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浅析非婚生育与收养​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4 15:55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思想观念的更新,成立自己家庭已不是成年女性立足社会的必经之路,在各种新兴的身份关系中,有一类人拒绝缔结婚姻关系,想永远享受独身的自由,却仍想抚养后代,体会为人母的幸福。

目前情况下,这类女性若想实现自己的愿望,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其大致可分为两类:非婚生育与收养。而这两种行为的评价截然不同,本次笔者仅就法律角度大致浅析非婚生育与收养这两种行为。

非婚生育

当代我国对于非婚生育的态度是不认可的。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育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条法律单独就妇女角度保障了生育权;

而后在2001年12月,我国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再次规定了公民生育权,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此次立法的立场发生了转变,将存在夫妻关系作为实现生育权的前提,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以夫妻生育权的方式存在才具有正当性。且即使通过非自然性行为途径受孕,在我国“试管婴儿”也需要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作为必要前置条件。

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若非婚生子女不具备上户口的条件,对其未来个人生活、义务教育、社会医疗保障等实现都带来极大的阻碍。

由上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传达了男女两性婚内生育是人类生育的唯一正当方式的价值观。根据公民权利义务相统一选择,女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法律立场反对非婚生育,但出于对人权的保护也并未对已非婚生育的结果过于苛刻,而是采取一直较为温和的不支持手段表明态度,发挥法律的教育与指引作用。

收养

法律上,收养视同婚生子女的一种身份契约关系。由于收养会将本无真实血缘联络之人间,拟制具有亲子关系,因此收养者与被收养者间又称为法定血亲或拟制血亲,收养关系双方各项权利义务也有了对应的法律条文规定。

从收养人条件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此条文将利益重心放在弱势一方,也就是被收养人的角度上,重点关注收养人是否有能力有条件收养,而并未关注收养人是否组成了一个完整家庭。

由此看出,国家对于独身女性收养孩子并无针对其独身或是女性身份有特殊限制,且因其是拟制亲子关系,权利义务相关规定也可适用已有条文,各环节皆有法律保障。

收养行为与非婚生育行为,除却是否有生物学上的“怀孕生子”这个环节的存在,两者还有众多其他区别,这也导致了法律对于两者行为态度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两者主体不同。

成为非婚生育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不仅包括独身女性,还包括未缔结婚姻关系情侣的女方、婚外情中的女方、代孕女性以及多种特殊情况下怀孕的女性;而收养的主体为符合法律收养条件的自然人。这也就说明我们不能用与收养行为主体相同的视角评价非婚生育行为,独身女性仅为非婚生育行为主体的一小部分。

第二,法律管理的难度与覆盖范围不同。

对于非婚生育,国家不可能提前管束到一个女性因何怀孕,出于对人权的尊重也不应过多干涉,仅能就生育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与限制,主体的复杂性也提升了管理难度;而收养从开头的收养条件筛查,直到后面各个环节都有严格条件规制和法律监督。

第三,带来的社会效益不同。

非婚生育会带来许多诸如代孕等衍生问题,不仅是伦理上挑战传统道德、解构传统家庭、违背公序良俗,还会危及女性权益的保护,严重破坏社会和法律秩序;而收养因为全程有法律介入,可以合理规定与管理监督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尽最大可能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幼有所依老有所养的同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