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下的公民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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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8 05:58

  摘要: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独立保护。当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表现为:为满足大众知情权,个人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这体现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衡平。隐私权是人们高质量生活的保证,需要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新闻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发展必要的保障,也不能过度限制其发展。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日渐突出的今天,如何化解这些矛盾,如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既保留新闻传播的畅通,又保留自然人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这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两者的概念界定出发,对两者的社会影响力,社会功能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分析了两者冲突的现状和原因,并对新闻采访、报道同隐私权的联系提出了自身的看法。对冲突的解决提出了立法完善、隐私权的民法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从而规范新闻活动范围,有效的保障隐私权。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

  处于当今这个信息时代,新闻媒体已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以及民众关心的各种问题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扮演着信息传播者的角色。随着现代新闻获取技术和新闻传播途径的不断发展,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日渐加剧。一方面,新闻自由作为公民参与民主政治、了解社会生活、实现知情权的基本保证,已被赋予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大功能,新闻媒介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努力探知一切可以获得的信息。作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新闻自由所追求的高度透明化面前已越来越无处躲藏,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曝露在社会公众面前。新闻自由已成为现代公民个人隐私权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而另一方面,随着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不断提高,为了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作为现代人格权重要内容的隐私权,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丰富和多样化,可以作为“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充。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已成为摆在法律理论界和立法、司法界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一)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内容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收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自由性状态。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是这一规定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有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我国学者甄树青为新闻自由下的定义是:“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联合国新闻自由公约第一条对新闻自由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将其概括成以下几点:①经营新闻媒体的自由;②采访自由;③传播新闻的自由;④接受新闻的自由。此外学术界对新闻自由的内容的诠释也是多不胜举的,美国学者C·Edwin Baker教授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八项具体权能,并根据这些权能性质的不进一步将其分为三大类:防御性权利,即确保新闻媒体不受政府干预、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以达到监督政府的作用;表意性权利,即新闻媒体享有的自由传递任何信息或意见的权利;外求性权利,即新闻媒体有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

  隐私权,又称作“不被打扰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都有着相关涵义的规定。虽未明确出现“隐私权”的字眼,但是隐私权的内容却基本涵盖其中,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其大致内容可概括为:①个人生活自由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意志的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②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③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④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联系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够掌握自己的信息,并禁止他人对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挖掘外界信息并加以吸收传播的功能。如果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隐私权虽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但新闻自由势必会受到压制,新闻媒体没有了相对适合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情事,人们就会缺乏了解外界信息的途径,知情权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反之,如果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保护,就可能出现人们虽可以充分了解外界的信息,但自己的私人信息却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形。总言之,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我们不能选择性地只保护其中一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秩序的公正。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原因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及表现

  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媒体间的竞争已进入白热化,掌握信息就意味着占有资源,而他人的隐私,由于私密性、神秘性等一系列的原因,愈发激起人们的探求欲。关于一些隐私的报道,也就成为了各种媒体相互追逐,吸引观众注意的“重量级武器”。这样也就导致了新闻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出现,新闻自由侵犯隐私权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新闻采集侵犯隐私权;二是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

  1.新闻采集时隐私侵权的表现

  新闻采集是新闻活动的开始,新闻媒体为了使新闻报道具有独家性,获得能产生轰动效应的资料,采取各种的方式来获得新闻情事,过程极可能侵害到个人隐私权。一般来说新闻采集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非法闯入和强行采访,表现为未经被采访者的同意就偷偷进入其私人空间甚至强行闯入进行采访或为了单纯获取信息而对被访者一味纠缠、强行采访的行为。

  ②监听和监视,当个人对于一些信息的保护特别严密时,一般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获得,这时候,监视、监听就成了记者获得这些私密信息的方式。2005年的英国爆发的窃听丑闻给出了鲜明的例子,而窃听事件的最终结果,是导致了《世界新闻报》这家有168年历史的新闻报刊彻底停刊。

