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张萍萍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上海法学研究 980个
张萍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大场法庭法官助理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权人维权之路径和问题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再理解、再认识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即原《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条在适用时主要被理解为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且适用条件相对严格,缺乏对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通过案例对比分析,无论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还是代位权制度,都难以单独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其逻辑起点都必须是基于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扩大理解和适用。因此,本文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进行再解读,围绕法条意义重塑、适用条件、再定义“法定义务”、认定无效的后果,探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扩展适用来限制继承人任意放弃继承,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继承法制度中关于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的规定,只有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即原《继承法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该条在审判的权威参考书中被解读为主要是针对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对放弃继承作一定限制,主要从被继承人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实践中“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二是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为继承人上大学生、找工作、结婚、买房子等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被继承人为此所负的债务;三是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解读也多有采用。以上解读只表达了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一方面理解。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不只有被继承人的义务,也有继承人的义务。既然考虑到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也同样值得考虑和保护。
继承人如果可以随意放弃继承权,这不只是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更是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的做法。目前学界对限制放弃继承权的研究并不多,即便是研究,也多聚焦于合同法规则的适用与否,意见也多有不同,而忽略了继承法规则本身的规制。在既有法律规定下,扩大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理解和适用,是我们可以迈出的第一步,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探索。因此本文主张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扩展适用于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并扩大“法定义务”的范围。本文借鉴既有判例,结合民法原则和司法实务经验,通过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再解读和扩展适用,围绕法条意义重塑、适用条件、扩大“法定义务”范围、认定无效的后果,探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扩大适用来限制继承人任意放弃继承,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通过案例对比分析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债权人维权之路径和问题
案例一:债权人维权路径——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继承王某国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分家析产案件中,王某国表示放弃继承,经调解,三套房屋归王某国之姐,一套房屋归王某国之女。
贾某某得知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享有的为继承权,遗产实际分割后享有的为所有权。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的取得依赖于遗产实际分割时继承人的明示或默示。析产继承案件中,被告王某国明确放弃了对其父母所享有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共有关系或其他权利,对继承析产案件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该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主体不适格。上诉后,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维持原判。
其后,原告贾某某又提起其他合同、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王某国在内的四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1套价值280万元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四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则支付28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国支付原告28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但在执行中,经全面核查被告王某国的财产情况,并已对其采取了各项强制措施,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二:债权人维权路径——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某银行对施某明之间的债权通过之前的判决予以确认,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某银行作为原告向被告施某明及其两名子女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施某明已故配偶名下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可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确认系争房屋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关于继承份额,被告王某国辩称其已放弃继承权。一审依据原继承法解释第46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施某明早已知晓其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当属无效。据此,对作为遗产的系争房屋通过继承确认了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中明确,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对施某明与其子女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以充实施某明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列两组案例,均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债权人所走维权路径不同,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亦不同,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截然相反。

结合这两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裁判所表达的对于放弃继承权的态度
案例一体现了继承人可自由放弃继承权的态度,无论是在继承案件中,还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官均有论述,认为放弃继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案例一的诉讼程序中,即使发现了继承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也无法律依据得以否认其放弃继承权的效力。继承权是人身专属权利,继承的抛弃为身份行为,即使是以财产为标的,亦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对人格自由的保障,且抛弃继承效力溯及继承的开始时,因此,债务人自始并未取得财产,并无抛弃自己财产的行为。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很多学者的意见都将继承权与一般财产权利作不同对待。
案例二体现了对放弃继承权的限制,法官认为,在债务人知晓其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时,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当然无效。据此法院强制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有能力归还债务。在案例二的案情中,如果仍限定理解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法定义务”为被继承人的义务,且该义务也未扩展到普通债务,或者仍坚持继承权作为人格权优先于债权的话,那么就会得到相反的判决结果。案例二这样的司法探索,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对恶意放弃继承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并及时进行了遗产分割,使得债权能够及时得到清偿。
其次,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析产之诉的两条路径是否可行
