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快构建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体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基本行为规范、提升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水平,对于提高资本市场治理能力、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关于资本市场特殊民商事关系
(一)明确将包括商法习惯和商事规则在内的习惯作为法律渊源
【条文】
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本条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首次明确了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为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金融领域适用大量存在的商法习惯和商事规则提供了法律基础。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商法习惯和商事规则必须同时满足两方面要求:一是适用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即现有各层级法律法规中均未作出规定;二是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明确了《证券法》等民商事特别法的优先适用规则
【条文】
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本条与《立法法》上述规定相一致,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首次明确了《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的优先适用规则。据此,在资本市场领域内发生的各类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中没有相关规定的,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相关规定。
二、关于民商事主体
(一)确立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条文】
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102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
《民法典》第2条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延续了《民法总则》创设的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第102条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赋予这些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
上述规定延续了《民法总则》重新构造的民事主体类型体系,对《民法通则》二分法的民事主体作出了重大调整(详见附表),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据此规定,资本市场中大量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法人不同的是,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民法通则》与《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划分区别

(二)充分吸纳《公司法》关于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
【条文】
《民法典》第76-86条
【解读】
(1)以“利润分配”作为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特征。《民法典》第76条明确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即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特征不在于“取得利润”,而在于“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为了维持财产价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取得利润,但是并不会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2)充分吸纳《公司法》中对公司内部权力、执行、监督机构以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等规定,对全面有效规范资本市场中的民商事主体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三、明确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条文】
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解读】
本条在民商事基本法层面首次明确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法律地位,为证券金融领域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股权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既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也包括具有人身权性质的表决权、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等。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享有的权利,比如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进行投资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的权利内容,应根据《证券法》等民商事特别法的具体规定而依法享有。
四、关于担保
(一)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条文】
第388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合同形式设立担保物权的,仅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两种形式,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以合同方式创设的非典型意义的担保,对此“九民纪要”作出回应:“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此次《民法典》同样选择了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肯定了其他具备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留出了空间。
证券期货领域大量存在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的情形,在《民法典》出台前因缺少法律依据,无法认定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从而无法适用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我们可以从其实际起到担保功能的角度,认定该类合同的担保合同性质,并依据担保相关规定予以规制和监管,从而进一步明确和丰富了监管执法依据。
(二)调整对流押、流质的规定
【条文】
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
流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协议。流质,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协议。
《担保法》和《物权法》绝对禁止流押和流质,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对流押、流质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在认定流押、流质无效的同时,明确抵押权、质权仍然成立,债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权和质权,通过对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等方式,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三)松绑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限制
【条文】
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现行《物权法》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则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事实上,只要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一并转移,就能够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上述规则,采纳了宽松原则。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该变化有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通过盘活抵押财产的流转以服务经济发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需求。
(2)明确救济途径,充分保护抵押权人权益。《民法典》规定,如果抵押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利益,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当事人事先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则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3)需要注意的是,与上述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不同,证券金融领域主要涉及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则并未改变。根据《民法典》第443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设立质权的基金份额、股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应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明确规定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规则
【条文】
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同一动产上设立多项担保物权时,优先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价款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已交付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1)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抵押权和质权。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无论留置权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都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2)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质权。所谓价款抵押权,是指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买卖该动产价款的抵押担保。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质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标的物即抵押物为动产;二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该动产的交易价款;三是在交付后10天的宽限期内办理了抵押登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该价款抵押权未按期办理登记,虽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如果此后办理了登记,则按照登记时间优先受偿;如果始终未办理登记,则依据第414条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3)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以权利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第415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清偿顺序的规定,系新增条文。我国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因此实践中可能发生同一动产上同时被设立了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民法典》针对这一情形规定了简单易操作的清偿顺序: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即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不论是登记成立还是交付成立,哪个设立在先,就应该优先清偿哪个。
(4)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然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五)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一般担保
【条文】
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
《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其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无商事经验的普通人作为保证人进行保护。但是按照现行《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常态,“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形则很少出现,保护无商事经验普通人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因为连带保证是一种加重责任,应由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不宜通过法律进行推定,因此《民法典》改变了现行规范中保证合同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规则,对于增信措施中保证人的责任适当松绑,体现了防止风险过于扩散的立法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据此,当事人在设定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当对责任类型进行明确约定,否则会减损其增信措施效力。
五、关于合同
(一)扩充要约邀请列举范围
【条文】
第473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解读】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并且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因相对人承诺而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15条列举了主要的要约邀请形式,包括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扩充了列举范围,增加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宣传三种形式。此外,在这些形式的意思表示中,只有商业广告和宣传才有特例,即当这两种形式的意思表示具备要约的条件时,即构成要约。
明确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对于界定证券金融领域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格式条款要求
【条文】
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读】
(1)扩大了条款提供方说明义务的范围。《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要求说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在此基础,将提供方应当提示并说明的条款范围扩大至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责任范围。
(2)增加规定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受害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而为其进行自我保护提供有效救济,进一步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受害方”上述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条款提供方的行为致使其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证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标准化的特点,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保护中小投资者等相对弱势的市场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条文】
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读】
(1)确定情势变更,需要满足五方面的条件:一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动;二是此种变动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三是此种变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四是此种变动无法预料,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2)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一是当事人重新协商;二是协商不成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3)情势变更的适用不能导致已发生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六、其他
(一)明确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的法定性
【条文】
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解读】
《民法典》较《合同法》新增第2款,明确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不因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不完备而受到影响。该条规定在证券金融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为资产管理业务中剩余财产原状分配的安全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资产管理计划通道类业务中,管理人一般会在资产管理协议中规定原状分配条款,即在资管产品结束时,如委托资产以非货币资金的其他形式存在,管理人将以委托财产现状向投资人进行分配,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即是将信托贷款债权、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为了确保权益实现,这些信托贷款债权和投资受益权通常设立有抵押权和质权作为增信措施。这些抵押权、质权即属于从权利,依法应当随主债权一并转移。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或相关公示登记机构的政策、实务操作限制,这些抵押权和质权可能面临各类登记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债权转让后从权利转移不以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来抗辩,由此补齐了原状分配中担保权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担保效力悬而未决的疑虑。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的法定性,但难以防范原抵押人私自处置抵押物。基于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原抵押人私自处置抵押物时,债权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的抵押权将难以维护。因此从权利保障和风险控制角度来看,债权受让人还是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手段进行登记变更,或者采取其他对外公示手段,宣告自己享有的担保权。
(二)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条文】
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解读】
(1)首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公布之前,针对高利贷的规定多散见于各司法解释当中,主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未直接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上述规定,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有利于促使证券金融持牌机构规范展业,同时降低场外配资及其他高利贷用于证券市场的风险。
(2)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认定高利贷。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LPR的4倍的应当认定为高利贷。该规定取代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原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