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罗湖法院近三年审理案件为样本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1-31 11:14

今天是315消费节,特推出本院2018年关于网络购物纠纷的调研文章以飨读者。本文以罗湖法院近三年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为样本,对网络购物合同进行实证探究。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数据列表的方式,分析了近三年来罗湖法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趋势、裁判结果;第二部分从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大类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出发,梳理出罗湖法院针对这三类案件的裁判思路;第三部分针对网络购物合同有别于传统买卖合同的特点,提出了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包括了管辖法院的认定、买卖相对方的认定、电子数据可靠性的认定等;第四部分从立法的缺陷出发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执笔人:

兰榕燕-2010年入职,现任罗湖区人民法院清水河法庭审判员

课题组成员:

杜进- 1996年入职,现任罗湖区人民法院清水河法庭庭长

吴海芬-2013年入职 现任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志-2013年入职 现任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引言

⊙自2009年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兴起至今,淘宝网每年的网络促销营业额实现了几何级增长,2018年淘宝双十一当天交易额就达到了2135亿元;

⊙与此同时的拼多多、京东等平台,均因其价格的低廉、交易方式的便利、物流的快捷亦迅速网罗了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大量消费人群。可以看到网络购物已经越来越普遍化、全民化。

⊙网络购物的虚拟性、电子性等特点,使得如何确定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如何获得交易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不少的争议。

⊙笔者拟从上述问题出发,以我院近三年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案件为样本,探析各种观点、裁判思路,以期得出问题之答案。

一、罗湖法院近三年网络购物合同案件分析

近三年,我院总计受理网络购物合同561宗,年均受理180余宗,涉及到价格欺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宣传等各类型案件。

上述案件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案件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但金额不大,一般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约有80%的案件,我院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请求,判决被告退货款并承担了三倍货款(500元)或十倍货款(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

在所受理的案件中,同一原告立案10宗以上的批案所占比重较大,且多次针对同一问题立案起诉,司法实务中一般将此类原告称为职业打假人。而且我们调研发现,职业打假人针对某一问题立案起诉时,也逐渐成立了公司来相互分工合作,我们称其为“集团化案件”。(详见以下图表)

年份

网络购物合同案件(宗)

同一原告立案10宗以上的数量(宗)

同一原告立案10宗以上的占比

2016年102

9290.20%

2017年26924791.80%

2018年19016385.80%

二、罗湖法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

价格欺诈类案件

价格欺诈的案件,原告一般以被告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三倍价款或五百元。比如有天猫商城双十一活动时,其双十一标示的“全年最低价”与该促销价格前七天而言并未有优惠的,在同一交易场所存在价格欺诈情形;或者,在网络平台上标示的“专柜价(划线)、促销价”,但该专柜价在线下交易中并未存在的,即在不同交易场所存在的价格欺诈情形。

存在价格欺诈情形的,卖家应向买方退回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三倍货款或500元),同时买方向卖家返还涉案商品。在我院的司法实务中,我们经过案例分析归纳总结,分别针对两个不同方式的价格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进一步分析案件是否构成了价格欺诈。

同一交易场所构成价格欺诈的要件:

(1)同一交易场所的价格比较;

(2)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

(3)“原价”为促销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或前七日内没有交易则是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4)本次的促销价格并未低于上述所称的“原价”,或涉案产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未有实际交易。

非同一交易场所构成价格欺诈的要件:

(1)同一销售公司或代理公司;

(2)在不同平台(线上、线下)所销售的价格均不一致;

(3)标注所谓“专柜价”,但并未能够证明所谓的“专柜价”具体是至哪一个的价格;

(4)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并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

(二)

虚假宣传类案件

虚假宣传类案件,买家一般以卖家夸大、虚假宣传商品的性能,或虚构商品曾获的奖项等,从而误导买家购买该商品。比如,某商品的外包装标注有荣获“XX金奖”,而该商品并未获得过此奖项,冒用了金质奖章,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构成了欺诈的事实。

该类案件的构成要件是:

(1)卖方是否存在有虚假宣传的行为;

(2)商品本身不具备所宣传的性能或夸大了商品实际的性能或虚构商品获得了某些奖项等;

