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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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8 15:19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1999年11月30日安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安阳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8月31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或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安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六)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全市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八)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或讨论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市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级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六)同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七)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市树、市花、市标等。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制定出台的重大财税政策;

(六)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政府重大投资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超过2亿元的新增项目;

(八)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

(九)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发展规划的编制和重大修改;

(十二)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举措;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方案的制订和调整;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公民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七)上级政府授权市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三)(四)(六)(八)(九)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或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重大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和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提请、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行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市委工作部署,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人大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一委两院”制订专项工作计划,列入各自年度工作要点。

未列入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且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提前15天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市委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议案、报告后,在就近的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审议,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定。经过审议,审查批准或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未审查批准或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安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应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议案及审议意见和建议,交付有关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行时间较长的,可分阶段报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直至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或讨论批准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应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审查同意、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报经的;

(五)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