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此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只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和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上述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既不属于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也不属于转让财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标的。不过关于是否能适用撤销权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持否定说的,比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苇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并非在于增加责任财产,撤销权不免有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自由。故明确表态: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持肯定说的,比如有学者赞同债权人通过撤销权以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与其鼓励继承人违背诚信原则滥施其放弃自由,使他继承人取得意外之利益,不如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而使交易安全得以维护。实务界也有持肯定观点的案例,如张某某诉邓某某放弃继承房屋遗产份额行为无效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邓某某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虽然继承具有身份性质,但是放弃继承权并不产生身份关系变动,由此认为放弃继承中的身份属性已经淡化,进而可以将放弃继承评价为财产行为。这是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司法进行的探索和一定程度上的突破。国外立法例关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享有撤销权也多有规定,在此不展开阐述,但均系关于继承的专门规定,而非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因此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无明确规定,即使能够进入诉讼,仍存在很大诉讼风险。
债权人实际行使撤销权时,适应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受制于相关制度的缺位,在具体案件可能会提起像案例一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类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设立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其定位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会达到否认生效裁判的效力。也就是一种纠错机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有资格作为第三人提起的应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三和无独三。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作缩限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突破,比如在(2021)沪0115民撤9号案件中,原告某公司申请撤销被告沈甲和沈乙关于继承的民事调解书,理由为原告享有对被告沈甲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经申请执行,被告沈甲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沈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被告沈甲放弃继承,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由沈甲的兄弟沈乙继承。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虚假诉讼、放弃财产的方式以达到 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沈甲在明知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放弃财产继承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准许撤销继承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这既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既有框架的突破,也是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理解上的突破,同时运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达到限制恶意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使有这样的成功案例,但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去撤销含有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继承案件文书,突破了现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本意和适用范围,就如本文案例一,实践中有不同判决结 果,存在很大诉讼风险。债权人如果提早发现继承人欲放弃继承权,在继承案件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呢?普通债权人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三或无独三,理由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样,因无主体资格而难以实现。
代位析产之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例二中,法院先是认定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由此确认系争房屋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再由于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故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至于继承份额,这时法院就不会采纳债务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了,因为此时放弃继承,显然是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使遗产流转至其他近亲属名下总好过付给债权人,法院径行以查明的案情分配继承份额,而不再确认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相呼应,即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应经债权人认可,否则无效。这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共有人处分自有财产或继承财产的自由。虽然案例二得到了支持,但债权人得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存在现实上的困难,需要具备比较难以达到的前提条件:一是债权人要赶在遗产实际分割前取得生效债权文书。二是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待继承的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要满足这点比较困难,执行过程中一般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会查询其父母、子女等有继承关系的人员的财产,也难以发现尚未分割遗产的情况。案例二中被继承人是被执行人的配偶,所以才有了查询和发现的机会。此外,债权人代位析产仍然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且较难实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学者型法官陈克在论文中也陈述了相关执行中的现状:继承人没有其他财产情况下,即使存在对遗产共有物的查封,其仍可放弃继承使得查封落空,因为在遗产分割前其没有真实的获得遗产的标的。理由是根据原继承法第25条以及原《继承法意见》第4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方能放弃继承,为此遗产分割前没有获得遗产份额之观点。所以法院只能查封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但此时被执行人放弃的是遗产的应继份,可以被视为对财产权的放弃。同理,实践中共有财产(多为房产)作为遗产没有分割前,其中之一的继承人之债权人也不能申请执行该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此可见,执行阶段囿于现有继承法相关规定,难以突破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代位析产制度对债权的保护力度也非常有限。
最后,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恶意放弃继承权难以得到有效限制
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任意放弃继承权,恶意逃避对外债务,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对债权人的保护非常薄弱。无论债权人撤销权还是代位析产的路径,只要是仍局限地理解和适用关于放弃继承效力的相关规定,仍拘泥于继承权的身份专属性,都难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只有扩大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打破放弃继承的任意性,对放弃继承的效力加以规制,才能理顺后续的很多继承问题,以实现债权保护和继承自由的平衡。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再理解、再认识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存在意义的重塑
1. 无须再定位为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曾经主要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此条在涉及被继承人债权人诉讼中,被多次使用以否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从有利于遗产处理的角度出发,判令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出于将继承人定位为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在民法典出台后,明确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弥补了这一制度空白。民法典第1147条明确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四项即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虽然可能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上有重合,但作为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也不会存在因放弃继承而致被继承人的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况了。