  ③隐性采访,俗称“暗访”,是指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和采访的真实目的,以偷拍偷录和亲身感受的方式对事件进行采访,而被采访的对象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采访。现在可以看到有很多电视采访都采用这种方式。国外很多国家禁止未经同意的谈话录音,包括电话谈话和当面交谈。而我国目前对暗访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个人觉得法律应该对暗访这种采访形式进行规范,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使之既发挥新闻报道的作用,又不会侵犯他人隐私权。

  ④跟踪,所谓跟踪,可分为公开的跟踪与秘密的跟踪两种。公开的跟踪是指记者直接公开地以记者的身份尾随被采访者,无论被采访者到哪里,记者就跟到哪里。另一种形式的跟踪是秘密的跟踪,即在被跟踪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尾随其后,观察并拍摄。

  2.新闻报道时隐私侵权的表现

  新闻报道是将获取的信息、新闻材料公布于公,是新闻素材成之为“新闻”的重要环节。新闻只有经过发表,才能广为人知,才能实现新闻传播的最终目的,在新闻报道中发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对他人隐私权的不当使用:

  ①报道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这是新闻自由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最典型的形态之一。在新闻媒体激烈竞争的时代,挖掘公众人物或名人隐私经常成为新闻媒体吸引公众注意力的有效手段。这也就必然造成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②在刊登的官方或个人提供的资料中,含有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有些时候媒体会撷取官方所提供的资料,或是个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而在这些材料中,其内容有时候会涉及到个人的隐私,而这部分个人隐私的揭露,往往未征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

  ③在新闻报道中使用杜撰的材料。有些新闻媒体在报道一些新闻事件时,因为对事件本身的不了解,会出现依靠自己本身的猜测而在新闻中报道所谓的“事实真相”,这样的“事实真相”往往歪曲了事实,或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的杜撰。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具有两面性,滥用新闻自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而过度的隐私权保护对新闻自由也有妨碍。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过度行使隐私权对新闻自由的妨碍,是指隐私权的主体在应当接受调查采访、接受公众监督的情况下,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拒绝公开其相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的情形。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一些涉及公众人物,特别是政治人物的隐私采访、报道问题上。过度强调隐私权保护对新闻自由的妨碍,则主要是指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未能平衡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利益取舍,过分偏重于隐私权保护,从而整体削弱民众新闻自由权利的情形。过度强调隐私权保护对新闻自由的妨碍,在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中,表现得相对隐蔽,同时再加上特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的影响,常常不为民众所觉察,但是其危害性极大。因为过度强调隐私权保护势必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进而影响到民主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案件在逐年的增多,这是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下的结果:

  1.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具有对抗性。新闻自由保护的是大众的知情权,要尽可能多的为大众提供信息,所以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去挖掘个人信息;然而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的安宁。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造成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2.两者性质具有对抗性。从权利属性讲,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一种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私权,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两者发生冲撞是必然的。

  3.意识形态的差异。由于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不同,人们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有不同的理解。很多新闻工作者为了宣传道德风尚或者体现人文关怀,却在报道中伤害了某些人的感情,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4.法律的缺陷。我国法律关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和漏洞。其中最直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新闻自由的界限和隐私权的界限没有做出清晰的划分。新闻自由的自由范围只是以合法与违法进行原则性的界定,也即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可以充分行使新闻自由。而从隐私权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国家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

  5.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近年来,媒体生态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媒体逐步走向市场,因此也使得新闻媒体以实现利润为主,这就使得有的新闻工作者为达到目的,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个人隐私。

  三、加强新闻自由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明确规定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清晰界定二者的权利范围

  1.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实现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其社会影响也更为深刻。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权限,新闻媒体报道的界限,使新闻得到真正的法律意义上自由,在实现舆论监督的基础上,不会侵犯到其他的权益。这是十分重要的,可以有效地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我国的现行法规中并没有针对“新闻”方面的部门法,因此,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制定《新闻法》显得刻不容缓。

  2.加强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隐私权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就增加了隐私权的内容。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民法作为保护自然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自然是要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定位和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工作者明确知道了新闻自由的禁区,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和受保护的具体判断标准,当二者权利的界限清晰了,发生冲突的情况自然就会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类型化保护

