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法院“京法巡回讲堂”
持续火热进行中......

为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北京二中院法官
走进紫芳园社区与社区牵手
共同开展“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
环境日解案释法
为社区居民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城市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王金成参加活动

结合审理的象牙制品
宠物买卖及滥伐林木等刑事案件
给大家介绍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法官建议
林木我们经常见,并不是说成规模的林地中的林木需要保护,我们常见的小区内外的林木、房前屋后的林木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森林或其他林木都属林业资源,纳入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范畴,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对任何林木的擅自采伐,只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都会触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老百姓要增强对林木的保护意识,对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意识,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警示意识,对林业资源处置的守法意识。
侯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注:雕鸮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附表所示,达到“情节严重”数量为6)
法官建议
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我们的生活中离不开动物,但是我们要注意动物是生态环境的一部分,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等多重价值。对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也明确了禁止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该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形,申请者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朱某非法采矿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法官建议
砂石是我们经常见到的建筑材料,但是砂石也是环境的一部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市房山区、平谷区等地非法采挖砂石等非法采矿犯罪案件频发,不仅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而且造成矿产资源的大量流失。由此引起的地面塌陷等次生事故频发,威胁着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条文作出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非法采矿的打击力度。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依法取得采矿权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人可以通过正规的审批流程获得。
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其实就在我们身边发生,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我们人人参与,让我们携手共创美好家园,为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合审理的偷排废弃液体刑事案件
给大家介绍相关法律规定


吕某等人偷排的渗滤液流入污水处理厂,使污水处理厂承担了额外污水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某公司、吕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2017年8月10,日二中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6000万元;判处吕某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李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退缴人民币580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及各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污染环境的罪名及法律规定介绍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1997年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同时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以上修改使表述更加科学,涵盖内容更加完善、全面,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的入罪要件是“严重污染环境”,对于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和2017年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情形。2017年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补充,共列举了18种情形。比如:2017年司法解释对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名称、种类、认定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再如: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的司法解释对该项增加了“违法所得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同时又增加了一种新的入罪标准即“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体现了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的特征,可以更加有针对性的惩治和预防犯罪。
二中院首例污染环境刑案的认定、判处、特点及原因
1.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某公司、吕某和李某等人明知垃圾渗滤液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公司、吕某、李某等人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吕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酌予从轻处罚。
2.法院认定某公司、吕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依据。根据2013年的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根据被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的污水管网及相关再生水厂提供的污水处理成本,某公司、吕某等人偷排的行为使相关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处理费用93万余元,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因此,某公司、吕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3.案发原因。一是暴利是犯罪的主要诱因。案件中,垃圾场为处理垃圾渗滤液向某公司支付了5000余万元,暴利系犯罪的主要诱因;二是某公司和吕某等人存在从众侥幸心理。为严惩该类犯罪,二中院对某公司判处6000万元罚金刑,就是要让违法单位在经济上得不偿失、遭受重罚,同时警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三是涉案单位态度放任。根据证据,吕某的偷排行为曾被垃圾场的工作人员发现,但垃圾场的负责人并没有采取断然、有效的措施。
案件警示
1.相关从业单位及人员,应提升环保意识,高度重视保持环境的现实性、重要性、紧迫性,从源头做起,切实做到不污染环境,对可能出现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要及时查证、处理,严防死守,杜绝环境污染发生。
2.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可能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一旦查实,坚决予以惩处。
环境治理,刻不容缓,任重道远。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将继续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案件,保护百姓的生活环境,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性案件,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努力保障百姓拥有碧水蓝天的生活环境。
相关知识链接
垃圾渗滤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是垃圾在填埋过程中由于重力作用、机械压实作用、生物降解作用而从垃圾堆体中释放出来的水分,主要源于垃圾自身水分释放以及大气降雨(雪)入渗,即为垃圾渗滤液。由于生活垃圾的特性,渗滤液中必然含有一定量的重金属,如铅、汞、镉、铬,这是生活垃圾的特性决定的。
根据专家意见,垃圾渗滤液是一种较为复杂的高有机物、高氨氮、高盐分废水,处理难度较大。由于其难降解的特性,单一的处理技术基本无法达到污染物质的全面的去除和降解。一般垃圾渗滤液的去除都需要经过预处理以及后续组合工艺深度处理流程才能达到最终的排放标准。

