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将《峨眉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为8月29日—9月6日(7个工作日),如有意见、建议请拨打联系电话:0833-5520602。
附:《峨眉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峨眉山市水务局
2019年8月29日
峨眉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促进农村饮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
(一)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二)市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安全饮水规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市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四)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
(五)峨眉山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牵头开展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技术划定和规范化建设工作。
(六)市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等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涉及穿越公路及沿线管网的铺设和保护工作。
(八)市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学校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
(九)市税务局负责落实对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及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市供电部门负责提供农村饮水工程用电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负责建立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协调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等工作,组织、指导编制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所有权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投入为辅修建的,其所有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由单位(个人)投资或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经营权、管理权。受益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1.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由项目业主移交给市自来水公司,实行专业化管理。
2.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外的农村饮水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由项目业主移交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人进行管理。受益村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落实专人负责具体管理;跨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一个主要受益村,落实专人负责具体管理。
(二)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或由单位(个人)投资修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单位(个人)是管理的责任主体,由单位(个人)负责管理维护。
(三)由政府补助、群众自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受益户是管理责任主体,由受益户自行管理维护。
(四)市水务局成立市农村饮水专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宣传保护水源、饮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2.依法保护饮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3.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努力满足用水需求。
4.负责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全力搞好供水服务。
5.对千人以上饮水工程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并在供水工程处树立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农村饮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供水管道、观测、计量等相关设施。
凡重大建设项目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影响,或确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市水务局备案,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确保饮水工程安全、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特许经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管理形式,由具有条件的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农村饮水工程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的用水户,应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确需停水时,饮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饮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饮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 水费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破坏。
第十四条 通过管网延伸使用市自来水的农村供水价格执行市自来水价格,其余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管理单位按规定自主定价。
农村饮水工程必须计提维修费,并建立专户,维修费用于供水设施和供水主管的日常维修。户内供水点工程维修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各个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由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征收。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建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按期进行公示。
水费实行先用后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可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供水设施和设备的维修、水质检测等费用。
第四章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建立市维修养护基金,每年将180万元维修养护基金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建立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制度,维修养护基金补贴标准按上一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奖补标准最高不超过申请维修资金的50%。市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款、专帐、专户、专用”,市财政局负责进行监管。
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由市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
分散供水工程的管理维护费由受益户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水源、水厂、水池、管网及设备维修所需材料的购买,材料价格以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为参考。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对不收取水费或从水费中提取、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维修费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能申请市维修养护基金补贴。
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因人为因素造成的供水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基金中核报,应由损坏人负责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由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市水务局逐级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同意的维修项目,维修完工经市水务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按相关制度规定申请划拨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把关,对项目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要求,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规定申请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公布监督报警电话,落实水源管理责任人。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当饮用水水源被污染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饮水安全时,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峨眉山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源水(含地表水、地下水)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净化、消毒处理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要依托市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水质评价报告制度,每年制定水质检测规划和建档登记工作,对全市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市卫健局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监测情况通报市水务局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药品、人工等运行管理费用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每年补助60万元,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私自接水窃水者、不按时缴纳水费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处罚。
对私自拆迁、毁坏农村饮水工程设施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无故停水、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水质污染或经济损失,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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