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化会客厅】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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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5 14:47

福贡县人民法院

XINGSHIHEJIEZHIDU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迅速发展,正是基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理论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推动,以及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传统“和合”思想蕴含的和谐司法理念不谋而合。虽然刑事和解制度于2012年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予以立法确立,但是制度推行时却面临适用范围争议、程序滥用、实体法规范缺失等困境。因此,认真领会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正确认识立法缺陷和现实困境,进而完善和解程序适用范围,完善法律规范与配套机制,提高司法约束力与公信力等来完善具有中国法制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法律规范;监督机制;

得益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特殊价值,故刑事和解制度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除了在欧美大陆得到迅猛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法治浪潮下,在中外刑事司法制度的对比、参考和汲取的过程中;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理论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的推动下,我国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展开了积极的探讨。在司法实务部门的积极尝试下,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实效。通过全国试点实行,不少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符合社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推动了刑事和解相关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制化。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轻微性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若干意见;以及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虽于2018年进行了再修订,但未对刑事和解问题作出修改。

从理论上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可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矛盾的化解,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和防治重新犯罪,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协调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和平衡。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尚不完备,适用范围狭窄,与相关法律问题的对接不到位等致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虽然前景广阔但却收效甚微。从我国当前国情出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社会刑事理念发展的大趋势,故在具体落实“宽”的刑事政策时,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因其独特性和可操作性俨然成为犯罪轻缓化处理的最佳方式。故构设一套合乎中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和外延

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性质、内涵、外延的认知学者们各抒己见,从不同角度对刑事和解的性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剖析。本人认为可将刑事和解定义为:在犯罪事实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以自行发起或者经由调停人帮助以协商合作的方式恢复原有秩序,通过加害人以认罪,真诚悔悟,赔礼道歉的形式请求被害人的谅解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特别程序。[1]

从实践可见,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并不是一味地双方自行和解活动,更有涉及公安司法机关或者独立居中的第三方调解活动。结合我国国情,最有效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司法机关主持和解模式,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应该减少过多限制,并且从广义的视角来认知刑事和解这个定义,即理论上对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并无实质区分的必要。因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已经在实践中突破传统刑事和解的范围,故刑事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已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外延。

为了切合实践需要,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即找准缺陷、漏洞才能因事为制,从而达到完善的目标。至于如何完善便可从其外延下手。

(二)刑事和解的功能和价值

传统的“和合”思想文化传统以其优越性和高度适用性在现代法治社会大展拳脚,由此演化出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一特殊制度。由其“定纷止争”,解决纠纷来缓和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加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感,降低上诉、申诉率,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降低重犯率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加强了被害人权益保障,从物质赔偿和精神宽慰两方面入手来解决经济利益赔偿问题和心理创伤恢复问题。区别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更加注重以人的尊重和对所有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是构建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的奠基石。

正如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满足国家、社会、个人的多重需要。它在一定程度上试图探讨刑罚制度之外的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利于缓和刑法的强制性;正因为它从司法层面上限制了国家的刑罚权,从而可以助力于刑罚权的轻缓化。再者和解能够及时有效彻底地化解纠纷,且在化解矛盾时并非站在矛盾的对立面,而是与之协调达成共识,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其次,刑事和解能够切实有效的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在降低司法成本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也是行之有效,整体实现司法效益的提升。其价值构造也就成为其制度化的依据,且其最根本的理论基础为恢复正义,况且刑事和解的终极价值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故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公正、自由、人权、秩序等多元价值。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正当性原则的一种冲击,是对“赔钱减刑”等不良现象的纵容,以及和解条件对公正性的浸染和刑事和解所带来的“打击不力”的危害。甚至纠纷当事人以欺诈、胁迫、讹诈所达成的协议也成为了和解成功的一种,成为了和谐目标的标配,使得个人的尊严、司法的庄严在讨价还价的叫喊声中湮灭,司法的公正最终沦为金钱与刑罚交易的牺牲品。显然,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支撑下,本人无法赞同这些观点。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一致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公正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且该原则的焦点是权利的平等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如果只从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两位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相同的被告人,其一被告人因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另一被告人却还是原有处罚,这确实造成了不平等。但我们应从辩证的角度来看待平等问题。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不仅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也赋予了加害人对等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根据自己所受的侵害和损失提出补偿意见,被告人可选择赔偿损失、发起道歉的方式来达成和解协议。为达到两者的利益平衡,被害人在换取更多民事赔偿时应将自己的些许刑事权益让与被告人,从而被告人可得到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于刑事处罚、从轻处罚等轻缓化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根本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刑事和解都无法达成,裁决结果就可回到起点,放弃利益,坚决行使刑事权利。综上,人人平等原则体现的是一个动态平等原则。只是加害人的经济基础会成为达成和解的关键性因素,所以使得人们对刑事和解与公正性原则的联系产生了曲解。

