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的高开放性与高风险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能更便利地享受到金融服务,但也更容易受到金融服务对自身权益的侵害。因此,厘清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给予金融消费者法律层面的支撑,构建法律保障体系,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金融法体系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现状
(一)法规界定
虽然金融消费者一词已被广泛使用在我国各种官方文件以及学术研究当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也非常热门。但是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一词的官方定义仅存在于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央行办法》)之中,该办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且该定义目前并未在金融领域得到统一的适用。
首先,“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并未被其他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所采纳。在该办法出台后,证券和银保监系统有关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自律准则中,并没有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而是使用了 “投资者”和 “委托人”(信托业务)。“投资人”、“委托人”的内涵和外延与金融消费者并不相同。根据央行规定,“金融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投资者”或 “委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还可以是金融产品自身。
其次,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内容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但该部分并未对何为“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而是笼统地将买方视为金融消费者,说明九民纪要认为存在机构、金融产品自身作为 “金融消费者”的可能性,与《央行办法》规定并不相同。另外,《央行办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其法律依据之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九民纪要》第77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我国,一方面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内“金融消费者”一词被大量使用,另一方面却仅有一份文件(且适用范围仅为银行金融业)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进行了明确。随着金融领域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界定出一个能够与整个金融体系自洽的概念内涵尤为重要。
(二)法学界界定之争论
法学界对于是否要对“金融消费者”一词的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一词存在内涵上的局限性,并不利于对金融领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交易相对人的统一保护。因此,应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一种法律理念,而无须为此专设概念。占多数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予以界定。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但也有学者指出,鉴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法人主体并不一定仍然享有天然的优势。因此,金融消费者不仅指自然人,还应包括部分符合条件的法人。同时,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认定为包含各类投资者在内的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将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并将其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金融消费者。
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者一词被广泛使用的大背景下,如果仅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一种法律理念,会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司法实践产生困扰。以《九民纪要》为例,虽然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众多权利,但如果不解决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些权利就犹如空中楼阁,难以发挥效用,真正保护交易相对人。因此,必须将其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界定。
二、域外“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之界定
(一)美国
美国2010年通过出台《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将“金融产品或服务”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将“金融消费者消费者”则定义为:“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该《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而将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单独列为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该种监管模式源自于美国历史悠久的分业监管体制、发达且自成体系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在此情况下, 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制度主要为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业务。
(二)英国
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该种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英国的综合监管体制密不可分。
(三)日本
2001年日本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是一部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该法突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的经营界限,也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而是根据主体的金融知识能力进行划分,”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即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
综上,各国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相同点是都没有脱离本国的金融实践,与本国的金融业监管模式相对应:英国、日本均采用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而美国只适用于银行业。但分歧点之一是对待法人的态度不同,英美两国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畴之内,而日本认为其只要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就应当纳入保护范围。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之重构
笔者认为,要想厘清我国金融业语境下金融消费者的涵义,主要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金融消费者”概念适用范围、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金融消费者是否仅指自然人。
(一)“金融消费者”适用范围
前文已述,目前我国唯一对金融消费者给出明确定义的《央行办法》仅适用于银行业,其他金融行业仍使用“投资者”、“委托人”等名词。但笔者认为,应当将所有金融领域符合特征的交易相对人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原因有二:第一,现行的《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明显适用于所有金融行业,各金融行业的消费者之间具有巨大的共性特征。第二,我国金融行业现处在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的过渡时期,随着金融服务日渐交叉与金融创新不断加速,金融市场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混业监管是潮流和趋势,因此对所有金融消费者进行统一的保护也是趋势。此外,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已有人大代表提出待时机成熟应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均需要保护,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所有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范畴之中,进行统一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两者均需被保护的共性,而忽略其差异性,二者并不能混为一谈:投资者保护适用于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二者多形成直接的股权、债权关系;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适用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经代理、行纪、居间、保管等行为形成信托、委托关系,二者在保护手段、保护力度、保护依据上都有很大不同。
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资本市场中的自然人投资者因其投资行为具有消费性质,应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投资者群体既包括专门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商人投资主体,也包括为个人或家庭而进行投资活动的消费者投资主体。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比例不断上升,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全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8月31日,全国股票投资者数量达1.42亿,其中自然人投资者占比99.77%。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从购买金融产品的营利性出发而否定其消费性,进而否定参与者的消费者地位的简单逻辑不能成立。此外,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以及投资业务的商品化,与自然人投资者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融资者,,而是各类金融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即金融业经营者。因此,第一,自然人投资者与其他金融消费者一样在金融市场中处于的弱势地位,应当给予倾斜保护以实现交易的实质公平,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第二,自然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模式具有高度相似性,具有统一保护的现实可行性。
(三)金融消费者是否仅指自然人
在英美国家,金融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在日本,不仅包括自然人还有部分符合条件的法人。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如果将金融消费者简单地视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则会得出金融消费者也仅指自然人的结论。但在笔者看来,金融市场和传统的实体市场有着巨大的差别:传统实体市场的信息需求较少,只需知道产地、生产日期、成分表等基本信息,且查询手段并不复杂,消费者只需浏览产品包装、或者上网查询生产者信息即可,故而此时法人相较于自然人确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但金融市场中,金融产品眼花缭乱,卖房常使用各种“新词”对产品进行包装,因此信息体量更大、类别更多、迷惑性更强,专业化程度非一般人可以理解,故而对交易相对方的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的要求远高于传统领域。因此,在金融市场中法人、其他组织,特别是小微企业,相较于自然人并不具备明显优势,与个人消费者一样对信息严重依赖并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困境之中。因此金融消费者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应包括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界定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以及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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