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11号)最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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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6 13:16

永和县人民法院每周例行业务学习篇

——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11号)

最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5月12日,永和县人民法院在四楼大会议室开展例行业务学习,本次学习内容为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11号)最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全院干警参加了此次学习会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11号)

最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王国栋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此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修改,是对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适应性修改,属于“小修”。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就《决定》的背景、重点内容及考量等进行讲述,与大家一块进行学习和探讨。

一、《决定》的制定背景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重点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规则,有效建立了“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条文序号和部分条文内容发生了变化。《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出现了不一致,相关内容也亟待调整,《民诉法解释》的修改就回应了这一呼声。

二、部分条文的修改考量及具体适用

《决定》共有16个条文,主要对照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内容进行修改。具体而言:

(一)修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1.修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的规定

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长审限,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个月审限基础上再延长三个月(现修改为一个月)。

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考量。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作了明确限制,只有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方可延长。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本条在适用中应当注意: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长,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

第三,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可以延长的最长期限,并没有规定报批延长的次数,实践中可灵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自立案之日计算)。

2.修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

科学合理的程序转换机制有助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的有序衔接,回应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结构化。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新民诉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对“简转普”条件设定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如继续将“案情复杂”作为“简转普”的唯一条件,除非对“案情复杂”认定为“不符合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简单案件”的“复杂案件”,才能实现逻辑上的周延,否则本解释中的“案情复杂”将限缩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如将“案情复杂”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列作为“简转普”的条件,则此处的“案情复杂”主要指的是“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定意义上又限缩了原第二百五十八条的“案情复杂”的范围。可见,对于“案情复杂”的界定直接影响了本条对“简转普”条件的设定。

“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新民诉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对“简转普”条件设定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要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约定适用的除外),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条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周延涵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条件,也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条件特别是新形势下“案情复杂”的具体判定标准预留空间。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尽管本条并未明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或者合议制的具体适用标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结合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经验做法,可以在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有必要进行更充分的陈述辩论、适用更完备的审理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对于既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则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程序审理。

3.修改驳回当事人程序异议的方式

通常包括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机制。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机制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关于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首次作出规定,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继续沿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转换中,如果经审查认为程序异议不成立,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所以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修改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书面裁定一般适用于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重大的程序问题,如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驳回当事人对审理程序转换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裁定。应当注意,采取口头方式作出裁定,只是对裁定形式的简化,不能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内容和宣布情况记入笔录。裁定内容既应当包含裁定结果,也应当包含作出依据和理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二)修改简易程序中简便送达方式适用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修改了原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诉讼文书。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也需要进行修改。该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第一,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第二,要注意本条第二款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之间的衔接。本条第二款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实践中所采用的简便方式为电子方式,且符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不属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情形。

(三)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1.修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

2.删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确定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而对具体案件类型未作限制要求,继续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限缩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已经从反面规定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在立法技术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举。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条,尽可能避免不完全列举方式客观上带来的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趋同,切实推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日臻完善。应当注意,删除该条,并不意味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所有类型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然,对于是否属于“金钱给付案件”难以把握的,可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作为参考。

(四)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规则比之前更加立体、多元,对“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不仅增加了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作为地域管辖的连接点,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在新的管辖规则下,共同管辖和管辖冲突的问题将更加突出。故将第三百五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该条仅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的自行开展调解的情形作出细化,本条中“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指的是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共同参与对同一民事纠纷的调解,并形成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适用本条规定,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分别进行调解,并形成多份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欲申请确认其中一份调解协议效力,只能共同向实际参与该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及本解释的条文顺序

《民诉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较为体系化的解释,该解释中涉及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条文有163条、203处之多。由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从第十六条开始全部发生变化,故《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序号相应地均需要进行调整。

决定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序号调整做了说明

除上述重点内容外,《决定》还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助理审判员”删除,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将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原标题:《​永和县人民法院每周例行业务学习篇——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11号)最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