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与“附期限”,如何区分?有可不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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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9 15:34

一、“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与“履行附条件和附期限”是两组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讨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问题,后者则讨论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下,一方合同义务应否及时履行的问题。由于《民法典》只就“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进行了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关于“履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讨论通常参考《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区别

最高法院编著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提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如何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关键之处是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如果是或然性事实,未来该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那就是“附条件”;如果是必然性事实,只是未来一定时间后才发生,则是“附期限”。

合同约定“以某一事实发生时”作为付款前提,这样的约定一定是“附期限”吗?或者约定“以某一事实发生为条件”作为付款前提,这样的约定一定是“附条件”吗?答案均是否定的。法院在实践中不会只审查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还是会根据该约定的内在本质进行判断,并从以下角度进行具体判断。

(1)未来事实是否具有实现的必然性

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判断相关义务附条件并不具有实现的必然性,则相关条款应视为对期限的约定;反之,则属于附条件。

在(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字面含义看,该约定将紫荆公司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紫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第四条实际约定的是农行宜兴支行协助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之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

(2)意思表示是否清晰、准确

关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认定,法院会结合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协议上下文进行判断。从最高法院判例体现的裁判规则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理解有分歧,法院亦难以做出判断,一般原则是认定为“附期限”。如果合同约定非常清晰、明确,可以推导出某一事实是否发生具有或然性,则认定为“附条件”。

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3)遵从合同本意并考虑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且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则相关约定应当根据双务合同特征履行,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通过引入了“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概念对此类约定进行解读,认为“履行期限附条件”并非“履行附条件”。

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24号判决中,对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偿”这一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雄苑公司是否清偿其他债务这一情形并不构成其偿还所欠艺术学院借款的条件。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约定,则令艺术学院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雄苑公司对外偿债行为,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这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归还的合意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

此外,在(2021)沪民终258号判决中,上海市高院认为:“船检公司将‘甲方收款到账后’解释为船检公司收到熔盛公司案外承揽合同项下的相应检测费,符合双方磋商拟定该条款的本意。但船检公司能否按时、足额收到案外承揽合同项下的检测费,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时尚属于不确定的事实,‘甲方收款到账后’的约定实质为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但履行期限附条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条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时间可晚于船检公司从熔盛公司处收到相应批次检测费的时间,不等同于船检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报酬支付义务。换言之,前述条款为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并不因此改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双务合同的属性,也未改变涉案合同与案外承揽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合同的事实。故船检公司关于该条款属于‘分摊风险’条款,若船检公司不能收回案外承揽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该条款可免除其向居正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最高法院关于“履行附条件”、“履行附期限”的认定规则变化

在“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究竟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问题上,最高法院的认定规则存在明显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的观点是:“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

这样“一刀切”式的认定虽然有利于裁判观点统一,但未免过分倾向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而言则未必公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提出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来分情况判断,其指出:“对于该条款到底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实际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具体可作两类情况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如果第三方给付事宜是确定的,时间也是确定的,双方对此明知,只是合同中没有详细列明,则该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而且是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期限届至,则合同义务产生,债务人按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第三方给付事宜并不确定,只是具有可能性,时间也不确定,则该条款不仅是附期限的问题,本身也有附条件的含义,也即首先要完成第三方给付条件的现实性,在该现实性条件成就后,方可计算以其为起点的期限,这时,可以理解为该条款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结合体。

假使债务人并无第三方向其实际履行的可能,或债务人并不实际向第三方主张,则理论上,可能出现债权人被认定无限期让渡履行期限、债权无限期被拖延的恶果。因此,如果确实出现了上述第二种情况中难以判断第三方履行的确定性和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依据债务人以此条款为抗辩,把合同推向不确定或事实上永久拖延的僵局,而是要先予审查“第三方履行在先”条款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明知情况(特别是现实性、数额、期限),再回到法律规定上,依据法律有关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和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以认定合理和确定的期限,尽量使双方权利义务边界清晰,合同能够正常履行。”

