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陈某(女)1987年3月结婚,于1988年12月育有一子李小某,二人于1999年2月离婚。李小某自2011年即患有严重的肾病并于2015年开始进行透析治疗,2017年出现脑出血症状,瘫痪在床。李某于2004年5月购买房屋一套后于2006年9月与刘某再婚。2018年初李某被查出患有癌症晚期,2019年2月,李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待我百年后,我名下的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均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房屋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2019年8月,李某去世,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李某的房屋。庭审中,李小某认为本人已身患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李某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给自己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同时刘某给付李小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
【律师解答】
本案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法律对于自书遗嘱有何规定,本案中李某订立的自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法院判决刘某给付李小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在本案中,李某订立的自书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知,李某虽身患重病,但在其订立自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遗嘱也是由李某亲自书写,故该份自书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法院判决刘某给付李小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从侧面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障。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小某患有严重肾病并常年透析治疗,而后又出现脑出血症状导致瘫痪,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李某在订立遗嘱时,应当为李小某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使得李小某在生活上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障。
结合本案,法院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李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李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一人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