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保护价值且有毁损危险的建(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相应预先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