(二)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的协调统一性

对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协调统一性的认知我们不能表面化,而是要顺应时代的潮流,以进步的眼光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进行解读。从实质出发,罪刑法定原则唯有的价值就是限制刑罚权,杜绝司法擅断,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力。罪刑法定原则完成了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限制司法裁量权、从旧兼从轻利于被告人的转变等。由此可见:其一,法官的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弥补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种种漏洞的有效手段。从这个切入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带有明显自由裁量色彩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了灵活性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着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其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制度都坚持防止司法擅断和刑罚权滥用这一价值取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制度都并非实现刑罚权,维护法制权威,而是捍卫保障人权这一使命。其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明确性不谋而合,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脱离教条主义的束缚,告别过于死板、僵化、形式化的模式,通过刑事和解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更好地优化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总而言之,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实质性的协调统一性。

(三)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协调性

现代的刑法理论中,刑罚的相适应性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更取决于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即“责”成为了调解“罪”和“刑”的天平,“责”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切入点来评判,它从犯罪人个人和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找到了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契合点。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的推动下,使得刑事和解在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突出刑事处罚的个别性,旨在发力于加害人的事后矫正以及复归社会,充分保障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害性的考量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事和解的刑罚个别化又有异曲同工之处。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矛盾冲突关系,而是具有内在的协调性。

(四)刑事和解遵循双方自愿原则

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在清楚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基于主观意志,排除双方当事人、第三者欺诈胁迫、第三者意志而独立发起和解活动。自愿原则的基准是和解活动由加害人或被害人发起,和解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由双方当事人自主权衡,和解协议是否签订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定夺。司法机关不可强加干涉,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只起信息传递,时机把控,确定可行性的作用。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作为宽缓处理的法律事实依据,未达成和解协议不得加重处罚。

(五)刑事和解使被害人拥有实质性权利

公权力承担了私权利追诉罪犯的责任,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让渡给了国家,被害人权益由充盈沦为干瘪。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益作出了从无到有的突破性规定,但还是丧失了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丧失了求刑权和量刑权。惩罚犯罪不止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包含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保护个人利益应更好的注重被害人利益保护,其切入点就是要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赋予其自主选择权、参与权。而刑事和解程序的过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以被害人—加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给了被害人以加害人话语权,刑事和解理念给予被害人意志的自愿表达,影响诉讼进程和案件结果的实质性权利,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对被害人权利的充分尊重。

三、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缺陷和现实困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诉、自诉程序适用困惑

1、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使用范围狭窄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具体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仅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针对人身和财产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稍有变通,做法有三:一是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二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和部分法定刑较重的案件,三是适用于列举的特定刑事案件。尽管各地探索实践的刑事和解的范围不尽相同,但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均为共识,且该模式也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肯定。问题的关键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明文规定狭窄,在司法实务中实务部门也不敢明显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类案件,在其他类型案件涉猎较少。这种局限性使得刑事和解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出来,因而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应该有更开阔的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是那些比较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需要和解。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范围、程序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故只要涉及物质赔偿的案件均可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解决。在调解模式中,赔偿金额并不执拗实际的物质损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的刑事和解都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了,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并无用武之地,唯一的适用空间可能就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至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毫无适用的余地。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和自诉案件和解、调解程序难以对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告诉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三者任一类型的案件均可提出和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合情理的处理方式。以进步的眼光来看,一方面刑事和解的范围并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来划分,应以侵害的法益、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犯罪主体角度区别。对比可见,区别于自诉案件和解的明文规定,自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已被附带民事调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所囊括。另一方面,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被害人则要承担证明责任,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害人则会被劝服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若由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被害人不仅免于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还因和解或调解程序享有了刑事实体处分权而影响了案件的进程。

