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内个人虚拟形象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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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25 13:05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形象应用扩展到个人领域,个人虚拟形象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伴随而来。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对受众需求的分析可以发现,个人虚拟形象权是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全新独立权益。由于目前法律保护尚未跟进,使用者容易遭受来自盗冒用者、视觉效果创作者、投资者的实际侵权却维权困难。在短期内,可根据现行法规对权属人进行复合保护,从长远看来,可参考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为该种全新的权益制定或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个人虚拟形象;个人虚拟设定;虚拟主播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1-0103-08

一、引言

“个人虚拟形象”是指个人使用有别于自己真实肖像的个性化视觉效果(即虚拟形象视觉效果),是在网络或其他公共领域标识自己身份的一种新方法。该视觉效果从展现载体形式上,可以是传统的美术实体设计作品,也可以是电子设计作品,乃至动画、3D模型或后续衍生作品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其形式会继续多样化。从内容上来说,个人虚拟形象可以与本人的外貌特征有关,也可以完全无关,甚至还可以使用拟人化的动植物、机器人、科幻生物等。

其实类似个人虚拟形象的应用,即使用非自身实际样态的视觉化效果,符号化身份的指代,在非个人领域中不是新鲜事物,例如国旗国徽、商标、赛事或会展吉祥物等。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虚拟形象”的应用扩展到了一种指向自然人身份的新方式,与肖像、名字类似。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指导的研究生吴仟在其硕士论文中,认为姓名和肖像之所以有人格权属性,是因为其对自然人具有明显指向性[1]。尽管“虚拟形象”的出现甚至早于互联网时代,但其逐渐体现出对于个人的人格权属性则是随着网络发展与虚拟主播业务迅速发展而同步进展的。在这之前,由于缺少足够的社会需求基础,个人专属的虚拟形象在法律保护诉求与实务上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角度的财产权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网络主播业务扩张迅速,伴随着图像虚拟技术的发展,使用虚拟形象成为“虚拟主播”成为越来越多年轻人进行网络主播活动的方式。2016年11月,自YouTube出现第一位虚拟主播“绊爱”(实际初始自然人用户为日本人春日望)开始,不足5年期间,虚拟主播业务在世界各地迅速发展,截至2021年3月29日,国内著名的原创视频/主播/直播平台B站()注册审核通过的虚拟主播间数量已达到990个,而“绊爱”在中国微博上的粉丝数已经达到50万人。B站在2021年1月17日举办的虚拟主播演唱会,至同年6月浏览量已达38万。

在國内,目前对个人专属虚拟形象的财产权及商品化权方面属性基本没有争议,对于人格权,尽管也存在着争议,但多数学者仍持否定的态度。李梦佳于2019年发表的研究成果认为,虚拟形象应当与姓名和肖像具有同样的商品化权属性,但是否定人格权属性,因为她认为虚拟形象不具有隐私权的属性[2]。事实上由于在虚拟主播出现之前,虚拟形象很难与自然人的身份一样产生被大量公众认可的联系,因此没有法律确认与保护人格权的必要。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反映了虚拟形象与人格在以前的实际状态,具有历史性的客观原因。同时,在司法实务上出现了零星的相关联案例,但是都以否定当事人人格权与虚拟形象有公众认可的联系为理由驳回当事人关于虚拟形象的人格权相关的请求①。

在国外,由于法系的区别,学界对于虚拟形象权益属性的讨论与司法实务不尽相同,但是整体的特点是:学术界基本肯定虚拟形象权的财产权属性,对人格权属性持保留看法;司法实务除了肯定其财产权属性外,逐渐出现了倾向于肯定人格权属性的松动。随着时代的发展,尽管多数美国法学研究者对虚拟形象的人格权属性处于保留意见的态度,但司法实务领域逐渐出现了对虚拟形象的人格权确认和维护的判例。在动漫创作和应用最为显著,且为大陆法系的日本,虽然最高裁判所对虚拟形象是否具有人格权属性持否定态度,但法院已经有了倾向于肯定虚拟形象人格权的判例。

事实上,当前国内和国外对于这个论题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已开始出现争议。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法律为社会的发展护航,学术界应当为法律实务提出前瞻性的观点和建议。本研究的意义在于抛砖引玉,提出今后虚拟形象权在法律保护层面上可能出现的改变,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提供一些有参考价值的观点。

