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渊源发展容隐制度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而后的封建立法也无一例外的吸收了这一思想。秦简《法律问答》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3]由此可以看出,亲属相隐已经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精神萌芽。汉承秦制,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使容隐制度正式入律。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了唐代,出现了中华法史上杰出的立法成果《唐律疏议》,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之作,更是依家族宗法和血缘立法的经典。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皇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鉴于此,容隐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唐律疏议》的各篇关于亲属相隐制度的主要规定基本如下:《名例篇》:“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这是关于“同居相为隐”的法律总原则。《斗讼篇》:“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这是关于告发尊亲属的规定。“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这是关于告发卑亲属的规定。《断狱篇》:“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这是关于不得逼令亲属作证的规定;“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这是关于帮助父祖父逃脱囚禁不得复捕送回的规定。《捕亡篇》:“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这是关于“知情藏匿罪人”的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