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现行法律上环境定义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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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2 14:37

  讨论环境的定义,不同的学科对环境定义的认定并不相同 。按照一般意义上的环境的涵义,[1]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条件的总和。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中心,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外部条件的总和。从生态学角度来看,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和其他无机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论及到法律上环境的概念,在环境法上有独特的意义,是环境保护法学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其重要性在于环境的概念决定了《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所包含的内容,也只有先弄清楚一部部门法的保护对象是什么,才可以拓展到其他的问题。由于环境概念如此重要,各国都在法律文件中都对其加以确认和说明。通常来说,环境定义的立法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演绎式,仅仅概括出环境包含内容的一般性特征,而不具体列出相应的环境要素,是抽象的定义方式。第二种是枚举式,与演绎式正好相反,具体地列举出环境应当包含的环境要素,而不统一地给出一个抽象的概括,是具体的定义方式。最后一种是综合式,可以说是取前两者之长既给出抽象的特征表述,又具体展开所包含的环境要素,这种立法模式也是潮流趋势之所在。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律上的环境概念仅指法律条文或有权法律解释所明确规定或阐释的环境概念,那么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其确认的环境概念即是我国权威的法律上的环境概念。《环境保护法》在第二条就此进行了阐述:“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环境定义采用的是综合式的立法模式,是先进的,也是科学的。虽然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认定采用的是先进的立法模式,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定义已然完美,客观的说,随着时代的变迁,环境定义的弊病也突现了出来,再加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成定局,对于法律上环境定义的思考和探讨也逐渐升温,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和分析,提出自己对环境定义的认定。

  法律上的环境概念如何定义,不同国家的认定不尽相同,这些定义采用的方式以及定义中包含的环境要素的罗列,都可以供我们参考。例如,[2]澳大利亚1979年的《环境规划与评估法》就将环境定义为“形象人类、个人或人的社会群体之周围事物的所有方面。”如此的定义方式,事实上是一种创新,按照最新的环境科学的理论,环境可分类为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工程环境,而一般的环境法理论认为,其保护对象应当只包含自然环境和工程环境,对于社会环境是排除在外的。澳大利亚的法律上的环境定义显然是将社会环境也纳入其中了。斯洛伐克1993年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解释为“已经或可能被人类影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生活环境是直接影响人的那一部分环境。”该定义是采用的演绎式,确认了环境是以人为中心,与人密切联系的那一部分。而该定义的进步之处在于突现了环境的整体性,而非将环境这个整体分割为单一的环境要素来加以规定。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条规定:“环境是指国家各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流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土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或农村环境。”这种定义方式似乎和我国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样都是采用的综合式,不过相比之下,其措词“包括但不限于”,更是兼具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使得法律的规定也可适用于未来出现的新的与人类联系密切的环境要素。

  比较了不同国家的法律上环境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中找到可以借鉴的成分,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定义,缺陷确实是存在的,定义的前一部分即概括抽象的部分基本没什么大的问题,但后一部分,分别列举的环境要素就引发了比较大的争议,理论界一般认为其对环境要素的列举是存在缺陷的,并且这些缺陷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对于环境理解的不断深化而暴露了出来,就笔者的思考,主要存在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后一部分环境要素的列举,在划分环境要素上,犯了逻辑错误。其主要的逻辑错误是划分要素的标准不统一。按照逻辑学的原理,划分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划分的子项应互相排斥,每次划分的标准必须相同,划分不能越级。而参看《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的定义就显然违背了这些原则。具体表现在列举大气、水,海洋、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这些环境要素时,相互之间就犯了“标准混乱”的逻辑错误。城市和乡村,已经涵盖了陆地环境的一切,这是一个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是一些建设和保护的特殊项目,这又是一个标准;海洋、森林是指的生态系统,大气、水指的又是具体的物质形式,这又是不同的标准。不同标准的划分,却出现在一个定义中,自然是不合适的。然而,定义犯的逻辑错误还不仅于此,水与海洋,森林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和乡村,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也存在相容的交叉关系,违背了“子项排斥”的原则。

  二、列举缺乏了部分重要的环境要素。纵观我国的环境定义,对于环境要素的列举着重于有形的自然环境,而相对忽视了存在人类周围不易察觉但对于人类却有着重要意义的环境要素,例如气味和光以及声音等。这些环境要素同样也和人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如果没有被纳入环境定义之内,即非明确经法律认可的环境法保护对象,从而在实践中给有关于这些环境要素的权益的维护带来了不便。曾经在法律实务中,一个小区的居民就光污染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由于法律适用时,缺乏对光污染的规定而遭遇败诉。因此,法律定义的疏漏对现实生活将产生相当大的不利影响。

  三、列举缺乏了对整个生态系统的规定。环境是具有整体性的,正如斯洛伐克1993年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解释为“已经或可能被人类影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生活环境是直接影响人的那一部分环境。”斯洛伐克对环境的定义方式比我国的定义更突现了环境的整体性。如果在列举环境要素时只列举单一的要素,就有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单一环境要素分散保护的情况,当碰到某一区域整体性的生态破坏时,如果还是按照单一要素的保护,既浪费资源,又不能达到整体性的改良,收到好的效果。

  四、定义存在准确性问题。如《环境保护法》中列出的土地,按照一般的理解既可以指疆域,也可以指田地。国家疆域的保护与管理不是环境保护的内容,田地的保护与管理,也不是环境保护的内容。不管从哪一意义,都不能纳入环境要素的内容。在这里,应该纳入环境要素的应该是土壤,是与水、大气相对应的环境的要素之一。这样既符合逻辑学的要求,也显示出部门法措词的准确性。

  讨论了这么多,可以归纳出来,一个准确的法律上环境的定义应该具备几个特性,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应该是在人的认知范围内,且是以人类为中心与人类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在对于具体环境要素的列举上,须要罗列万象,要有高度的概括,不可疏漏重要的要素,并且在语言的表述上也要准确。在此,笔者也尝试给出一个环境定义:环境是指以人为中心,围绕人类并且在目前或是将来与人类有紧密联系的各种天然的或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生物、土壤、水分、空气、气候等组成的生态系统、森林生态系统和湿地生态系统、包括各类特殊保护区、城市和乡村及这些要素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整体。这个定义按分类标准的不同,分别加以阐述,避免了逻辑不清的产生,同时也兼顾了一定的灵活性来适应时代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爱年,周训芳.环境法[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