版权法的学者通常将虚拟形象分为纯粹、文字、卡通、视听四种[3],本文所研究的虚拟形象主要是指“卡通”和“视听”两种类型。

二、相关案例分析与司法保护倾向概述

由于个人虚拟形象是一个较新的事物,且当事人以个人为主,在上升到商务层级的纠纷维权以前,当事人采取的多是自发的舆论救济,因此国内的案例较少。

(一)国内虚拟形象相关案例概述与分析

和本文讨论的内容最具有契合度的案例是2017年“上海望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唯一的区别就是该案例的当事人都是法人而非个人自然人。该案件为一个典型的虚拟形象未授权使用侵权的纠纷,原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公司内部工作场景和原告制作的虚拟形象设计稿在其发布会现场的宣传视频中使用,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后法院虽然确定被告的视频出现原告员工的工作场景和原告创作的卡通形象,但以涉案行为不属于市场竞争行为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③。

另外,国内还有一些虚拟形象相关案例,尽管和本文讨论的方向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可以作为本文中虚拟形象应用发展的态势、当事人需求理解以及国内司法实务理解倾向的辅助论据。

2019年,在宁夏乐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雅涵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是策划代理公司(法人)与真人网络主播(个人)合作关系,原告协助被告在各大直播平台签约。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合同结束后,不再与原告续约,并改用虚拟形象继续在YY平台直播获利,但由于原告与各大平台针对包装和服务被告的合同期长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促使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以尝试进行商业止损。但是此种诉求显然违背了民事合同自治自愿的精神,因此原告被判败诉④。此案件说明虚拟形象作为一个新的事物,仅在短短几年内已经快速地被大众所接受并开始应用,相关纠纷开始进入诉讼实务领域。

在虚拟形象相关的法律实务案例中,尽管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审视原被告的合同可以发现,“虚拟形象具有与肖像同样的地位或属性”这种对个人虚拟形象人格权属性的认识已经被大众所接受。例如,在2020年张诗雯与东台市品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合同明文将当事人的虚拟形象归入肖像中一并约束⑤。在2020年徐州鼎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格格演出合同纠纷案中,涉案纠纷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肖像包括真实肖像及卡通形象、虚拟形象等⑥。另外,在2013年,章金莱(六小龄童)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中,原告章金莱认为蓝港在线推出的游戏角色虚拟形象侵犯了其人格权①,尽管本案涉及的不是本文意义上的个人虚拟形象概念,但这同样说明,当事人认可个人虚拟形象不是一种单纯的知识产权作品,由于其特殊性被注入了人格权属性。

(二)国内司法实务中的倾向

尽管国内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虚拟形象的相关财产属性权力即商品化权力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例如华南理工大学殷继国指导的研究生刘逸在其硕士学位论文中提及[4],以及浙江大学吴勇敏指导的研究生盘子月也有相同的观点[5]。但在后续的实务案例中,司法系统否定了这种观点,法院认为虚拟形象的相关侵权虽然属于不当行为,但是不属于市场竞争行为,无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③。从实际案例看来,司法实务更倾向于从知识产权侵权的角度来对虚拟形象的财产权属性进行法律保护。

在人格权方面,尽管国内法学界多数人士的观点是否定个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属性,但从已有案例来看,我国司法系统并不否认对虚拟形象侵权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的人格权损害,但存在被侵害人举证难度大的问题,导致被侵权人的权利维护难度较大,以及由于没有法律明文的界定和规范,侵权分类、程度量化的界定存在困难。

(三)国外相关司法保护情况概述

在美国,通过判例演化形成了针对虚拟形象的初步保护体系,包含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甚至给予虚拟形象在不指向具体真实自然人时的人格权保护(例如超人),所以当然包括指向个人虚拟形象的各项保护。但在具体实务层面,由于侵权范围的界定而导致执行上有争议,但美国司法界基本有如下的共识:越独特且越充分的经过描绘描述的虚拟形象,越容易在产生纠纷时获得法律的保护[6]。

在与我国同样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尚无专门立法来保护虚拟形象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主要是采用以著作权保护为主,辅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观设计法以及民法的综合保护方式进行,并用司法判例以及商品化权理论来提供支持[7]。

