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
使用费征收和门票收入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征收的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出售的门票收入,纳入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三条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专项全额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征收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出售门票,应当符合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门票的出售由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同时按季度编制有关报表上报州级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州财政局。
第六条州财政局会同州级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在苍山保护范围内使用苍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