(二)现行立法的实体法规范缺失

1、刑事和解协议效力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仅规定了由公检法三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关于刑事和解协议是否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对刑事和解的执行等问题也未作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加害人为了逃避刑罚,在不真诚悔罪的情形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的情形,以及在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行使撤销权、变更权为由对和解协议提出效力争议该作何处理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2、赔偿金额的法律规范缺失

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成的最典型的衡量因素是赔偿损失,故形成赔偿金额的合意是刑事和解达成的重要先决条件。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赔偿方式、数额无具体规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配套司法解释还有对和解协议内容保密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愈来愈普遍。[2]由于定罪量刑确实会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很多问题,比如对子女上学的问题,子女就业问题产生种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迫于这些压力不得不同意赔付高额的赔偿金。[3]此外,对于经济条件优渥的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提的赔偿要求便可获得原谅,从而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使得即使不真诚悔罪也得到了减刑或免除处罚的处理。而对于被害人索要高额赔偿金,加害人虽然真诚悔罪却又无力支付,可能会导致加害人被迫失去和解机会,这就造成相同类型案件却出现不同诉讼结果。由于和解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由双方当事人自主权衡,故和解的金额多少,是否合理等问题法官个人也不可强加干涉。

3、缺乏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自愿和解的相关配套措施

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真诚和解的量化标准在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文件中进行了少量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使用时间仅限于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但并未触及和解协议签订以后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态度,即缺乏持续性审查。仅有2012年最高检发布的《高检规则》第522条对和解协议的持续性审查进行了规定,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亲友在和解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与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和解协议履行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该和解协议归于无效。综上所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理应完善刑事和解的相关配套措施。

(三)刑事和解会以滥用职权滋生的土壤

1、刑事和解会使追诉方借“议”枉法

在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并不完备以及其他原因,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大追诉方借助和解程序枉法裁判的风险。其一,追诉方会诱使或迫使当事人和解,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困境,追诉方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提高和解结案率,以和解的内容张力为基础,违法向加害人承诺法律规定之外的“从宽处理”或者向加害人夸大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将可能遭受的处罚来诱使双方和解。其二,有的追诉方滥用刑事和解中调解人的权利,以超乎法律规定的高额经济赔偿来向被害人积极主张,或者违背自愿原则强迫被害人签署和解协议。再次,追诉方无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盲目吹捧刑事和解的适用,将和解置于法律之上,盲目适用和解,违法适用和解,从而可能导致刑事司法惩罚犯罪、震慑犯罪的功能得不到体现,更会导致错案风险的加大。最后,追诉方可能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站在不违法即可的框框内,消极处理和解协议的效率,从而导致刑事和解的优越性得不到体现,反而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出现,更有甚者加剧了错案的产生。

2、刑事和解会使裁判方借“议”擅断

在审判阶段,作为行使裁判权的法官本应依据法律,从事实出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在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影响下,裁判方借“议”擅断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由此可见,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使被告人从宽处理,也可不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对个人利益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考虑,违法索贿受贿,从而利用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达成徇私枉法、借“议”擅断。从另一层面出发,我们也不难发现刑事和解的不当利用而带来的恶果。裁判方对于疑难案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来迫使控诉方撤诉从而实现了实际意义上的疑案从“议”。这种结案方式给控诉方和裁判方带来便利的同时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其中以被害人的利益最难保障。为了不让被害人因加害人的无罪判决而上诉、上访,裁判方则会尽心竭力地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这种做法表面上化解了纠纷,但实质上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摧残,它从根本上否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也对加害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更有甚者,在不同因素的作用下,可能还会产生无罪从“议”的恶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会以滥用职权的滋生,且这种现象的产生好比蚁穴,它不仅会使我们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土崩瓦解,而且更会造成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摧残。