三、个人虚拟形象的当事人需求、权利属性及法律关系分析

当事人的合理需求是转换为法律需要保护法益的前提内容,是分析法律保护空白与提出针对性建议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需求,分析个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应有权利,结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有的放矢地提出建议的解决方案。

(一)当事人需求概述与分析

在现实中,个人虚拟形象的应用场景具有多样化特征。简单的形式有个人头像、线上社区个人虚拟形象、个人漫画集、个人专属表情包等,复杂形式有虚拟主播、游戏角色付费定制等。尽管应用场景多样,但其需求仍然有一定的特征性可循。

1.个人虚拟形象的当事人和相关人

由于多数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者并不具备美术设计的能力,因此通常情况下,其会委托美术创作者设计自己的虚拟形象的美术视觉效果,以及更复杂的视觉展现形式。因此,业务上和法律上共同意义上的当事人,一般包含虚拟形象的使用者和虚拟形象的知识产权创作者。

当侵权行为出现时,则出现新的法律意義上的当事人——侵权者,侵权者的细分和特点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述。

个人虚拟形象使用最多的场景就是线上展示和表演,因此会产生“观众”。在虚拟形象权概念中,尽管观众不是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当事人,但实际上,该群体具备粉丝群体的自发性、狂热性和不可控性,是粉丝经济变现的基础,同时也容易发生集体“抵制”“网暴”等事件。从维护社会、市场稳定、有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考虑维护当事人相关权益的同时,法学界应当对“观众”进行适当的关注,以便提出预见性的立法规划建议。

2.个人虚拟形象的行为需求分析

通常情况下,使用个人虚拟形象的用户、创作者,其行为需求内容和特点符合以下要点。

第一,使用者认可,并且希望他人也认可此虚拟形象对其在视觉上的身份指代作用,与姓名、肖像的相关作用等同。同时,使用者不期望后续有其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高度相似的虚拟形象。

第二,使用者会将其他人针对其虚拟形象的行为视为会对其人格造成影响,例如赞美、表扬、批评、侮辱等。

第三,当虚拟形象的视觉效果使用者和设计者分离时,针对虚拟形象的收益,使用者有着与一般法律保护下艺术作品的收益规则不同的诉求。与传统的美术创作品不同,视觉效果只是一部分,虚拟形象的完整塑造,更重要的是使用者本身的精神属性为虚拟形象注入了“灵魂”。在发生过的群体事件中可以观察到,当一个虚拟形象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公众更为认可和倾向于保护的是虚拟形象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为虚拟形象贡献的“灵魂”价值。例如B站的虚拟主播“百舰庆祝”机制,达成“百舰”至少需要累计被观众打赏1.98万元人民币。

第四,类似“商标”,使用者有可能转让自己合法使用的虚拟形象,并保留转让的收益权,包括由个人转让给商业机构,或转让给其他个人。

第五,虚拟形象使用者和创作者的默认习惯的权益划分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区别。主要是:对于虚拟形象,即使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创作者一般不禁止或干涉使用者对虚拟形象的转让、再授权使用权,同时持续保护使用者的专用权,但是通常创作者会保留其对虚拟形象的署名权、再编辑权与另行展示权,并且在收取一次性委托制作费后,不再参与使用者在使用虚拟形象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分成,该收益包括后续的虚拟形象转让和再授权。此种实际情况与虚拟形象的客观特点有关,如上一条所述,对于虚拟形象拥有的价值,多数人更为认可使用者带来的“灵魂”价值,且会自动发起舆论救济,如创作者使用现行法律获取某个具体案例的虚拟形象的更多权益,反而会让其由于负面舆论影响丢失后续的更多设计订单。

(二)个人虚拟形象各项权益理论分析

基于对个人虚拟形象需求实际特点的讨论,可以发现,其具有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多重属性,现针对每项进行具体分析。

1.个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属性分析

由于个人虚拟形象对自然人的身份有映射和指向作用,与姓名或本人肖像所产生的指代作用基本相同,使用者确认并期望其该虚拟形象为其自然人身份识别的指代符号之一。传统的人格标识的区别主要在于呈现的形式和内容不一样,例如:姓名的呈现形式为文字;肖像的呈现形式为可视化效果且内容为依据对方真实形象而形成;个人虚拟形象的呈现形式是完全不依据或不完全依据对方真实形象而形成的可视化效果,甚至连性别都可以不同,使用动作捕捉器、变声器等科技手段进行虚拟主播活动。与针对姓名和肖像的荣誉、侵害一样,其他人对个人虚拟形象不恰当的行为,同样可以对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者(即指代人)产生侵害,使其受到人格权相关的一种或多种方面的损失。

