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准妈妈: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要求待岗,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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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20:30

职场准妈妈: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要求待岗,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2023-06-29 21:39

发布于:四川省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劳动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工资报酬、劳动合同存续等方面的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而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存在对怀孕女职工进行待岗、调岗、降薪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魏女士入职某公司。

2017年5月8日,公司(甲方)与魏女士(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2017年4月2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7月24日,本合同于2020年4月24日终止;乙方接受甲方聘用,在客户运营部门担任新媒体运营职务;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每月工资15000元(税前),试用期12000元/月(税前)等内容。同日,魏女士在公司出具的《入职薪资确认表》中签字,主要内容为:试用期月工资收入为12000元/月,即基本工资10000元/月,岗位津贴2000元/月,按12个月计算,每月10号固定发放上月工资;饭补:出勤日20元/天。转正后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月,即基本工资10000元/月,岗位津贴5000元/月,按12个月计算,每月10号固定发放上月工资;饭补:出勤日20元/天等内容。

2017年7月25日,魏女士试用期满,应当按期转正。

2017年8月31日,魏女士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6周2天。

2017年9月30日,公司作出书面《员工待岗通知书》向魏女士邮寄送达,内容为:魏女士,根据您目前处于妊娠期的身体状况,经领导办公会决定,安排您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正常为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劳动法》及《×市工资支付条例》等支付您待岗生活费。待岗期限视您身体状况及公司业务需要另行通知您返岗时间,请您注意及时查收公司的另行通知。公司称魏女士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而魏女士则称其工作至2017年10月11日。

2017年11月9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魏女士2017年10月工资1400元。

公司为证明其已不具备生产能力,不再进行经营,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提交《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一份,其中记载公司承租×房屋,因自身原因向出租人吴女士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签署《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的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魏女士表示无法核实且不清楚该《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的真实性。

因发生工资争议,魏女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待岗决定并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2018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对魏女士作出的待岗决定;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女士2017年10月工资13600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况下以怀孕为由作出待岗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本案中,魏女士于2017年8月31日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怀孕。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魏女士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30日以魏女士怀孕为由,对魏女士作出待岗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交《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其公司不再经营,但房屋租赁情况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经营情况,并且,该《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的签署日期晚于公司对魏女士作出待岗决定的日期,故《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与作出对魏女士的待岗决定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魏女士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撤销待岗决定,仲裁委支持了魏女士的该项仲裁请求。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待岗通知书依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认定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魏女士作出的《员工待岗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认定应当撤销公司对魏女士待岗决定的前提下,公司不得降低魏女士的工资标准。2017年10月,公司仅向魏女士支付工资1400元,公司应当按照每月税前15000元的工资标准将魏女士当月的工资予以补齐。故对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魏女士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对魏女士作出待岗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魏女士于2017年8月31日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怀孕,公司以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对魏女士作出待岗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妥。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待岗通知书依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公司仅向魏女士支付了2017年10月工资1400元,并未足额支付,应当按照每月税前15000元的工资标准将魏女士当月的工资予以补齐。故对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魏女士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360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因此,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要求其待岗属于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劳动者工资差额损失,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除了待岗,用人单位还可能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产检扣工资!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据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旷工、事假、病假为由扣除怀孕女职工产检期间的工资。

2.单方降低孕期女职工的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孕期女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降低其工资标准。

如用人单位存在单方降低工资标准的违法情形,孕期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差额,如其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孕期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未参加生育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具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对孕期女职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不能列支的生育津贴、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4.非法定理由随意解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一般是指:(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据此,女职工怀孕并不属于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5.劳动合同期满直接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用人单位向孕期女职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除以上提到的女职工权益保障措施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还规定,用人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可享受相应产假天数等。

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的保障不仅关系到女性劳动者个人权益的保护,更关乎企业用工秩序的稳定及妇女权益的保障。为此,用人单位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性职工也应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的学习,在自身利益受损时,能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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