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凡是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工,不得提高录用标准。
2、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而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对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
3、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职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4、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以下四种理由,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因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不能胜任原工作且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新工作。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无法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4)公司裁员。
二、禁止女性从事劳动的范围
1、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2、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其它:
①森林业伐木、归楞、流放作业;
②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
③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作业;
④连续负重(每小时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经期保护范围
1、高空作业。即5米以上的高处作业。
2、冷水作业。
3、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4、食品冷库内等低温作业。
四、孕期保护范围
1、禁止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四级的作业。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3、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五、产期保护范围
产假待遇是国家赋予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的一种权利,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特例是: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供稿、校审:妇女发展和权益部
原标题:《同抗疫 共维权|劳动法中对妇女劳动者都有哪些特殊保护, 你知道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