姓名随着语言、文字的出现而出现,肖像随着绘画技术、摄影技术等出现并发展,个人虚拟形象则是随着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普及而出现并发展的,可见“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的概念会随着时代发展及社会的进步而丰富。因此,随着我国的发展和进步,个人虚拟形象产生人格权属性是必然的,这也是我国科技应用高速发展的佐证,所以本文认为,国内法学界应当积极且乐观地接纳这一新鮮事物。也可以预测,随着科技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其他新型“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必然会在恰当的时间出现,建议相关学者对于此方面的动态保持关注。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个人虚拟形象具有人格权属性,它在法律保护上有着与其他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相同的诉求,在学界可参考姓名、肖像的权利保护方法来考虑如何构建个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

2.个人虚拟形象的财产权属性分析

由前文分析可知,尽管个人虚拟形象因具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作用而具有人格权属性,但是其与姓名、肖像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个人虚拟形象可以不与使用者的实际特征相联系,因此它具有可剥离性,具有可以转让、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等特征,这导致其具有财产权属性,而这是肖像和姓名所不具备的。

个人虚拟形象权的财产权属性,其特点与“商标”“专利”相似。尽管个人虚拟形象权并不是与商标一样对应的是产业活动,而是使用者本人,但其同样具有独占使用性、可授权性以及可转让性。同时,个人虚拟形象权由于涉及美术设计者和使用者两类当事人,所以与专利权有相通之处,如果将个人虚拟形象的视觉效果视为类似专利保护的模式,可以更合理地保护和平衡设计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益。

3.个人虚拟形象的知识产权属性分析

由于个人虚拟形象的表现形式是以美术作品为基础的视觉效果,因此其产生过程中,涉及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所以必然会存在知识产权的属性。此种属性其实与图形商标所涉及的权利问题类似,即图形的著作权是独立存在的,它有可能与商标持有人/个人虚拟形象使用者相同,也有可能不同。

但在实务上有所区别的是,由于商标涉及的一般是商业行为,多数涉及的当事人是法人,因此,以商标持有人(法人)同时拥有商标所对应图形的著作权各项权利(署名权可能有例外)为一般情况,其他人拥有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为特例,而个人虚拟形象由于使用者为个人,一般情况下都是与美术创作者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因此,以其他人拥有个人虚拟形象图形的著作权(使用者仅依照职务作品的有关法律法规享有有限的优先使用权)为一般情况,而使用者本人拥有图形的著作权情形为特例。这就意味着,法学界在考虑如何设计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律时,需要对使用者本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倾斜,以便更符合现实的情况。

(三)个人虚拟形象相关法律关系和侵权分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当事人(创作者、使用者、侵权者)围绕着虚拟形象视觉效果产生的法律关系、法益(权力)、法益侵犯的关系如图1。

1.与个人虚拟形象实例诞生过程伴生的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虚拟形象使用者不具有美术设计的技能,会委托美术设计师(一般是插画设计师,多数为自由职业者)为其设计虚拟形象的视觉效果。此时使用者和创作者之间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极少数的实例中,使用者具有美术甚至多媒体创作的能力,从创作到使用完全由本人进行,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上述的委托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插画师的实际从业形式多为自由职业者,且委托者以个人居多,这导致使用者和创作者之间多数是个人对个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很少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或可留痕方式约定虚拟形象的创作内容要素,但很少涉及权责。同时由于目前的美术作品登记制度不适用于同时保护双方当事人需求,所以极少有权属人会去申请进行作品登记。因此在发生纠纷时,通常只能在当前著作权、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下进行权责判定,而如上节所述,当前相关法律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的合理诉求有所不同。

创作者通常会保留作品的发布权利,同时在发布时会声明作品的委托人,一般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如果事后有第三方侵权,观众群体或当事人将会以上述发布和宣布的信息、创作者与使用者的沟通记录作为证据,进行自发的舆论救济或正式维权。

