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故事汇丨向“霸王条款”亮“红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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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8 17:57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签订合同不仅能清晰地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而且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各方利益的重要作用。但现实中,有些大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在制式合同中暗藏“玄机”,通过订立“霸王条款”的方式设法将消费者拒于维权大门之外。这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的出现,为交易双方尤其是拟定条约、提供服务一方节约了大量时间和费用成本,但格式条款的滥用也可能导致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其中的仲裁条款性质上便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案涉仲裁条款系被告培训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其次,被告培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已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该项规定既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又指出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

回归到本案,案涉协议中对仲裁机构选定的条款中,在“北京”前后均有下划线,而在合同中出现下划线代表着需要在该下划线上填充所商定的内容,但该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填充,故认定案涉协议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时,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经过司法审查,提供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法官提示

面对“霸王条款”,首先,消费者应强化维权意识。一方面可在专业法律人支持下,坚持不懈地维权到底,提高“霸王条款”施行者的成本;另一方面亦可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让行政执法部门出手撑腰,主持公平正义。

其次,作为行业协会,要强化自律意识,严格规范行业市场行为,提升自我约束能力。企业更要具备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依法盈利的基本理念,必须打消靠坑蒙拐骗获益的不法念头,认真检视所制合同条款,确保公平公正,让企业在诚信质效上赢得顾客,赢得市场,获得最大经济效益。

音频: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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