结合参与审理的多起噪音污染民事纠纷案件
给大家介绍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根据检测报告A单位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某邮局在雨棚内装卸邮件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对李某的生活产生影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噪声超标确实会对李某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据此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法院判决一、A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噪声、停止侵害;二、A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检测费500元;三、A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建住宅内水泵运行中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开发商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B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水泵、锅炉有关的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水泵、锅炉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经法院指定的检测中心的噪声鉴定结论表明,在锅炉运行时,102室内被测两个房间的倍频带声压级和等效声级的数值均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1类中A类房间夜间的排放限值,涉案的锅炉在运行中产生的声音未对赵某构成侵权。在污水泵运行时,卧室中的最大声级数值,超出上述标准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B公司作为赵某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对于水泵的位置、种类和安装方式等拥有决定权,理应保证水泵的运行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由于涉案水泵运行中所产生的噪声超出国家标准,对赵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赵某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消除水泵运行的噪声污染,法院予以支持。因污水泵系赵某自家独自使用,其开启频率与赵某家中地下一层的用水量密切关联,作为该水泵的专用人,赵某亦应有一定的自用容忍,上述噪声虽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但由于其属于偶发噪声,并未形成持续侵权而导致赵某无法正常生活且B公司所建造的楼房通过了国家的竣工验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于赵某请求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于102号房屋自用的污水泵,与该污水泵相邻的小区地下车库中的1号雨水泵和2号雨水泵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水泵的运行噪声在102号房屋内达到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噪声检测费六千四百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先有路,再建房,高速路开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9日至30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在402号房屋窗外进行连续24小时声环境检测,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是环境噪声的昼间等效声级为62.9分贝、夜间等级声级为63.6分贝、昼夜等效声级为69.5分贝。C置业公司提交《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居住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九第2条关于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用以证明在售房时已向张某如实告知房屋状况,并按照环保局要求对402号房屋加装隔声窗。某公司提交2000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主张涉案路段已通过国家环评并获得环评批复。
法院认为
京开高速涉案路段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先,张某居住的D小区项目建设在后,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对于建设在后的小区并不负有降噪义务,且张某在选择购买402号房屋时对小区周围环境应已知悉,对道路交通所产生的影响应当有所预见,同时,张某主张402号房屋接收的噪声主要来源于小区东侧京开高速公路上的来往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其他噪声来源,故对于张某要求某公司在京开高速玉泉营桥至马家楼桥路段西侧安装隔音屏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
1、提高公民文明、守法意识,自觉维护良好社区环境,在进行家庭装修、室外娱乐、集会以及驾驶汽车时应注意尊重其他人的权利,不做噪声污染的生产者。
2、如果遭遇噪音污染,可及时拨打环保举报热线12369进行举报反映,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依法采取理性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3、增强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噪声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工作,提出良好建议,自觉抵制噪声和传播噪声的行为。

结合审理的一起野鸭保护行政诉讼案件
给大家介绍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新林罚决字[2017]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林复字[201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疆林业厅及国家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作为本案所涉狩猎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资金提供者以及实际受益者,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予以行政处罚正确,予以支持。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涉及到对非法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根据新疆林业厅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左某一审期间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
《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本)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条例》(2011修订本)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狩猎证,并且要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猎捕。该法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未取得狩猎证即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或者虽持有狩猎证却不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对于组织狩猎者和提供资金、运输、存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如何给予处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中没有一个主体的限定。左某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狩猎证上申请猎捕单位或申请人姓名部分记载为湖南岳阳某水禽养殖场,不是左某本人,左某本人不持有狩猎证,亦未从事具体的狩猎行为,故不应将左某作为被处罚主体。本院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狭窄和片面,从《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条例》的立法本意看,禁止和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猎捕行为,没有规定是否实际持有狩猎证或者具体实施狩猎行为才是决定构成非法猎捕与否的唯一标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颁发狩猎证的目的是防止乱捕滥捕,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是对一般狩猎活动进行管理的手段。在处罚中,是处罚狩猎证的持有者或直接实施非法猎捕的行为人还是包括组织者、策划者等,要结合立法本意以及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与新疆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签订《委托捕捉野生鸟类协议书》的主体为“湖南岳阳某水禽养殖场”,左某在庭审中自述其是该养殖场的法人,该养殖场是左某以一个人股东身份拥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左某是狩猎证的实际申请人和实际控制人。左某以该养殖场的名义在取得了狩猎证及与新疆农业大学医学院签署协议后,指使雇佣具体的猎捕人员超限额猎捕野鸭,并且指使相关人员以不记账、多捕少记和销毁帐薄的方式避免留下相关痕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得到制裁。如果将行为主体仅仅限定在狩猎证的持证人和直接实施狩猎行为的人,而将组织狩猎、提供资金、提供设施设备者均排除在狩猎行为之外,则难免会导致借助申请狩猎证大规模有组织的违法猎捕行为均得不到有效纠正,亦会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严重破坏。因此,本院认为左某作为本案所涉狩猎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资金提供者以及实际受益者,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予以行政处罚正确。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来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单一,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判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要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新疆森林公安局需要对在乌鲁木齐市安宁渠某水禽养殖场当场查获野鸭子580羽、新疆运到岳阳的野鸭子2760羽、新疆运到广州罗财明处已经销售的价值35万元的野鸭子是否都属于左某2014年组织的人员猎捕的野生野鸭这一主要事实加以证实。一、从现场查获情况看,新疆森林公安局在新疆安宁渠某水禽养殖场当场查获野鸭子580羽,在湖南省岳阳市某水禽养殖场查获从新疆运到该养殖场的野鸭子2760羽,共计3340羽。超出了猎捕证上许可猎捕的2000羽的数量限制,对于行政机关查获的超出行政许可2000只范围外的野鸭子,左某并未提供有效的对抗性证据予以反驳。在诉讼程序中,左某提出在查获的鸭子中有孵化和收购的野鸭子,但经查阅相关案卷,对于是否存在孵化和收购等问题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左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从专家鉴定结论看,新疆森林公安局查获的共计3340羽野鸭,经专家鉴定,均为野生雁鸭。三、从证明标准分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来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单一,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对非法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本案中,新疆林业厅提交的对左某及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货运单及统计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左某2014年3月到7月间,组织了15名安徽籍持有狩猎证的人员具体实施了有计划、有步骤猎捕野鸭子的活动,而且左某也陈述其具有多捕野鸭的主观意图,并客观实施了将新疆安宁渠养殖点的野鸭运送到广州、湖南等地销售,及让相关工作人员销毁账本的违法行为。关于具体超限额猎捕的野鸭数量,因左某不进行准确账目记录,故新疆林业厅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种认定并无不妥。
(三)本案涉及野生动物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问题,办案中要深刻领会法律的立法本意。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珍贵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左某的行为已经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构成了极大危害,结合保护生态环境,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要求,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新疆林业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忽略本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执法机关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判决撤销新疆林业厅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及国家林业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正确。


与金丽法官进行交流





提高了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
北京法院“京法巡回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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