最后,使用者将虚拟形象正式投入使用。

2.个人虚拟形象的第三方侵权情况讨论

在虚拟主播为使用场景的情况下,随着使用过程、观众群体的增加,使用者和其虚拟形象的知名度会逐渐上升,有可能出现盗用、冒用、诋毁三种形式的第三方侵权。

盗用,即第三方侵权者,未经合法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其虚拟形象的视觉效果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三方侵权者仅使用未经授权的虚拟形象视觉效果,但是不冒用被侵权人的身份。此种侵权被网友们生动地称作“盗皮主播”。此种侵权可能发生在虚拟形象知名度尚未达到被公众关联认可时,盗用动机一般是被盗用的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设计水平较高;也有可能发生在虚拟形象知名度已经达到被公众关联合法使用者的阶段,盗用动机一般是盗用者期望“搭便车”快速提升自己的虚拟形象的人气。此种侵权与具有应用价值的知识产权作品被盗用并没有本质差异,侵害的是当事人对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专属使用权。

冒用,即第三方侵权者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其虚拟形象的视觉效果,并冒充其身份进行各种活动。冒用侵权一般发生在虚拟形象知名度达到被公众关联合法使用者的阶段,其目的性有着多样化的特点,有的是出于经济利益,例如冒充原使用者做虚假虚拟主播带货业务或收受打赏,可能侵害虚拟形象合法使用者的财产权或人格权,同时还可能满足触犯其他法律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有的则是出于抹黑合法使用者,例如,冒充知名虚拟形象的身份进行低俗内容的直播,导致观众对该虚拟形象和其合法使用者产生误解,此种主要是侵害合法使用者的人格权;有的则是借用虚拟形象及其合法使用者的知名度,以赚取流量或自己的人气,例如擅自录制某虚拟形象的多媒体视频,并谎称“独家发布的内容”。冒用虚拟形象的侵权特征与知识产权类法律实务中所遇到的“假冒署名”的违法行为非常相近,但是由于虚拟形象在法律上并没有与姓名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套用假冒署名的侵权行为来获得等同的保护。同时,在并不是作者本人的作品上,进行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我国法学界本身就存在着是侵犯姓名权还是侵犯署名权的争议,虚拟形象被冒用侵权时更无法在其中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参考办法。

诋毁,即第三方侵权者恶意捏造事实或恶意抹黑,利用诋毁虚拟形象的方式,来达到间接诋毁虚拟形象合法使用者的人格的目的。该种侵权与对自然人的诋毀本质上相同,我国有关司法判例中不否认这种行为为侵权,但是由于其发生的形式为“间接传递”,会造成被侵权人举证困难,进而导致维权艰难。

另外,虽然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场景相当多样化,但除非是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名人,否则虚拟主播以外的使用场景通常由于不能证明公众认可当事人与虚拟形象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无法量化说明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导致没有法律维权的可行性。

3.个人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使用者和创作者常见纠纷

在现实中,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者与创作者也有可能发生纠纷,这些纠纷多由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再发布、再授权、转让等财产性权益相关的行为而引发。

如前文描述,现实中,个人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使用者和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需求与当前著作权法下规定的美术创作作品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吻合,尽管多数实例当中的当事人,在即使双方没有相应合同条款约束时也会默许对方实际的“行规”权,但当一个虚拟形象在使用后大受欢迎时,可能出现创作者基于经济利益考虑,自行再授权或禁止、限制使用者再授权或转让,或禁止使用者应用场景扩展等情况的出现。

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相对于双方的实际需求,则对创作者更加有利。因此发生纠纷后,使用者合理的权益较难获得支持与保护。在现行阶段,有效避免双方此种纠纷的方式是双方确立完整的责权合同。

4.个人虚拟形象引入第三方投资后的纠纷

在现实中,当个人虚拟形象的人气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往往会有资本介入意向,其方式通常有赞助(不干预使用者,也不改变所有权)、共同经营、收购几种方式。