  考虑到隐私权客体的“动态性”,以及隐私权主体本身在社会性方面的差异,应当在立法时对公民的隐私权区别对待,进行类型化保护,从而最大限度的做到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协调。

  根据隐私权主体社会性方面的差异,可以将隐私权主体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一般公众人物、普通民众和未成年人四类,对这四类人的隐私权保护应作类型化区别,具体有以下保护类型:

  1.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政治性公众人物因为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其个人生活同公众利益的联系最为密切,其身体健康状况、教育背景、家庭财产、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等很多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其能否较好地履行职务,行使公共职权的问题。毫无疑问,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治人物个人人格利益的价值。因此,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当优先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不泄露国家机密的前提下,法律应当明确划定出其应该公开或可以公开的隐私范围,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在这个范围内新闻媒体可以充分地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对政治人物的私生活进行报道。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保护进行适当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彻底的剥夺。相反,政府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得到保护: 第一、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或骚扰;第二、私生活虽应受到检验,但不得扩大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干涉,不接受偷拍偷录、监听监视;第三、享有通讯秘密和自由;第四、对于其家庭成员隐私权的限制必须适度,与政府官员公务行为无关的隐私内容依法受到保护。

  2.对一般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社会公众所熟悉的人物,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构成了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有些人甚至是出于利益考虑有意追求公众注意进而成为公众人物。由于这些人物通常凭借公众效应,在名利等方面享受了较多的利益甚至是权利,因此,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来讲,他们在个人隐私方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因此,对一般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可以对其隐私权客体范围进行模糊性处理,或者只明确划定出其应受保护的隐私范围。首先,要最大程度确保受众知情权的满足。对于与明星职业相关的、有新闻价值的信息,符合大众的合理兴趣,他们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事务相关,新闻记者有义务和责任本着向受众传达真实信息的原则加以报道。对于个人行为、生活作风等有悖法律、道德的,包括涉嫌吸毒、偷税漏税、个人信用等等,媒体更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履行舆论监督职责,作相关追踪报道。 其次,要认识明星的隐私利益以保护其适度的隐私权。对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明星也明确表示不愿公开的个人隐私,法律仍应予以保护。对于明星的一些个人信息,应避免公众兴趣的适用,优先考虑隐私权,以免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对于明星的感情生活、家庭生活、性取向等,区别于政治人物,这些内容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要优先考虑其隐私权,避免带来伤害。       

  3.对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对普通民众的隐私予以保护。因此,在立法上对普通民众的隐私要予以严格保护,行使新闻自由等涉及公民隐私的权利时,应严格遵循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只要公民认为新闻侵犯了或可能侵犯自己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时,他就有权拒绝接受采访、拒绝报道。除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而有必要公开的隐私外。对于其他涉及公民隐私的情况,新闻自由应受到严格限制。

  4.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受文化传统和历史习惯的影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法制文明充分发展的今天,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一方面在法律上其尚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在生理、心理上其尚未发育成熟;一旦其重要隐私泄漏,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十分严重,而且难以进行有效弥补。为此,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应采取全面保护和严格保护的态度,明确规定出未成年人可以接受新闻报导的隐私范围,对于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隐私问题,一律禁止予以新闻采访和报道。而对于新闻媒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隐私进行采访和报道时,也必须征得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的同意。

  结语

  不少的学者认为在不同利益、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而取舍的根据就是该种权利位阶的高低。而衡量权利位阶高低的标准就是该种权利涉及的个人因素多还是社会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社会的因素更多的话,它就是更高的权利,而新闻自由就是这样的权利。由于隐私权在近几年才逐步被大多数人所重视,所以现在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就相对引人注目。由于我国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导致新闻自由及隐私权的界限界定不明,这就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急需解决,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权实现已成为当务之急。但是随着民主社会的发展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二者会不断涌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因此我认为不但要从立法上明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司法,而且在实践中也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原则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区别各种情况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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