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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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4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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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乔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同样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本文通过梳理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案情简介

一、2019年7月19日,宁夏永宁县法院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宁夏某纸业公司(简称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2019年7月29日,银川中院就某银行银川分行(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

三、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同时作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的裁定。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中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2023年1月6日,银川中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

五、2023年3月14日,宁夏高院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中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乙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六、2023年11月29日,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

三、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实务经验总结

1. 作为债权人:在有担保的债权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仍可请求担保人清偿,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的中止。

2. 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如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则可主张担保债务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来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时,担保人应时刻关注债权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担保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债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文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此观点。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在该司法解释对于之前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后,可参考该规定确定的裁判理念指导司法实践。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琳、杨某、李某成等306人对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高院认为保证人某房产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46】

延伸阅读

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一: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时间汇发现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该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依据(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万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何×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对上述抵押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时间汇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瑞安房产公司未在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中清偿300万元保证金债权,申诉人所述情形也已发生变化。

三、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中止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

案例三:江西溪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赣执复10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二、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皋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最高法第23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标题:《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