四、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在构建法治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蕴含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创新办案方法,在我国特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生根发芽。通过现实司法的实践,可发现该制度对于钝化社会矛盾,恢复受损社会关系有着无可替代的现实社会意义。但不容忽视的是,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也暴露出难以避免的缺点,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司法公信力,也给刑事和解的高效开展设置了障碍。因此,中国在解决这些问题时,要从实际国情出发,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期对刑事和解的良性发展有所裨益。

(一)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所有被害人的案件,是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可行之策。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的太过狭窄,我国的多位学者均认为一切具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均可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围,因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罚,部分或者全部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判处的。由此可见,那些严重人身暴力犯罪案件,甚至是故意杀人案件更加需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因获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够决定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方法来达成刑事和解,从而使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趋于无用。据此,在实践中可参照辽宁检察关怀命案受害家庭有效防范家庭纠纷,案件承办人在全面掌握命案发生情节、过程、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等情形,充分听取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全面关注受害家庭的需求,积极引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成刑事和解,提出更精准、更符合实际的量刑建议的做法。[4]此外,参照司法实践对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甚至是死刑案件的探索,例如成都孙伟铭案等。[5]综上,借鉴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是完善该制度的可行之策。虽然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的司法问题,但我们也要着眼于制度优势,在适用过程中逐步推进。

(二)改革自诉案件和解程序

为改变自诉人难以承担证明责任的困境,可变更自诉程序证明责任主体即将自诉人转由检察院承担。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赋予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权利承担证明责任,但并未赋予自诉人搜集证据的权利。即使享有私权范围的调查权,但也难以满足刑事立法的定罪标准,故证明责任不应由自诉人承担,而应转由检察院承担。关于这种转化,应从根本上解决“起诉才处理”为“控告才处理”即由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后再处理案件,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检察机关行使起诉之权。这就避免了将被害人推入难以承担证明责任的困境,也更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告诉才处理的内涵,即控告和起诉。正因司法实践中自诉人难以承担证明责任,才造成了法官主动搜集证据,违背了法官应当中立这一准则。既然现行立法的规定就是为了树立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权益,所以更应完善现行法律,从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即变为控告才处理。

(二)刑事和解程序中配套机制的完善

1、完善民事实体性规范

现行法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质是否使用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尚未做出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以加害方以钱赎罪赎刑,被害方以刑讹钱等多重风险同在,鉴于此景,更应完善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规范。一是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适用的民法基本规则;二是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附条件性。即刑事和解协议是一个附条件合同,即该和解协议并不当然立即生效,无论在任何阶段,只有在加害人实际履行和解协议所协定的义务,被害人自愿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在司法机关审查合法有效后才能具有从宽处理的法律效力。三是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在民事实体法方面的拘束力。即无论是加害方还是被害方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时,该和解协议不生效。最后,关于和解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以及效力认定,应在结合民事实体法的效力规定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的公法领域的刑事契约性质进行谨慎认定。

2、确保赔偿数额标准化,设立国家补偿制度

为实现赔偿数额标准化,可以对刑事和解的最高额度制定指导性标准,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对刑事和解的赔偿金额进行监管。充分考虑案件所造成的损失,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害人未来生活的影响,合理范围内的精神损失等综合因素。对于相关的损失鉴定可以引入社会第三方鉴定模式,通过第三方的合理鉴定下再进行协商,可在最高限额的规定下进行一定的增加,但绝对不能超过最高额的底线。[6]尽量做到同罪同罚。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加害人真诚悔罪,想要弥补过错,但是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最基本的损失的情形。故可由国家建立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设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基金。具体可以由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社会慈善机构来筹建。