其中,赞助和收购而产生的纠纷较为清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成熟的裁定和救济方法。以共同经营方式介入的资本,往往会与原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者在后续发生冲突。通常情况下,原个人形象使用者在共同经营的方式下处于弱势,资本运作方通常会借用原个人形象使用者的人气,新制作出数个由资本运作方掌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新的虚拟形象视觉效果,并要求原个人形象使用者与这些新的效果共同经营,当完成新旧虚拟形象的人气分割和转移后,资本运作方就有可能抛弃旧虚拟形象乃至原虚拟形象的使用者,完成对目标观众群体的“抢占”,此时原虚拟形象使用者往往会与资本运作方发生纠纷。全网首个虚拟形象“绊爱”,在2017年资本运作介入后,至2020年5月9日,完成由资本运作方培育并分割人气。但由于日本的现行法律是以不承认虚拟形象的人格权为基础,借助原“绊爱”人气通过经营运作的“衍生”虚拟形象在法律上与原虚拟形象使用者没有著作权权益所属关系,导致资本运作方最终占据了绝对优势。

四、国内现行法律保护适用探讨

(一)现存案例的法律适用分析

如何在现行法律中对个人虚拟形象权进行保护,法学界具有较为一致的看法,由于没有专门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但在实务上又确有需要保护的诉求,因此一般都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在多个相关法律中选择合适法律进行分散式保护[4]。

在现有案例中,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以著作权法来保护个人虚拟形象的财产权,而尽管有利用商标法来保护法人虚拟形象的方式,但是却不适用于个人。根据本文的分析,在未来也许可以参考商标法来制定类似针对个人的法律法规方式来保护个人虚拟形象权。

人格权方面,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中侵犯名誉权的规定来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但被侵权人需要提供侵权人对虚拟形象采用的不正当手段导致自己遭受人格权侵害的证据。

(二)可进一步实现保护的现行法律的适用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基础法律制度,其中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在前文已经有所讨论。

本文认为,如可将信息产业视为非实体化产品的工业,其相关产品的外形设计(即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设计)可视为应用于工业的产品,即可以将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部分的适用范围加以放宽,将虚拟形象的设计囊括其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虚拟形象的当事人(包含视觉效果的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强化保护,同时有利于区分两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专利法的初衷是保护发明创造,一个全新的、独特的个人虚拟形象的诞生过程,描述为创造并不为过。而人格权部分,除了《民法典》中相应的法规外,笔者尚未找到合适的其他现行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五、当前法律保护的空白及法律解读改进建议

(一)现有法律制度及司法解释下的保护空白

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尽管国内已有案例并没有否认侵权者对虚拟形象的行为可能对当事人的人格权产生影响,即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众认为虚拟形象对当事人身份有着足够的身份指向性,则可判定对人格权产生侵权。但是在法律和制度上,此处仍然是一个空白,造成实际维权困难。建议法学界以个人虚拟形象的法律保护为契机,开展将人格权保护延伸到此种或类似领域的研究。

从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考虑,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滞后,并没有把虚拟形象看作一个独立、完整的有机事物,而仅仅是将其割裂地作为美术作品与表演行为来对待。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有关演艺内容与“虚拟主播”相近的“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解答看来,仅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属于思想的部分则不受保护②。尽管将虚拟形象看作一个整体,其完整构成是“好看的外在”和“有趣的灵魂”。个人虚拟形象主播的内容通常并不依托于可以形成具体作品的“脚本”,而是使用者的思想,导致虚拟形象使用者对虚拟形象商业价值的贡献在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时没有被保护的法律基础。因此,在发生相关纠纷的时候,使用司法救济并不能有效地平衡使用者、创作者和侵权者的合理利益,导致经常会发生当事人乃至其观众群体的自发救济。

(二)现行法律解读建议

在不能及时修改当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更新解读及司法解释是一种实现对个人虚拟形象权保护的低社会成本方式。

根据本文前述的讨论,结合个人虚拟形象的应用场景,从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出发,建议从以下的角度解读现行法律,以便实现对个人虚拟形象更有效的保护。

一是从虚拟形象视觉效果创作者的权益特点出发,主要涉及其对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著作权。应当肯定创作者对虚拟形象“视觉效果”部分的著作权利,但对于个人虚拟形象权方面,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规定作者后续的默认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委托或职务作品在创作两年后,原作者才可将作品他用或另行授权给别人使用,以保证出资方可以在商业价值最高的时段使用美术作品。但实际上,如果个人虚拟形象经营或维护较为顺利,两年后一般才是人气成长成熟的阶段,即当商业价值最高时,个人虚拟形象的经营或维护需求反而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如果形象视觉效果的作者重新拥有再授权虚拟形象视觉效果使用权时,无疑会对原使用者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同时也不能保证维护双方之间权益的公正和公平。

