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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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4 04:46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拟确定的正式法规项目《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制局网站“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6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登录厦门市法制局网站,通过网站首页中的“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东四楼市法制局法规处(邮政编码:36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j_lx@xm.gov.cn 或者将意见传真至:2896900。

  附件:《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法制局

  2016年1月26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与市容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及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二)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三)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机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规划编制的主体及程序要求)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规划编制的实体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第九条(技术规范的编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城乡规划、市容市貌、道路安全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使用或影响消防救援的;

  (四)破坏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及其附属地块、设施,或者商住混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九)损毁绿地或者利用行道树的;

  (十)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十一)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二)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外沿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许可法定条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灯光照明专项规划、市容市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四)设置的场所或者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程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联合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及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许可期限与到期延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申请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五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活动举办前三十日持下列材料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设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时,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通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五日内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按照招标、拍卖等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公共资源配置前,设置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获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审批文件,并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的责任)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计、施工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的,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维护管理要求)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况下的管理要求)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督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及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设置人诚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按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拆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未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公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人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定期安全检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强制拆除)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中,违反城乡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许可证吊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被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设置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除外情形)利用布幅、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可移动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