(3)买方是否是基于该虚假宣传而购买了该商品。在满足上述构成要求时,卖方销售商品的行为就构成欺诈,其应向买方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三倍货款或500元),买方应向卖方返还涉案商品。

(三)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指:

(1)食品未有生产许可证的,或虽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但该许可生产的食品不涵盖涉讼食品的出售的;

(2)出售的食品存在不当使用非药食同源原料或新资源食品原料的问题;

(3)出售的食品未按相关规定标明不宜人群;

(4)出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

(5)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或者责令下架而仍然销售的;

(6)进口食品未能履行相关检验检疫程序的。

例如,买家购买了茶叶,生产该茶叶的企业未有生产许可证,而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的是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对食品安全构成潜在的巨大危险,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再如,买家所购买的涉案食品的原材料,收录于《中国药典》属于保健用品,但不在卫生部规定的药食同源的食品名单内,也不是新资源食品,则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比如买家购买了印度尼西亚的燕窝,该商品是作为预包装食品予以销售的而其上无中文标签,商家也无法提供进出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则该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关乎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故为保障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问题应采用最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规范。因此,“食品安全法”对于该类案件的法条也较为详尽,实务中,我们一般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中,卖方应向买方退回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十倍货款或1000元)。值得一提的是,有别于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类案件,该类案件由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所以在判商家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不会让买家将食品退回商家,以防涉案食品再次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三、网络购物合同案件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一般而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来立案,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为了节约异地应诉的成本,一般会在消费者注册该平台用户签订协议时约定管辖法院,即如发生争议,案件由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从而间接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但网络购物平台单方制定的管辖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各地法院对此类管辖争议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格式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网络购物服务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协议管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为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合理的方式”在于,首先购物平台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在购物前使消费者知悉了协议,消费者对是否接受该条款有选择权;其次对于协议管辖条款应采取加粗、放大字体、划下划线、不同颜色等能够足以明显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到该条款。例如,淘宝平台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用户在注册时,必须阅读并表示了解了关于管辖的服务协议,方能注册使用淘宝平台,且该协议已经采用了加粗放大的字体显示。

2.案件存在多被告时,能否适用协议管辖条款。

网络购物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条款一般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案件同时有几个被告,且各被告位于不同辖区时,案件是否还能适用管辖条款?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服务平台制定的协议分情况处理。若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签订的主体包括消费者、平台经营者、网络平台,管辖条款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虽然管辖法院不唯一,但能明确具体的法院,按照民诉解释第三十条,该协议则可以适用,从而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若网络平台提供的协议签订主体只包括了消费者与平台自营的经营者,并未包括其他经营者,在消费者将网络平台与其他经营者均列为被告时,其他经营者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则该管辖条款不能适用,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

(二)

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如何认定

关于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买方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相对比较统一,买方为在网络平台下单的注册用户,理由是,注册用户通过浏览网络平台,比较、选择物品下单并实际支付了货款,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网络购物合同中卖方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卖方应是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实际供应商,理由是,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入驻商或供应商,既是实际发货方又是开具发票的主体,那么该供应商应是合同相对的卖方,网购购物平台仅是给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购物的机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方应是该网络购物平台,理由是,买家通过网络采购商品时,在购买的网页界面上仅仅是显示了商品的特性、功能、用途以及原价、优惠价等信息,并没有显示出商品是来自于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对于买方而言,实际发生买卖的相对方应是该网络平台。

第三种观点认为,卖方应是网络购物平台及供货商,理由是,网络购物平台既然提供了平台给消费者进行购物,但是又没有在其页面上明示该商品并非是自营的而是来自于入驻商家的;同时供货商既是开具商品发票的主体也是实际的发货方是,则卖方应包含双方在内。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都存在有一定的缺陷,网络购物合同因其购物的虚拟性、实时性特点,实际的卖家是谁很难直接下定论,而应结合买方在购买时网络平台向用户所展示的实时页面信息来判定实际的卖家才较为准确。可参看页面所显示的商家信息、商铺的名称、商品的介绍上所展示的内容信息等各因素来综合判断,例如以天猫商城和天猫超市两个平台任一商品网页信息为例来具体分析。

