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出事后”,芒果卫视连夜将他从综艺节目《披荆斩棘的哥哥》中做马赛克等技术处理,连同他参演的各类影视、综艺作品也一并从各大平台消失。究竟为何现在对于“劣迹艺人”的处罚如此之重?有什么法律依据吗?如果他真的没办法复出了,那我们还能听见他的音乐作品、看见他的影视作品吗?如果平台下架他的作品,不侵犯他的知识产权吗?如果这时候有人侵犯他作品的知识产权,他还有资格维权吗?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相关角度出发,着重分析解读当李某某被行业抵制后,其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维权事宜。
一、全平台禁止李某某演出并下架其参演的影视作品具有法律依据,李某某重返舞台的机会渺茫。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2014年9月29日)规定,对于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要求各级广播电视、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电影院线、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不得邀请其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暂停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广告节目。
又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试行)规定,“当演艺人员出现其他违背伦理道德或者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时,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可在其从业范围内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包含但不限于:根据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分别实施1年、3年、5年和永久等不同程度的行业联合抵制;协同其他行业组织实施跨行业联合惩戒等。”。也就是俗称的“封杀”。
再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演出经纪行为加强演员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2021年9月)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对违法失德演员进行评议,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演员实施自律惩戒和行业抵制。”
最后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联合多平台共同发布《构建清朗网络文化生态自律公约》规定(2021年9月),“拒绝为违法违规、失德失范的演艺人员提供展示、传播机会。”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在2021年10月22日所发公告,“经综合本会道德自律委员会的评议意见,对演艺人员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道德申斥,并根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会员单位对其进行行业抵制。”
《公告》中并未明确李某某受到“联合行业抵制”的时限,故上述“复出”起算点均无法明确,未规定时限究竟是永久抵制还是等待时机明朗再行确定,均需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释明,否则,对李某某的联合抵制很可能直接沦为无限期的“封杀”。
二、各大平台下架李某某参演的影视作品,不侵犯李某某的著作权。尽管《著作权法》的效力位阶明显高于上述规定,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
就李某某独立创作的作品而言,他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就李某某参演的作品而言,他独立的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同时,在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他还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前述的各项规定中,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以及文化和旅游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演出经纪行为加强演员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通知》”),均属于《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中的“国家进行监督管理的范畴”,因此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故各大平台下架李某某参演的影视作品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未侵犯李某某的知识产权。
三、李某某的作品相继下架,如果此时有人侵犯他被下架作品的著作权,他仍旧有资格进行维权。
依据《两通知》中的规定,分离出李某某因违反两通知而被剥夺的对应著作权,即作为独立创作者,李某某将失去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参演者,李某某将失去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换言之,也就是李某某经历了本次事件风波后,作为独立创作者仍对他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出租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而作为参演者仍对他的作品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此时,如果有人侵犯了李某某的上述著作权,李某某可依据《著作权法》第54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四、如果有人以“李某某”或“李某某+其它文字”等相关字样、李某某的肖像或李某某的音乐作品等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李某某有权以行政手段或诉讼手段予以维权。
李某某在知识产权方面具备的可行性维权依据,除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所规定,也同样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根据《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肖像权可能造成损害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上述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来看,如果有人用“李某某”、“某某”或“李某某+其它文字”等相关字样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李某某的姓名权。如若有人使用李某某的肖像抢注商标的,则必然会导致李某某的肖像权收到侵害,李某某作为肖像权人,则当然的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请求。如果未经李某某许可,将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则损害了李某某的在先著作权,李某某作为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行为或提起诉讼等方式来维权。
就以上各种形式申请注册的商标而言,李某某作为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行为或提起诉讼等方式来维权。
综上所述,尽管李某某在本次事件后,失去了作为公众人物的威信,失去了在大众面前演出的机会,失去了展示自己作品的渠道,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依然为他保留了属于他的每一份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毕竟人都是历史和环境的产物,但唯有作品,是人类智力成果的结晶,历久弥新。真诚的希望无论是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还是其他任何行业的从业者,都能够心怀敬畏之心,不仅敬畏法律,更敬畏职业、敬畏生命,在这漫漫的岁月长河中能够真正的“留下”自己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