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如何避免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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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4 07:44

原创 刘荣 上海嘉定法院 收录于合集 #嘉商拾话 9个

编者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保障。上海嘉定法院官方微信推出的“嘉商拾话”栏目,着眼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零距离”服务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嘉商”取“美好营商”之意,是本栏目的办栏宗旨;“拾话”即每月10日发布,注重以“实”为基。每期精选企业经营者感兴趣的法律问题,问需于企“说实话”;每期针对一个话题从不同角度专业解读适法难点,问计于企“出实招”;每期通过品悟法理情理提出可行性营商指引建议,问效于企“见实效”。

期待每月“10日”,

我们聚焦“嘉”法公号,

一起“拾话”实说,实现美好营“商”。

本期话题:

“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管辖法院?”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江湖,有合同的地方就可能有违约,有违约的地方就难免有诉讼。作为企业经营者而言,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纷争在所难免。与其在发生纠纷后费尽心思考虑到哪里起诉对方,不如在签订合同之时未雨绸缪。一份合同中如果有明确、具体的管辖约定,那么在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就可以加快诉讼进程、避免程序空转,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尽早定分止争。

营商建议

—01—

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要重视管辖的约定,在各方主体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充分沟通,以便利诉讼、解决争议为目标,选择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

—02—

可以从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择一个或几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管辖的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约定地应与合同具有实际联系

王老板在上海市A区经营的甲公司,要与上海市B区的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王老板从网上下载一份合同模板,将主要的交易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作调整。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某省C市人民法院管辖”。王老板认为该条款无需修改,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依照合同进行交易。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老板的甲公司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异议。C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C市人民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网上下载合同模板后未予修改所致。该条款虽然约定明确,但C市与双方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C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

约定应当明确、具体

甲公司的王老板到C市参加展会,遇到了乙公司的李老板,双方相谈甚欢,当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因甲公司在上海市,而乙公司在西部某市D区,两地相隔较远,两位老板协商后约定,为保证公平,双方如果发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乙公司向其所在地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王老板收到诉状后,立即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D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D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中虽载明发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但C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该管辖条款因不明确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乙公司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管辖异议。

案例三

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甲公司在外省某市E区有一幢办公楼,乙公司向甲公司租赁该办公楼,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后需要跨地域诉讼,甲公司王老板坚持要在合同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公司所在地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乙公司也未持异议。乙公司租赁办公楼之后,数次拖欠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裁定将本案移送E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心语

民事诉讼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约定管辖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只要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市场主体间的商事活动中,约定管辖被广泛使用。准确合理地约定管辖法院,既有助于减少因管辖问题产生的争议,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也有助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市场主体减少诉讼成本,减轻讼累。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之间签订合同,当事人往往对交易的具体内容(比如货物的价格、型号等)以及违约条款比较重视,而忽略了对管辖的约定,或者随意约定管辖条款造成约定无效,导致案件因管辖问题而不被受理或者在法院之间进行移送,最终造成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更大的浪费。

因此,商事主体在合同管辖条款的拟定过程中,既要关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接受度,又要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同时更应注意避免部分约定管辖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约定管辖虽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也需遵守“规矩”,除了要注意约定应明确、具体,不能违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外,还需注意将“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以确保达到诉讼经济效果,节约司法资源。此外,由于诉讼本身存在较大的成本,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可以将约定管辖作为谈判筹码的一部分,从而提高违约方的代价,降低守约方的维权难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期主笔:刘荣

上海嘉定法院

二级法官

THE END

供稿丨商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