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然资源厅其他权力事项目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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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5 04:08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其他
权力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8〕31号):形成新增耕地核定初审结果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制《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核定工作表》(参考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形成新增耕地数量、新增粮食产能和新增水田面积等3类指标信息。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增耕地核定及调整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8〕1349号):(三)省级复核备案。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受理市级报送的复核备案申请,对市级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审核通过的在《核定工作表》中填报省级审核意见。《核定工作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备案批复。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申报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新增耕地备案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制作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应诉权;
4.送达责任:拟制备案通知,制作送达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备案后实施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备案登记;
3.不按照规定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造成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4.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其他
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 《安徽省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八条:修复工程竣工20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项目工程设计组织初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决算审计。 完成县级验收20个工作日内,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市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场化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含资源利用方案)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验收资料归档工作。
3.《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
  1.受理责任:受理报送验收的项目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在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不严格验收,导致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4.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
权力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责任: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资格,评审标准、程序是合规等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通知矿业权人。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矿业权人无商业保密要求的,备案信息依申请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备案的;
3.评审标准和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4.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
权力
  地质资料汇交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二)海洋地质资料;(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
2.《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29项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及保护登记。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17项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及保护登记。
  1.开始责任:公示地质资料汇交的规定要求,受理申请人提交合规的地质资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的要求予以审查验收,并出具汇交凭证;对无需汇交的地质项目需要办理无需汇交手续。
3.保护和公开责任:在规定时间内要对矿业权人的地质资料予以公开,对需要保护的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不超过5年。
4.提供利用责任:按照规定对地质资料使用人予以审查并提供相关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汇交地质资料单位提供汇交凭证的;
2.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审查不严的;
3.对汇交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予以公开或保护造成地质资料损害的;
4. 对汇交的地质资料未妥善保管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
权力
  矿产资源统计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统计责任:依据地质报告、评审备案、矿业权设置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根据矿山企业报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备案的评审意见书,采矿权登记(新立)等资料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的;
2.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3.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4.矿业权人要求保密而未尽责造成矿权人损失的;
5.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统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1.受理责任:受理矿山企业报送的方案审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方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的结论;
4.送达责任:送达审查结论。
5.事后责任:依据《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通过的;
3.不严格审查,方案不符合实际,导致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4.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