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整理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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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11 00:03

“一六八”投稿了8篇《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篇1:《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第八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学习、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增强民族团结。

第十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乡村、和谐社区、和谐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州应当着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和村规民约,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当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自治州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发展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四条自治州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推行“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重视科普宣传,加强民族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调处、化解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和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报道。

州、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和地名。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五条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开发区)每3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篇2: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十五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历史文化、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信息和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文化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播放、收听、观看、演奏、朗诵、演唱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十八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挑起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禁止传播邪教和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企业名称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向各民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按州、县、乡、社区、村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利推进。

自治州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税务部门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公益性捐赠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给予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州、县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各乡(镇)每3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的评选。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篇3: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的原则。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职责是: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调解处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挖掘少数民族特有文化资源,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进事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市场活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三)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各民族合法权益;

(四)与有关部门培养、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六)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评选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妇女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培养、配备 “双语”公职人员。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篇4: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文化建设、体育事业、医疗卫生以及产业扶持、教育发展、社会保障、旅游发展、公益事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建设的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制度,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职位定向招录少数民族公民。

省直属事业单位和民族地区的事业单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音像、实物等的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和使用,开展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农村中小学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院校的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民族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推动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药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推广、运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民族地区创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独创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5: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 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文化建设、体育事业、医疗卫生以及产业扶持、教育发展、社会保障、旅游发展、公益事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建设的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制度,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职位定向招录少数民族公民。

省直属事业单位和民族地区的事业单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音像、实物等的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和使用,开展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农村中小学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院校的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民族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推动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药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推广、运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民族地区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独创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民族团结的重要意义

“团结就是力量/这力量是铁/这力量是钢/比铁还硬,比钢还强”,这首著名的《 团结就是力量》,曾经擂响了各民族团结救亡、打败日本侵略者的铿锵战鼓,吹响了各民族团结建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激越号角,时至今日,仍然激励着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团结奋斗。

团结就是生命, 团结就是力量,团结就是形象,团结就是希望,团结就是胜利。各民族团结友爱,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是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生动体现,是中华民族繁荣发展的重要保证。

中华民族生生不息,靠的是各民族团结友爱。一个家庭不团结,可能亲人反目;一个民族不团结,可能一盘散沙;一个国家不团结,可能分崩离析。我国各民族在历经数千年的迁徙、贸易、婚嫁、交融中,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交错杂居、共生互补的格局,孕育了团结友爱的宝贵传统。特别是近代以来,国家积贫积弱,人民饱受欺凌。当时西方人普遍认为中国必然像 奥匈帝国等多民族国家一样,分裂为无数的单一民族国家。但是,他们的预言失败了。中华民族不仅没有分裂,反而“用我们的血肉筑成我们新的长城”,打败了侵略者,赢得了民族的独立、自由和统一。中华民族之所以能够浴血奋战、浴火重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各民族在反对共同敌人的斗争中形成了休戚与共、荣辱一体的命运共同体。在同仇敌忾、共御外侮的过程中,不仅民族团结友爱的优良传统得以空前的光大,而且中华民族从自在的联合走向自觉的联合,团结一致走上了通向伟大复兴的崭新征程。

中华民族繁荣富强,靠的是各民族团结友爱。新中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各民族团结友爱的新纪元,中华民族展现出巨大的向心力、凝聚力,展现出无比的自信心、自豪感。60年来,各族人民高举民族大团结的伟大旗帜,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携手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谱写了中华民族 自强不息、团结奋进的壮丽史诗。60年来,中华民族在前进过程中克服了来自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自然界的种种困难和考验,顶住了来自国内外的种种压力和挑战,使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航船乘风破浪、胜利前进。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各民族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同心同德、并肩战斗。今天,“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理念已经成为各族人民的自觉行动,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已经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追求。这是中华民族自强不息、不断前进的力量源泉。

篇6: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 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文化建设、体育事业、医疗卫生以及产业扶持、教育发展、社会保障、旅游发展、公益事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建设的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制度,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职位定向招录少数民族公民。

省直属事业单位和民族地区的事业单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音像、实物等的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和使用,开展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农村中小学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院校的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民族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推动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药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推广、运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民族地区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独创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民族团结的重要意义

中华民族生生不息,靠的是各民族团结友爱。一个家庭不团结,可能亲人反目;一个民族不团结,可能一盘散沙;一个国家不团结,可能分崩离析。我国各民族在历经数千年的迁徙、贸易、婚嫁、交融中,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交错杂居、共生互补的格局,孕育了团结友爱的宝贵传统。特别是近代以来,国家积贫积弱,人民饱受欺凌。当时西方人普遍认为中国必然像 奥匈帝国等多民族国家一样,分裂为无数的单一民族国家。但是,他们的预言失败了。中华民族不仅没有分裂,反而“用我们的血肉筑成我们新的长城”,打败了侵略者,赢得了民族的独立、自由和统一。中华民族之所以能够浴血奋战、浴火重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各民族在反对共同敌人的斗争中形成了休戚与共、荣辱一体的命运共同体。在同仇敌忾、共御外侮的过程中,不仅民族团结友爱的优良传统得以空前的光大,而且中华民族从自在的联合走向自觉的联合,团结一致走上了通向伟大复兴的崭新征程。

中华民族繁荣富强,靠的是各民族团结友爱。新中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各民族团结友爱的新纪元,中华民族展现出巨大的向心力、凝聚力,展现出无比的自信心、自豪感。60年来,各族人民高举民族大团结的伟大旗帜,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携手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谱写了中华民族 自强不息、团结奋进的壮丽史诗。60年来,中华民族在前进过程中克服了来自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自然界的种种困难和考验,顶住了来自国内外的种种压力和挑战,使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航船乘风破浪、胜利前进。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各民族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同心同德、并肩战斗。今天,“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理念已经成为各族人民的自觉行动,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已经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追求。这是中华民族自强不息、不断前进的力量源泉。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还要靠各民族团结友爱。今天,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继往开来、意气风发,大踏步赶上时代前进潮流,中华民族迎来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民族复兴的神圣使命把各民族紧紧地凝聚在一起。讲任务,是56个民族共同的任务;讲成绩,是56个民族共同的成绩;讲困难,是56个民族共同的困难;讲前途,是56个民族共同的前途。只有56个民族同心同德、群策群力、携手并肩、团结奋斗,中华民族才能焕发出无比磅礴的伟大力量,民族复兴的伟业才会展现出宽广灿烂的光明前景。

篇7: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篇8:《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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