从上述认定规则变化可见,现实中存在大量的需要就“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先行作出判断的案例,而这一判断直接关系着案件胜负关系,且属于比较深奥和复杂的一类法律问题,所以即便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关于判断标准的表述方面也是非常谨慎的。

四、司法实务中的特殊情形——“履行期限附条件”

除上述外,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形——“履行期限附条件”。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实质上是在不改变“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特征基础上,为了具体案件的裁判公正所做的平衡。因为所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内容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所附期限是将来确定的事实,该内容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对履行义务附加了将来确定的事实,而该内容却又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因法律特征与“附条件”和“附期限”并不相符,所以不能归属于二者。为了妥善解决该类型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认为其性质是“履行期限附条件”。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民终258号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上海居正金属材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中提出:“甲方收款到账后”的约定实质为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故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属于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条款,约定居正公司给予船检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以合理的宽限期,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法无悖、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履行期限附条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条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时间可晚于船检公司从熔盛公司处收到相应批次检测费的时间,不等同于船检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报酬支付义务。

鉴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中所附的“甲方收款到账后”这一条件,即为船检公司检测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所附加的条件已无法成就。虽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导致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适用,但船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受影响。居正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就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检测费的支付给予船检公司足够的合理的宽限期,在船检公司确认无法从案外人熔盛公司处收回剩余检测费的情况下,若还要求居正公司无限期地“等待”,有悖诚信、显失公平。船检公司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认定思路

1.以条款为基础,综合各种解释方法,探求真实意思和法律效果

关于如何理解“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条款的涵义和性质,首先应探求合同主体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双方约定该事项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如果附加了特定内容没有发生,则义务无需履行”。如果能够确定合同主体存在此种合意,则应据此产生法律效果;反之,如果不能确定存在此种合意,则不应据此产生法律效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在审查类似条款时认为首先需要考察条款的表述: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该判例说明,只有合同主体具体明确约定了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时,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适用其法律后果。否则,一般应将该条款认定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

“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是否存在严重利益失衡,不应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而应考察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合同对方的不利形势和地位,进而违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思,构成了合同权利的滥用。”

这说明合同主体对“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条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结合条款的文字、上下文结构、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并应符合交易习惯、常理常识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判断是否存在附条件的合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3号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结合约定内容及其他在案事实,难以得出双方将中川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的结论,所以认为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2.条款定性的核心在于其法律特征,即条款是否为附条件的前提在于是否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如上所述,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该义务的期限要求。因此,一方是否自始确定地负有履行义务或者是否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是判断条款性质的根本理由。

如果对合同主给付义务,附加特定的附随义务,通常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使该附随义务没有实现,一方也应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因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合同主体订立该合同时即以相互履行主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合同主体便自始确定地负有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应受到附随义务的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判决认为:“从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裁判逻辑是将补偿款的性质界定为股转款,因此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支付股转款的主给付义务,故该条款的性质不是对主给付义务附加条件,而是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

3.结合具体事实考察条款附加的内容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合同主体约定的附加内容是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实,如前文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特征部分所述,应视为根本未附条件。有的附加内容从事前来看,对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不具有意义;有的附加内容从事后结果来看,其没有实现对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也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具有积极作用。在此情形下,如果拘泥于形式上的瑕疵,仅仅因为不必要实现的附加内容未实现,而判定无需履行义务,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避免该错误结论的解决路径是不将其性质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例如,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再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832号高邮市佳成技术装饰经营部与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中,案件的裁判立场认为:“虽然还款条件为双方就土地征收达成协议,但实际上双方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该纠纷,而是选择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达成协议已无必要。佳成经营部据此认为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4.基于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考量如何定性有利于裁判结果实现公平正义

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此外,在一方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许多判决基于上述原则认为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即使存在附加前提没有实现,只是履行早晚的问题,该义务终归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中,持此观点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在对条款性质进行认定时,不仅要按照以上规则进行分析论证,还要考量裁判结果是否妥当,是否符合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以及对以后类似案件裁判的指导和影响。

原标题:《“附条件”与“附期限”,如何区分?有可不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