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在1542年通过了第一部与破产相关的法律,但是也没有关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任何条款,基本原则仍是关于债权人集体向破产的商人催债行为的具体规定。这时给予的是债权人这个整体,而不是某个债权人个体所拥有的请求权。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律,关于债务豁免的尝试出现在法律中也是英国的实践,在18世纪的英国破产法律规则中,商人完全遵守破产专员的指示,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积极履行,在符合一定苛刻条件下,经过审查可以获得豁免此时使他们破产的债务的机会。法律同时规定债务人可以获得一定的金钱补助,给他们重生的机会。金钱补助的总额不超过200英镑,或者按比例每100英镑净值的破产财产不超过5英镑的补助,条件是债权人可以从每英镑破产财产中获得至少8先令的清偿。18世纪从全球破产法的发展来看,是破产制度的转折点,沙皇俄国也在1729年的《票据法》中确立了破产概念。1800年,俄国的《破产宪章》出台,包括了商人破产和贵族破产。并且确立了领先于其他国家的破产理念:对于不幸导致的破产,免除所有的债务;对于疏忽和伪造导致的破产,债务人有义务全额偿还所有债务。并且债务人如果没有第三人担保,就会遭到逮捕。这一法律不仅区分了诚实债务人和恶意债务人,给予诚实债务人债务豁免的机会,还提出了第三人担保问题,保障债权人利益。因为历史原因,英国破产法和判例在美国占据着统治地位,特别是1732年乔治二世制定的破产法。这部法律延续了1705年破产法关于鼓励债务人积极配合的规定,也就是保留了债务豁免与在严格条件下同意债务人保留一定财产作为对诚实债务人的激励。独立战争之后,美国开始逐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破产法。在宪法第一条中就规定国会有权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即破产法属于联邦立法权的范围,而不是各州,各州的立法只能是补充作用。但具体的原则和立法模式制宪会议并没有进行明确。美国这个阶段的破产法都是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应对,变化大、并不具有持续性,在数年间因为经济及战争问题不停变化,连续制定了三部破产法。但这三部并不稳定的破产法也可以看出,美国破产法中最早关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规定,是针对的有限公司债务人,不是个人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