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妇女权利进行了专门保护,但是侵犯妇女的权益纠纷仍然时有发生。在“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我院发布一起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案例,谈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将妇女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是一名外嫁女,自出生起一直享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4年5月24日,她被认定为聋哑残疾人,监护人为其父亲。2004年6月7日,石某与郑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第三人处。自石某婚后次年开始,第三人停发了石某的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2009年石某被认定为三级聋哑残疾人,监护人为其父亲。2017年9月6日,原告户口迁出第三人处。2017年12月26日,石某被认定为二级聋哑残疾人,监护人变更为其丈夫。2019年11月7日,石某不服第三人停发其分红和福利待遇,向被告鼎湖区某街道办申请处理,要求第三人向其发放2005年至2017年的分红和福利待遇,第三人以石某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和石某的父亲代石某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最终被告驳回石某的处理请求。
判决结果
石某作为一个聋哑残疾人,理应得到更多的照顾和关心,被告以一个健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要求其履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要求。另外,被告单凭对石某父亲的调查询问即认定石某承诺放弃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石某签署或同意放弃成员资格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且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否认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重做。
法官说法
公民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石某自出生时起即具备第三人集体成员资格,第三人称按照村规民约“外嫁女在嫁出(包括户口未迁出的)第二年后不再享受村中分红分配及一切待遇”的约定,石某于2004年结婚后即丧失相应集体待遇。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石某虽于2004年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直至2017年才迁出第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中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此外,石某是一名聋哑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在石某没有明确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代石某向第三人作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石某父亲代其作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口头承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石某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情况下,即驳回石某的处理请求,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重做。

长期以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工作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我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延伸司法职能,扎实开展妇女维权工作,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为她们撑起一片法律蓝天。

原标题:《为“她”撑起法律蓝天——鼎湖区法院发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