致对商号权管理与使用的混乱。个人认为,对商号权的保护应打破地域、行政区划的限制,凡是已经使用并登记注册的知名商号,不管在任何地区他人均不予以再登记使用,从源头上堵死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现行企业登记制度未改变之前,国家工商局可定期出版按行业划分的商号目录。对已在全国范围或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他人又以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注册的,地方登记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

  知名商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过长期的使用,为公众普遍知晓,享有极高信誉的商号。知名商号的确定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应由持有人提出申请,国家工商局同省级地方工商局,根据该申请人的申请主要审查该企业的生茶规模、销售量、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盈利状况、广告费用投入大小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知名商号与名牌产品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知名商号的产生是以名牌产品和服务为基础的,在一定的地域内形成了公众的良好认知。我国法律应对知名商号予以特殊的保护。既然有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规定,那么也应有对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一些地方企业为谋取不当利益,往往搭“便车”将知名企业的商号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因此,对一些地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受企业登记机关辖区范围的管理;而对地方知名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应与驰名商标一样在全国范围内予以保护其商号,不受企业登记机关辖区范围的限制,在企业登记时应 ,看所登记的商号是否和知名商号相冲突,从一开始就不给恶意的在后申请以取得“权利”,从源头上堵死。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虽规定了字号和商标不能相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有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现在恶意或者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号作为企业商标注册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

  (三)适用在先权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解决两权冲突还有一个途径就是适用在先权原则。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容就是“在先权”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着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可见我国商标法已经出现在先权概念,但未能定义内涵或界定外延。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采用罗列的方式明确了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714条在先权的范围包括:“(1)在线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以上这些规定都将商号权确立为一项在先权的权利。有关当事人如果发现新注册的商标和自己的商号相冲突的,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权利在先原则是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决定全力保护的取舍。我国新的《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无疑也包含商号权。

  (四)司法救济措施

  司法救济,是保护商号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最后一条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处理商号权与商号权、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行政及机关的行政处理方式,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撤销商号或商标的决定,这无疑是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理的特殊方式。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就起注册商标或商号与他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撤销其相应的注册商标或者商号,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和行政处理结果发生冲突?个人认为主管机关是否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商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属于民事处理。两者的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不完全相同,可以并行不悖。例如,法院如认定被告使用的字号仿冒了他人的驰名商标,可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被告履行停止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强制被告变更名称,法院在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时,还可以规定逾期变更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 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郑成思:《从“入世”及法学研究角度透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4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