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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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0 10:14

绿会政研室: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认真讨论、研究,绿会政研室为《草案》提出了十条总体建议和若干条详细建议, 并已于4月30日邮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总体建议】

一、重视遗传资源保护

遗传资源保护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为适应新时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建议将遗传资源纳入《草案》的保护范围。

建议总则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遗传资源、栖息地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建议在总则第二条末尾增加一款:“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建议同时修改第二章为“ 野生动物及其遗传资源、栖息地保护”。

二、确立“普遍保护、全面禁食、审慎利用、风险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目前,全面禁食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明确规定,但《草案》中并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且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不足,损害担责的条文规定较少,不利于全面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构筑国家生物安全屏障。

建议将《草案》总则第四条关于“立法原则”的部分修改为:“本省对野生动物实行普遍保护、全面禁食、审慎利用、风险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其中,普遍保护是指要调整现有野生动物保护分类结构,范围涵盖全部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全面禁食是指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关于野生动物全面禁食的要求;审慎利用是指坚持禁止商业利用为一般性原则,可以利用为例外;风险预防是指科学评估野生动物利用或非法损害、破坏等导致的风险,制定防范和应对措施;公众参与是指野生动物保护要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包括立法和政策制定、许可利用和执法、宣传教育和举报监督等;损害担责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野生动物破坏或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遏制涉及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

三、设立人民政府向人大报告年度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情况的机制

落实《草案》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的规定,加大对政府部门管理执法的监督。

建议《草案》第六条后增设一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度向本级人大专题报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四、鼓励新闻媒体、公众和社会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野生动物保护单靠行政执法管理是远远不够的,亟需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支持,特别是新闻媒体、公众和专业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尤为重要,要形成全民监督的良好氛围,使违法者不敢、不能、不愿从事涉及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滥食、破坏等行为。

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公众和社会组织应对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积极监督。”

五、严格规范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草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程序、条件等作了规定,但缺失了对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而实践中这些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普遍存在问题。

建议《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增设第三项关于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条文规定,即:“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持有证明野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增加规定“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

六、限制野生动物宠物饲养

目前部分人群将野生动物作为宠物进行饲养的现象频出,导致人畜共患病、外来物种入侵等风险上升,存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公共秩序风险的极大隐患。

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九条后增设一条,明确规定: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不得作为宠物饲养。

七、建立野生动物科学及时放生的机制

野生动物天然生活于自然环境,其生存严重依赖于既定的适应性自然规律,因非法猎捕、贩卖等查获的野生动物由于处于非自然生存环境状态,一般恐惧、拒食等应激性反应强烈,容易致其死亡。因此,将野生动物科学及时放归自然,是良好有效的保护方式。

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支持野外科学、及时放生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到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无法辨别适合放生物种或者无法确定适宜野外放生地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指导野外放生活动。

禁止随意放生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区外的野生动物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 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野生动物生物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社会组织和有关方面开展对生物安全的科学评估、研判,对符合条件的野生动物及时组织放生。自治区政府负责建立生物安全决策咨询专家库,专家名单向社会公开。”

八、建立科学、开放的野生动物救护机制

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野生动物救护,提高野生动物救护水平和质量,应增加对野生动物救护的专门规定。

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有关机构参与野生动物救护。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立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准入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九、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规定

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树立政府部门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也是督促政府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重要方式。

建议《草案》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规定,对涉及野生动物相关证件的办理、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人工繁育管理、猎捕及限额管理、非食用性利用交易管理、应急处置、执法管理等信息进行及时公开,并对涉及野生动物利用的许可程序引入公众参与环节,特别是自治区特有珍贵野生动物的利用审批,应设置听证程序,邀请专家、社会组织、公众等提出意见,以供科学决策。

十、规定涉及野生动物的公益诉讼制度

《草案》缺少涉及野生动物破坏的损害责任条款规定,不利于有效打击遏制野生动物违法行为。

鉴于我国已建立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涉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是开展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因此建议《草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对破坏野生动物及其遗传资源、栖息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详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