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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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5 23:07

新《公司法》第88条深度解读——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

2024-02-06 12:13

发布于:湖南省

阅读提示:众从人法律团队专注公司股权转让,现将“新《公司法》第88条深度解读——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呈献给大家,望能给各位读者带来收获。“法条解读”的内容摘自邵兴全博士主编、一克拉公司法沙龙合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出版,2024年版。

一、法条正文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新旧法条对照

三、法条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吸收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及第 18 条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完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两者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均不同,本条分两款进行规定。

依照本条第 1 款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未产生,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本条第 2 款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因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此时,受让人的“善意”应由自己来证明,证明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

此外,本条第 2 款还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股东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即评估价值)的,属于出资不足,股东在此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转让人自然应承担出资义务,同时,非善意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的“善意”应由自己来证明,证明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

四、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47条、第48条、第52条、第54条。

五、深度解析

1.“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中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公平?

补充责任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中,权利人只有在前位赔偿义务人无法清偿时方可向后位赔偿义务人主张。转让股东责任的补充性在于,当公司无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时,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权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1)股权转让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3)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是减轻了其责任。

综上所述,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对于转让人而言是公平的。

2.未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

六、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某、杨某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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