本文探讨的刑事和解视角下的国家补偿,必须满足两个“重大标准”:一是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因人身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是因重大犯罪造成的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标准因各地区的经济差异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均应当以被害人不能维持自己及其所抚养、赡养的近亲属正常生活为原则。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之下,死亡补偿金是国家补偿的应有组成部分。国家设立补偿制度的初衷是“救急不救贫”、“救死不救活”,而且也并不是所有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取得的赔偿,国家都会予以补偿。国家补偿的最大限度是维持被害人及其所抚养、赡养的近亲属的正常生活,或者是恢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之前的生活状态。此外,国家补偿制度一般是被动进行为主,主动启动为辅,由国家替代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以换取被害人对加害人所放弃的刑事利益,最终被犯罪分子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3、建立对和解当事人的持续监督机制

对当事人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的监督制约,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当事人双方的监督是指和解必须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和解必须自愿、合法,双方当事人要在协商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其次,由于我国贫富差距较大,双方当事人对资源、信息甚至自我保护方面的意识不对称,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避免加害人胁迫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其次可以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避免严重的不公平。

4、完善刑事和解赔偿、补偿制度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的赔偿制度,可通过推动多元化的和解方式来实现,而不是仅着眼于赔偿数额的多少。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允许加害人分期履行。分期履行存在风险,加害人可能不是真诚悔罪,加害人允诺和解,可能是为了暂时逃避刑罚,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暂缓起诉期间考察加害人是否真的是真诚悔罪,是否将赔偿履行完毕,若发现加害人存在虚假悔罪的情形,就可以恢复审查起诉程序,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加害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建立保证人制度。其次,可推行加害人的服务性赔偿制度,如承担照顾死者家属的责任,开展公益服务等,从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并共同获益。

(二)保障刑事和解的司法约束力和司法自律力

司法约束力是指司法的终局性和执行力;司法自律力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并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自我评价。完善的监督机制是一个法治国家保障司法约束力和司法自律力重要因素,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故完善之法应从缺失之口入手。

1、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当事人评价机制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追溯方借议枉法,裁判方借议擅断等现实司法困境,可借助评价理论,结合现实司法实践需要,开展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评价机制。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多个阶段都可进行刑事和解,可以不同阶段的刑事诉讼主体为调研对象,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过程和结果的满意度作为主要的评价标准。当然还可开发更多考核、评价机制来实现对司法办案机关的监督。

2、完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审查后认为满足相关条件的只能将案卷移送检察院,并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阶段的和解,但在实践中还是大量存在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和解,侦查机关为了减轻压力直接撤销案件,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相应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另外,对于侦查机关无理由怠于查案而逼迫当事人和解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督促侦查机关尽快办案。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作为公诉机关,同时又参与和解,如何避免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应当起诉的案件不起诉的发生,就需要本院检委会讨论制度加以监督。审判阶段,法院主持和解要接受多方主体的监督。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监督,若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以及社会组织等对于和解有疑问的,审判人员必须说明。在判决书中,审判人员还要将双方达成和解的内容进行说明,并接受公众监督。最后,也可开展刑事和解制度的办案质量考评机制来防止滥用职权,推动公正廉明办案。

五、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以制度化推行,正是由于它存在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和防治重新犯罪,协调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和平衡的重要价值,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不谋而合。但是刑事和解制度面临适用范围争议、程序滥用、实体法规范缺失等困境。因此完善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完善法律规范与配套机制,提高司法约束力与公信力,以期在降低司法成本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潜力。

[[1]]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29-38页.

[[2]]史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法治与社会,2020·12(下):第65-66页.

[[3]]俞颖超。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Y市为例[J].刑法论坛,2020·10第120-122页.

[[4]]韩宇.辽宁检察实地走访命案受害家庭及案发地两百余件次,关怀命案受害家庭有效防范矛盾纠纷[N].法治日报,2021年01月28日.

[[5]]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5-50页。

[[6]]史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法治与社会,2020·12(下):第65-66页.

文:杜 芸 图:网 络

编:杨智超 审:杨 凤

原标题:《【法院文化会客厅】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