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的土地权益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01 06:23

戴某家庭系六安市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戴某家庭共4口人(戴某夫妇和其两个女儿)每人都分有田亩,并被政府部门确权。2019年4月份,戴某所在的村民组以戴某两个女儿出嫁为由,将其家庭户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收回并流转,戴某认为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将其所在的村民组诉至法院。

案例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戴某两个女儿虽然出嫁与其他村民组人员结婚,但户籍仍然登记在戴某所在的村民组,至今未迁出,且戴某的两个女儿在嫁入地也并未分得土地。戴某所在的村民组以其两个女儿出嫁为由,将戴某家庭户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收回并流转,不具合法性,该村民组按照“嫁出的退出土地”的“村规民约”,强行收回、调整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判决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权,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只要没有取得新承包地,并不以妇女外嫁或离开居住地而失去承包权;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和第三人不得以村民会议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合法农村土地承包权;

第三: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如果其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遭到侵犯,承包经营户户主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

说法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期律师

刘 敏

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安徽“十佳律师”,合肥市“三八红旗手”,系安徽电视台科教频道、公共频道等多家媒体特聘维权律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庐阳区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特聘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