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1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
地址:江门市农林西路82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事实
2021年5月28日09:00前,申请人使用哈啰出行平台顺风车功能接顺风车拼车出行订单(软件显示09:00“下仙贤到汉宇集团”和09:10“江海玉圭园到江门站”顺风车拼车订单)属一次合乘出行的顺风车拼车出行,实际出行时间为08时46分。根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在非法定节假日,只能在早晚通勤时段(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分别提供一次合乘出行。故申请人在本案的载客行为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
二、理由
1.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是创新共享出行方式,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顺风车拼车合乘出行认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合乘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本案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订单,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且标的为提供服务。故此,申请人本案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实际出行时间应为08时46分。根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在非法定节假日,只能在早晚通勤时段(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分别提供一次合乘出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本案载客行为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
2.申请人本案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乘车费用“下仙贤到汉宇集团”顺风车拼车合乘价格:13.80元,滴滴出行(网约出租车)最低价格:29.80元,差价16元。“江海玉圭园到江门站”顺风车拼车合乘价格:19.90元,滴滴出行(网约出租车)最低价格:41.70元,差价21.80元。合乘出行的乘车费用明显低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出行费用。根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小客车合乘出行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合乘过程中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包括车辆油费、电费、气费和通行费,不包含交通事故、车辆折旧等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成本分摊方式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约定,但合乘者分摊的比例不得高于上述直接费用与全部合乘者占全车人员的比例的乘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关于如何规范小客车合乘运输行为的探讨》六(一)项精神,分摊出行成本应当合理确定。小客车合乘属于互助共享的民事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乘客分担比例(或者成本)应当比向一般道路运输经营者所支付的要低很多。立法者应当结合城市出行的交通成本实际,参考且不能高于同类网约或者巡游出租车出行费用,同距离的客运班车出行费用也可以是参考范围。
综合上所述,申请人本案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乘车费用具有明显分摊出行成本,合乘共享的特征。
3.证明申请人并非利用小客车以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补充陈述。
申请人涉案时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因公出差,出行方式以顺风车拼车合乘出行和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最近一次远行是2021年5月16日订的飞机票,注册哈啰顺风车833天,接单313次,日平均接单0.37次,接单频率及方式属于随机性、偶然性。搭乘顺风车出行共23次,摘图记录的10次出行费用达606.10元,属不以盈利为目以合乘互助共享宗旨使用顺风车拼车合乘出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综上所述,申请人搭载乘客的行为认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应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的民事行为,相关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自行承担。
三、涉及本案,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员(办事员)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15时在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因本案而举行听证会议上展示“驾驶员手机界面”证据,存在取证过程违法。“驾驶员手机界面”取证时,取证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近距离接触,申请人清楚是记得取证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取证进并没有亮证执法,也没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根据《广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规定,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2021年6月3日15:06分,申请人到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一楼办事窗口签收粤江交违通(2021)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提交《关于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本人使用粤JXXXXX小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书面陈述申辩书》,办事员着制服时,制服没胸号,没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
(三)2021年6月3日16:49分,申请人到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治超部货场交通执法办事窗口,签领作为本案证据保存的粤JP339小型轿车,办事员没着制服,没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穿戴多种外露手饰。
(四)2021年6月4日16:38分,申请人到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一楼办事窗口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办事员着制服时,制服没胸号,没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
(五)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到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本人使用粤JXXXXX小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进行陈述申辩结束前,接收到由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法制科副科长李某某交予标题为《关于案件当事人李某陈述申辩的回复》。该份《关于案件当事人李某陈述申辩的回复》没发文机关署名,没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作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答复问题文书,却没严格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制作、发放文书。
如前(一)(二)(三)(四)(五)项所述,作为本案的主要行政执法员在执法、办事工作过程中呈现多环节,多人次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有损行政执法机关形象。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公布的 (2020)湘行再8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认为该判例与本案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关于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为顺风车合乘
申请人涉案被执行的是09:10“江海玉圭园到江门站”顺风车拼车订单。《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合乘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实名注册,车辆注册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型、年检记录及保险状况等信息;(二)合乘出行实际驾驶员、车辆必须与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注册记的驾驶员、车辆一致;(三)提前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计划、时间、路线:(四)在非法定节假日,只能在早晚通勤时段(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分别提供一次合乘出行;在法定节假日,可在全天提供不超过两次的合乘出行;免费互助合乘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受限制。(五)合乘出行过程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不酒后开车、不超员、不闯红灯、不乱停车,自觉遵守途经道路的各项交通管理要求。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规范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的行为,此规定不能倒推得出若合乘出行超出规定范围就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结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以此规定得出申请人载客行为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欠缺逻辑性。
如前所述,申请人搭载乘客的行为认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应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的民事行为,相关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引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条及《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载量标准》道路运政第205项一般情节的规定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关于被申请人涉案的处罚对象错误。
根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合乘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在非法定节假日,只能在早晚通勤时段(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分别提供一次合乘出行;在法定节假日,可在全天提供不超过两次的合乘出行;申请人涉案的出行信息是合乘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放,而并非申请人发放。该条规定应理解为若平台违反该规定,发放提供了非早晚通勤时段(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分别提供多于一次的合乘出行服务信息,平台应承担责任,而非车主承担责任。《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做好合乘出行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加强合乘监管。根据监管需要,提供合乘的车辆、驾驶员、出行计划等信息。车辆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行驶轨迹、出行时间、出行次数等,驾驶员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合乘信息负责的是合乘平台,并非车主,且《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行政处罚中“处罚法定”原则,不应对车主即本人进行处罚。
