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9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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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7 03:13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本条未作修改。

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作出原则性规定。世界各国对相邻关系种类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本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处理民事关系,首先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

在民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依习惯作出判断。本法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种类和内容极其广泛和复杂,调整这些关系的民法是难以涵盖全部的。因此,有的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时,适用当地风俗习惯或者交易惯例是一种必然要求。在法治社会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某种纠纷,不能说由于没有相应法律作为依据,法院就拒绝审理,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理由就是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

由于本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更是大量需要以习惯作为标准来判决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的是与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