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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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08 16:44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电或者转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领款、收费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谋取私利,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