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环规字〔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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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09 01:28

驻各地生态环境局,苏州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局,各县级市(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合力,根据《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苏环办〔2021〕293号),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苏州市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苏州市财政

2022年6月15日

苏州市保护和奖励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苏环办〔2021〕29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举报人”)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网络、微信平台、走访等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包括被举报对象姓名(名称)、地址,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等。

第四条  奖励举报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四)非法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槽车、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非法转移、利用、处置、倾倒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

(八)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转移、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九)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的;

(十)破坏、侵占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

(十一)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属实,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给予一定奖励。

奖励方式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单独发放,也可以同时发放。荣誉奖励包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证书等。对举报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采取荣誉奖励方式。

第七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线索价值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以下三个举报价值等级:

重大价值:举报内容详实,且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能提供图片、视频等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必要时能配合开展现场查办;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或在举报人协助下,生态环境部门能直接、快速地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较大价值:举报内容清晰,能提供图片、视频等对查办案件有价值的证据,且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举报线索未能直接认定环境违法事实,需进一步排查才能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排查中有需要举报人进一步协助时,举报人没有配合开展现场查办。

一般价值: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未能提供图片、视频等直接认定环境违法事实的证据或未能配合开展现场查办;生态环境部门自行排查后才能发现与举报线索相符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举报人采用奖金奖励的,奖励金额应根据处罚金额、举报价值等级进行确定。重大价值、较大价值、一般价值,分别按照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奖励金额的150%、100%、50%的标准予以奖励。

(一)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处罚金额予以奖励(按日计罚的,参照首次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1.处罚金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奖励金额为1000元;

2.处罚金额在5万以上至10万元的奖励金额为2000元;

3.处罚金额在10万以上至15万元的奖励金额为3000元;

4.处罚金额在15万以上至20万元的奖励金额为4000元;

5.处罚金额在20万以上至25万元的奖励金额为5000元;

6.处罚金额在25万以上至30万元的奖励金额为6000元;

7.处罚金额在30万以上至35万元的奖励金额为7000元;

8.处罚金额在35万以上至40万元的奖励金额为8000元;

9.处罚金额在40万以上至45万元的奖励金额为9000元;

10.处罚金额在45万元以上的奖励金额为10000元。

(二)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实施查封、扣押的,给予2000元奖励。

(三)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根据行政处罚金额,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奖励金额的150%进行奖励,最高为1万元。

(四)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的,给予1万元奖励。

(五)对举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并造成严重后果、长期严重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的,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情形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根据举报价值等级,按照重大价值、较大价值、一般价值,分别予以20万、15万、10万元的奖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根据举报价值等级,按照重大价值、较大价值、一般价值,分别予以35万、30万、25万元的奖励。

(六)涉及上述第(一)至(五)项两种以上情况的,按照奖励金额较高的标准予以奖励。

(七)环境违法行为是由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上述奖励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奖励金额50%的奖励,第(一)至(四)项的奖励金额最高1.5万元,第(五)项的奖励金额最高50万元。

第九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举报人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举报人向不同生态环境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除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奖励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奖励。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或者对侦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对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额总和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奖励金额的上限。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定期梳理举报事项办理进展,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主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做到“应奖尽奖”。

生态环境部门在微信公众号、官网上设置领奖平台,对1000元以下的小额奖励以电子支付形式发放。对1000元以上的奖励通过平台转账方式发放。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在领奖平台上进行领奖。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获得奖励之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奖励发放给其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对于实名举报的,要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予以保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内所称“生态环境部门”是指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苏州市生态环境局驻各地生态环境局和苏州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局;“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是指苏州市生态环境局驻各地生态环境局和苏州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苏州市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环规字〔20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