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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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17 02:48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4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三亚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规划、住建、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含3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并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将其列入市、区、镇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以及对养护经费的补助等。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农(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以及各项专项规划,应当在古树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避让和保护措施在未得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之前,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100年以上(含100年)300年以下的古树,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移植300年以上(含300年)古树和名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日常养护技术标准,向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三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六个月一次;

(三)三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每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须及时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