(三)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本人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1.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为行政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意为人民基于对国家公权利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保护利益应受保护。根据该原则,人民基于对政府行为信赖而做出的相关行为应当受到保护。《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小客车合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合乘供需信息,提供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江门市向社会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功能的,应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部门应将已备案的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合乘信息。可见,哈啰出行平台提供的合乘数据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车主按平台发布的信息(包括行程、出行时间、收费实施载客行为)也是基于认为平台的该行为是受政府监管的行为,无需车主质疑和查证,本人对平台发布信息不予以质疑正是因为对政府监管行为的信赖。本人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而按照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的搭乘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2.合理行政原则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对合乘信息负责的是合乘平台,并非申请人,车主按照平台给出的信息完成服务,本案所涉合乘行为仅处罚车主而不处罚平台公司,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处罚时,既未充分考虑本人利用哈啰出行平台公司从事顺风车业务的客观事实及其性质,也未全面综合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本案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全部归责于本人,认为本人收取19.90元车费,就对本人罚款10000元,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我局对所管辖区域网约车管理开展依法行政,是法定职责。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网约车经营活动开展监管和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是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5月28日9时55分,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部门在城轨江门站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粤JXXXX小型轿车从江海玉圭园搭载乘客前往城轨江门站。申请人通过哈啰出行平台接到业务,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手机软件实际支付车费22.2元。申请人手机哈啰出行帐号显示已收取车费19.9元。申请人不能出示粤JXXXX小型轿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驾驶员询问笔录》、《乘客询问笔录》、《现场车辆图片》、《乘客现场询问图片》、《司机手机界面图片》、《乘客手机界面图片》、《乘客身份证图片》、驾驶员《行驶证图片》、《驾驶证图片》、《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查询界面图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擅自使用粤JXXXX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一)在现场调查取证环节,驾驶员和乘客分别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接受询问和调查,所获取的《询问笔录》、手机订单截图和相关证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由两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已向被询问人进行了宣读和阅读核对,并经过被询问人签名及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二)根据立案调查情况,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1年6月3日制作《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江交违通〔2021〕X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行使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和途径。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书,并于2021年6月4日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1年6月9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答复,并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三)经审理,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和《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江交责改〔2021〕X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向江门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上执法程序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执法调查过程和听证会视听录像等材料予以证明。
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作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获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以“拼车”、“顺风车”等私人合乘的名义而实质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活动属违法行为。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我局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及裁量标准的通知》(粤交〔2021〕X号),我局执行的《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道路运政)》(2021年版)第257项明确了“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处罚标准,其中“第一次查处”属于一般情节,罚款标准为10000元。我局按一般情节对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10000元并责令改正,处罚适当合理。
五、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载客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是直接通过哈啰平台接单后前往乘客地点搭载乘客到城轨江门站,并未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同时申请人在涉案当次行程前已通过网约车平台完成另一次搭载行程(从下仙贤到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乘客询问笔录中显示,乘客通过哈啰平台下单联系申请人的车辆,然后由申请人接单后驾车到江海玉圭园搭载乘客。因此,可认定申请人没有既定的出行安排,而是接收哈啰平台订单信息确定具体行程,其行为不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而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此类违法行为既扰乱了网约出租车的经营秩序,同时车辆不受监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坚决严肃查处。
六、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
申请人没有“没有亮证执法”、“没有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及视频清晰,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均全程佩戴行政执法证,分别对驾驶员和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所制作询问笔录均向被询问人宣读告知,并得到被询问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执法履行全过程记录,且过程连贯、清晰,执法程序合法合规。
本府查明:
2021年5月28日9时55分许,粤JXXXXX小型轿车在江门市站下客平台路段停靠,被被申请人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某签名确认以下事实:1.2021年8月28日9时10分,我在手机上注册的哈啰出行软件终端上接到了一单顺风车业务,有乘客通过哈啰出行软件客户终端约车,从江海玉圭园到江门站下车,刚到江门站下客平台被交通执法人员检查;2.乘客通过手机定位核实车号粤JXXXXX无误后上车出发前往江门站;3.乘客需要支付车费,我的哈啰出行软件平台显示收取总车费为19.9元;4.我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某签名确认以下事实:1.不认识粤JXXXXX驾驶员;2. 通过哈啰平台落单联系粤JXXXXX车主,车主接单后,前来江门玉圭园接我去江门站,无人同乘;3.通过手机支付22.2元车费。
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江交违通〔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和期限。2021年6月3日,申请人提交《关于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本人使用粤JXXXXX小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书面陈述申辩书》。2021年6月4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案件当事人李某陈述申辩的回复》。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制作《听证通知书》(粤江交听通〔2021〕X号)。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使用粤JXXXXX小轿车,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举行听证。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报告书》。2021年7月2日,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使用粤JXXXXX小轿车,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是否应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向郑州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表》。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江交责改〔2021〕X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文件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网约车经营活动开展监管和执法,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被申请人有权对网约车经营活动开展监管和执法,实施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是直接通过哈啰平台接单后前往乘客地点搭载乘客到城轨江门站,并未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同时申请人在涉案当次行程前已通过网约车平台完成另一次从下仙贤到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载行程;本案乘客通过哈啰平台下单联系申请人的车辆,然后由申请人接单后驾车到江海玉圭园搭载乘客。因此,申请人没有既定的出行安排,而是接收哈啰平台订单信息确定具体行程,其行为不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而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中《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道路运政)》(2021年版)第257项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规定,申请人是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情节,属于一般违法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和期限,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