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资产保护: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司法新动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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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22:54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明确强调了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兑换业务、代币发行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等重要内容1。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其中再次强调了区块链技术不得应用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将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然而基于虚拟货币隐匿性、便捷性的特定,可以预见在NFT日新月易、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很可能会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应用,亦不可避免地产生数字资产保护方面相关的民事问题。

《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发布已有半年之久,实践中关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司法新动态值得关注。基于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发布后相关案例的梳理、分析,以及我们办理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经验,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法院受理情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以及虚拟货币案件强制执行等典型问题,我们对于司法新动态的观察及解读如下。

一、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受理

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出台后,多数人民法院仍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相关争议,而非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整体看下来,在检索到的32个案例中,法院受理的案件有22个,占比约为69%。从地域的角度上看,一线城市的法院更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相关争议2,而二、三线城市的法院则有更大可能性会基于各种原因直接驳回起诉。

从驳回起诉的理由上来看,部分法院一般基于 “违反金融秩序”、“先刑后民”这两个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具体而言:

其一,基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等规范的金融监管与公序良俗要求,以及虚拟货币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的特性,当事人投资损失和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当事人间的关系并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3,如果案件涉及“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那么按照“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除“先刑后民”外,部分法院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做法值得商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4,案件只需要满足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很明显,该条款并未规定“不违反金融秩序”“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以“违反金融秩序”或简单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当事人起诉可能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未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审判思路,也能够印证上述观点。例如,在孙杏君因与陈黎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5,法院明确认为,“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的雷达币系禁止交易的标的,影响的也只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本案中孙杏君主张的是陈黎霞擅自处分雷达币账户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见,法院在此处较为明确地区分了立案的形式审查原则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关系,即“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会直接导致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否则,若所有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均无法进行实体审理,这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公平的。

二、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从比例来看,直接明确认定虚拟货币拥有“财产属性”的法院并不多。在32个案例中仅在4个案例中法院明确认定虚拟货币拥有“财产属性”,裁判理由主要为“虚拟货币”具有效用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是典型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而且,其中亦存在法院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不合法”的标的物,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6。

相对应的,直接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案例也并不多,仅有2个,主要是直接强调了虚拟货币不具有“商品属性”或者不具有“物的属性”并“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但并未进行深层次论述7。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单从法律规范及民法理论上看,虚拟货币应当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范上看,《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明确将数据与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8,所谓“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并不是在只有“特别法”的情况下才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而是宣示性质的引致规范,即在《民法典》对虚拟财产进行一般保护的基础上,如果有特别法,那么依据特别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保护。我们观察到,司法实践中不乏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或此前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为认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的法律规范基础的案例9。

其次,从民法理论的角度上看,(1)虚拟货币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虚拟货币的本质是数据,且该数据由权利人本身掌握,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通过“私钥”);(2)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虽然虚拟货币在我国无法与法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境内有不少主体愿意支付法定货币取得虚拟货币,且在境外也可能转换成法币,故虚拟货币实际上具有经济价值;(3)如前所述,虽然“虚拟货币”本身是无形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是可以通过私钥来确定的数据与代码,也可以基于“共识机制”而互相印证;(4)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任何类型的虚拟货币均有固定的数量限制,例如比特币总量不超过2100万枚,且无法随意取得。综上,原则上,虚拟货币应当属于我国《民法典》项下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释义,除上述要件外,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具备合法性,即“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虚拟财产应当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没有夹杂色情、暴力、反动等内容。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于取得方式的合法”,因此,考虑到法院有可能认定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性”(如前所述,有法院认定作为标的物的虚拟货币不合法),则存在着据此进一步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风险。当然,同样存在观点认为,该释义强调的是“法律”,因此,在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仅依据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否定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财产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