▲从上图任一天猫商城所售商品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虽在主页的上方有“TMALL天猫”字样,但无论是在销售平台的主页上方还是在所售商品的图片上、商品名称的前缀处均显示了“koradior”、“珂莱蒂尔旗舰店”字样,此时消费者购物时,已经能较为清晰地认知到是在与“koradior”或“珂莱蒂尔旗舰店”进行沟通购物,那么将该网络合同的卖家认定为“koradior”或“珂莱蒂尔旗舰店”而非天猫网络平台,就比较合情合理。

▲从上图任一天猫超市所售商品的页面截图来看,购买页面显示的是“天猫超市”,未显示出还有其他卖家的相关信息,出售商品的图片上标注的也是“天猫超市”,消费者在订立该网络合同时也基于对“天猫”品牌的信任,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的卖方应是“天猫超市”,更符合实际的情形。

(三)

网络购物合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网络购物合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传统线下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大体类似。根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的举证责任在于消费者,消费者需要举证证明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购买的商品存在哪些问题或者食用所购商品造成了何种的身体伤害;其次卖方来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提供其所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身体损害的可能的相应证据。

鉴于网络购物合同电子数据的可变性、实时性特点。无论是在确定合同相对方,还是在确认所购商品是否存在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情形时,都需要消费者或商家展示在购买当时的真实情形,即通过固化购物时的电子数据来进行分析举证。只有购买当时的实时证据,才能真实反映出购物的真实情况,当时的促销价格,促销前七天的交易价格等;当时卖家对于商品的宣传信息等。当然该类证据的要求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很难会在购物时,同时采集证据,反而是职业打假人才会“边购物边采证”。

又鉴于网络购物虚拟性的特点,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中,如何认定买家提供的涉案食品即为其在卖家处所购买的食品呢?在食品未有生产许可证的,或虽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但该许可生产的食品不涵盖涉讼食品的出售的;出售的食品存在不当使用非药食同源原料或新资源食品原料的问题;出售的食品未按相关规定标明不宜人群;进口食品未能履行相关检验检疫程序的上述情形中,相对来说还可以通过卖家或买家销售的、购买的订单编号、订单内容、收货人、商品金额、商品描述等相关信息来综合判定。但在出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确认的难度是很大的,也难以举证证明。

四、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我国的食品标准原来由国家15个部门负责制定,制定出的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在2014年时,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就多达303部,覆盖食品6000余种,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外,还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和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非强制性企业标准。即使在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公布,各食品标准进行不断整合之后,仍然存在法律、法语及地方、国家标准的相互矛盾。同时,不断有新的原料被加入到食品中,而对于这些新原料是否符合食品添加要求,法律规范的出台也是较为滞后的。有鉴于上述情形,结合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1

提高赔偿的数额并建立商品的召回体系

现在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商家所承担的责任或者500元或者1000元或者最高商品价值的十倍,都属于不痛不痒型的,对于商家而言建立更严格的审核流程比赔偿更费钱,那宁愿还是赔钱了事。由于缺乏商品的召回体系,出现了一个问题商品获得赔偿了,其他有问题商品仍然继续出售,这也只是给了职业打假人继续牟利的空间。

2010年,在丰田汽车的“召回门”事件中,美国法律成为广大消费者维护权益的坚强后盾,美国政府监管部门也搜集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支持消费者的立场。国会议员在展开相关质询时义正辞严,丰田公司总裁不得不流泪鞠躬道歉。最终,丰田在美国召回了约千万辆汽车,并支付巨额赔款。我国亦应通过不断立法来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逐步形成综合性与具体性法律法规相统一,这些法律为食品安全设立严格标准,并制定严格的监管程序。消费者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法律就能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罚。除启动司法程序外,还应建立严格的召回制度和高额惩罚性赔偿政策,罚款金额可以达到几亿元,甚至会让商家倾家荡产,才能产生真正的震慑作用。

2

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已施行一段时间,但一是缺乏消费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二是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理论准备明显不足,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并不多。2018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广东省消费委员会诉深圳市七十九号渔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关注。案件事发为2016年,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只有省级以上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才能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现在出台的《深圳市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市级消费者委员会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为以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便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民事公益诉讼的好处就在于,不以单独的消费个体为基础,不以牟利为目的,能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对涉事的商家能够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从而规范商家的诚信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