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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02:42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保护未成年人,您的意见至关重要!

欢迎大家踊跃参与,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qnfzb@126.com。

2.在“甘肃青年”微信公众号本文章下方留言区域提交建议。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00号,共青团甘肃省委青年发展与权益维护部,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

《甘肃省实施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有哪些?甘小青带你一起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教育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七条【报告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二)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事件、恶性案件处置工作;

(四)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五)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督办问责;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家庭保护宗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监护人的积极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监护人的禁止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委托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照护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五条【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接受政府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六条【合理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管教未成年人,避免在公共场合以打骂等不当方式管教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离婚情况下监护人的保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学校的教育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幼儿园的保教职责】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保障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法治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程,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常态化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二十二条【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并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第二十四条【视力保护】 学校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学生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课后服务】 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化的课后服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或者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避免加重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应当执行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随意增减、提高难度、加快进度,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禁止行为】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三)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四)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五)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六)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七)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捐款捐物;

(八)随意查看、公布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信息,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校园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自救互救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校园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校舍、消防、食堂、卫生、饮水、危化品管理、教育教学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宿舍的安全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鼓励学校、幼儿园负责人集中用餐陪餐、家长代表陪餐,并公开用餐信息。

第三十一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遵守安全守则意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第三十二条【学生欺凌防控】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及心理辅导、教育引导等工作。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预防性侵害性骚扰】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联系协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加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组织建设】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六条【其他机构的规定】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护宗旨】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有条件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儿童主任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四)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的处置工作;

(六)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青少年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推动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同志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公共场馆福利与优惠】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优惠】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二条【禁止限制照护优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名誉隐私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确需报道的,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就读学校及可能识别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危害影视信息】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五条【禁止未成年人淫秽色情】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四十六条【广告和广告行为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十七条【禁止涉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用品】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住宿经营者保护义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在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不适宜场所限制】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烟酒彩票限制措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不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三条【危险物品限制措施】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用工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查询限制】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十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十七条【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权益保障】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文艺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九条【网络保护宗旨】 全社会应当共同营造安全、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监护人的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违法侵害和不良信息影响。

第六十一条【学校的职责】 学校应当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上网技能、安全防护、信息甄别等网络素养能力,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六十二条【预防和干预沉迷网络】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网信、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网络安全自我保护教育,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家庭、学校、社区协作机制,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发现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应该加强沟通,共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三条【网络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网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处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监督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四条【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督促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有关营业场所落实实名认证等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 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广播电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监督相关企业落实内容审核、实名认证、适龄提示、时长限定、消费管理等功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六条【网络沉迷防治】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八条【网络产品投诉举报】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六十九条【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义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义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一条【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不良信息处置】 网信部门依法处置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和不良信息,会同公安、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依法有序经营。

第七十三条【网络欺凌应对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十四条【完善机构人员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十五条【家庭教育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服务站点,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行政干部、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专业培训内容,对中小学、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指导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十六条【校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质量评估、业务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安全保障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供给,完善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引入社会组织、家政和物业等企业,兴办和运营公益性、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七十八条【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十二年免费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七十九条【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入学政策,扩大城镇学位资源,保障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第八十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教育资源共享】 教育部门应当征集、开发丰富优质的线上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优质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互动交流答疑。

第八十二条【校园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障校园安全,监督和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三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设定安全保护区,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八十四条【对未成年人用品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困境未成年人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法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完善因突发事件造成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落实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制度。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适龄困境未成年人控辍保学、教育资助、送教上门、心理教育等,为儿童福利机构内的困境未成年人就近入学提供支持,对有特殊困难的优先安排在校住宿。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报告,会同、配合有关方面调查,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措施,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服务。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疗康复机构等开展医疗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逐步提高对重病、重残困境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八十六条【留守未成年人保护】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工作。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八十八条【支持培育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方面提供专业服务。

依托儿童福利信息、慈善信息等平台,分析数据,对接供需,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向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十九条【司法保护宗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专门机构专人专业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九十一条【快速分案办理】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从快办理,减少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九十二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九十三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检察院的诉讼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五条【未成年人隐私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九十六条【未成年人隐私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九十七条【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八条【被害人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九十九条【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条【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存在以下情形的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三)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四)其他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

第一百零一条【法治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常态化、多形式的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释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