二是从个人虚拟形象的使用者的权益特点出发。在人格权方面,建议在姓名权与肖像权法律法规的解读中,扩展符合条件的个人虚拟形象权,将符合条件的个人虚拟形象权侵权案件参照姓名权和肖像权侵权来处理。在财产权方面,即使使用者未与虚拟形象视觉效果的创作者达成著作权中财产权转移的协议,也应当扩展对未授权使用虚拟形象产生的侵害对象的范围,建议将使用者与创作者一并列为被侵害对象,同时,需要在适当的条件下默认保留使用者对虚拟形象视觉效果使用权的再授权和转让。

(三)现行法律法规及制度可改进之处

笔者认为,个人虚拟形象作为一个涉及各项权力的新鲜事物,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独特性,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在法律概念上承认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事物,而且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动画角色、演艺节目等已有的项目,这样才可以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律保护乃至立法,以及便于相关部门在必要的时候介入管理。

具体的建议就是在合适的时候,建立虚拟形象的专项注册或登记制度。由于虚拟形象涉及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划分具有较高度的民事自治性,同时用例场景多样化,且像商标一样有排斥相同或相近的需求,还涉及使用者的人格权保障,因此其登记制度的设计会较为复杂,建议在以创作者、使用者、虚拟形象本身、应用场景等基本登记事项的框架下展开,但细节在此不展开讨论。

另外,国内相关规则的法律法规缺失,迫使虚拟主播的平台方开始自行设定商业服务规则及定义。就如同当时在线支付的兴起一样,有关业务部门可以连同法学界和司法界,参考有关企业、平台、社会组织的实践经验,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管理。B站于2021年4月28日首次发布了虚拟主播皮肤形象设计规则,对虚拟形象及其应用的术语进行了自行定义,并对主播行为进行了规范化要求[8]。

由于虚拟形象仍然是一个较新的事物,所以其发展可能尚未达到稳态,而立法或修法有极大的社会成本,针对一个尚不稳定的新兴事物匆忙立法或修法可能引起后续的法条再修改。因此笔者建议,在建立了专项的登记制度后,应通过有关部门及时跟进更新有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加强对此类新兴事物的法律保护,促进其健康、有序、和谐的发展,引导其向着有益于社会的方向发展,待其发展成熟后,有关部门再针对其推进立法或修法进程。

六、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形象应用迅速扩展到个人领域,个人虚拟形象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随之而来。个人虚拟形象权作为一个涉及多个当事人且同时具有著作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独立全新事物,有着其自身的特点和被保护诉求,但其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尚未实现有针对性且完善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司法实务层面,主要使用著作权法及民法领域的名誉、侵权损害等没有针对性法律的分散救济,不能被法律覆盖的部分,主要依靠当事人及其虚拟形象的观众群体发起的自發救济。

随着虚拟主播业务的兴起,个人虚拟形象权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甚至有导致网上群体事件的倾向。笔者认为,前瞻性考虑这个新生事物的法律保护问题,有益于促使其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建议当前调整现有法律的司法解释,来及时跟进法律保护空白,同时考虑在合适的时间修改或新增相关法律。

本文尚有两点不足之处,其一是限于本论题较新,导致学术和司法文件等相关的参考文献数量很少,因此在本文构思初期,被迫通过访谈法、投票问卷法和翻阅大量相关用户在网络平台上的留言和帖子的方法来确定解决思路方向,可能具有一定的观点局限性;其二是限于篇幅的原因,很多细节没有展开讨论,仅是以框架的形式对该论题抛出一个概括式的看法,有待今后相关的研究人员继续深化。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金莱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京高法发(2015)62号。

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望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阿15民初56719号。

④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宁夏乐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雅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6民初6591号。

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诗雯与东台市品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2012号。

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徐州鼎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格格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312民初7218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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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拟主播皮肤形象设计规则[EB/OL].(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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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兴衡(1983—),男,满族,辽宁兴城人,单位为厦门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研究方向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新媒体传播规律、软件需求分析、矿山经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