2. 结合新社情,与时俱进
随着社会形势变迁,继承情况有了新变化。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已全面进入小康社会,人民财富得以积累,居民又普遍有存储的意识,尤其是房产价值极高,成为遗产的主要形式。而我国家庭观念浓厚,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继承主要发生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中,即配偶、父母、子女。子女人数又极少,作为晚辈的独生子女继承人通常可以通过继承以获取远超过自己积累的财富。继承逐渐成为城市居民财产的重要来源之一。
与此同时,负有债务的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以逃避债务,使得家族财产并未减少,却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利益,而债权人几无合适的维权途径以避免,法官在审理个案中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否定放弃继承的效力,以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
3. 限制放弃继承权与继承权的身份属性并不冲突
继承权虽基于身份取得,但其指向却是财产权益,在继承开始后,这种财产权益便是可期待、“唾手可得”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市场价值的遗产并不具有特殊的身份特征等,其属性仍是财产,那么继承权指向的也只是财产权益而已,对于继承权并不应囿于其身份来源的属性就不以财产论之。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债务人抛弃到期债权并无本质不同,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同样应受到限制。当然,继承人要放弃继承,一般情况下基于其身份属性是可以放弃,但如果这种放弃继承的自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有所限制,这也是民法原则应有之义。当继承人通过继承法获得过分的自由,其后果是严重妨碍了债权人对债权的有效行使及公众对社会交易安全的担忧。此时,社会主体的主要需求将是对秩序的渴望,法律价值也应当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此,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更倾向于整个社会主体的价值需求。
4.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宜重新定位为限制继承人为逃避债务而任意放弃继承权
从立法例上看,为平衡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放弃继承权制度规定较为具体、详尽,而我国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过,这样我们也有了更多空间去解读和灵活适用相关法条。在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此条现在存在的主要意义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以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至于保护的是个案债权人利益还是潜在所有债权人利益呢?通过考察他国立法例,有债权人代为接受继承的,有否定放弃继承效力后先清偿申请之债权人,再清偿其他债权人的。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情况,普遍认为宜充实债务人的资产,避免债务人之应得资产不当减少即可达到保护整体概念上的债权权益,而不是具体某个债权人。
解读“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含义,明确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的条件
本文虽说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矫枉过正,无视继承权的特殊属性。评价无效时还应考虑到继承权的身份属性、社会风俗、家庭内部约定等情况,从放弃继承的目的、理由、结果等多方面综合判断。
1. 放弃继承无正当理由
放弃继承影响的不只是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和其债权人,还涉及其他继承人,其实是三方权益的博弈和衡量。正因继承权其特殊的身份属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之放弃,对其放弃理由也可从继承权的身份属性上进行考量,具体可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1)围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合法性审查,审查的是继承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或不分遗产的情况。如果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丧失继承权的情况,相当于继承人已经丧失继承权,或者符合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的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其同时又作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此时对放弃继承的表示可予以采纳。只是在实践中,几无此种情况发生。
(2)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合理性审查,但应较严格,不能掉入继承人所谓的道义陷阱。比如,继承人称因另一继承人对父母照顾较多或年轻时受苦较多则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均由另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正当性审查中,利益的衡量主要是其他继承人因此而受益与债权人因此而受损之间孰轻重。实践中常见风俗习惯、家庭内部协议、遗产的特殊身份或情感属性等,需要考虑的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有一定合理理由,而其他继承人由此而继承更多遗产也应有合理理由。比如农村风俗中,儿子继承父母的房产、出嫁女不继承;再如有家庭内部协议,在动迁中,被继承人还在世时,家庭内部在分配安置利益时已经提前考虑了继承的情况,给某子女已多分了动迁利益,该子女表示此后会放弃继承其他财产。此种情况则具有一定合理性,此时如做简单否定,则会导致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会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具体情况还要在个案中作具体的价值衡量。
2. 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无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
如果表示放弃继承时继承人有偿债能力,那么其自有权利放弃继承,至于债权最终能否得到实际清偿在所不论。是否有偿债能力应由做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提供相应证据。司法实践中以有偿债能力而驳回债权人诉请的情况比较多见,意见较一致。比如(2017)沪01民终12097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谢某敏与谢某莹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谢某莹,后两人离婚,谢某莹判由史某抚养,谢某敏每月支付谢某莹抚养费。之后,双方曾就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谢某莹提起诉讼,理由为谢某敏以公证的方式明确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行为,导致其无力支付谢某莹的抚养费,谢某敏通过向其母亲借款的方式支付抚养费,极大降低了支付能力。谢某敏没有收入,亦不出去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认为谢某敏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行为具有恶意,损害了谢某莹的利益。因此谢某莹诉请判定谢某敏放弃继承遗产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前,谢某敏每月都按时给付了抚养费。现谢某敏名下登记有三套房产。法院认为,谢某敏现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行为,并未损害谢某莹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谢某敏名下有多处房产,谢某敏的母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承诺愿意代谢某敏支付抚养费。因此,谢某敏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之行为并未导致谢某敏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法院难以认定谢某敏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二审予以维持。另见(2019)沪0112民初30844号法定继承案件中,被告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主张,被告王某国对第三人负有230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告王某国放弃继承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不能履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国并非身无分文,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如房屋等,足以履行到期债务,故第三人认为放弃继承将导致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认定,被告放弃继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此两案均因作出放弃继承的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故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3. 放弃继承与不能履行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核心所在,必须达到“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程度,这时候需要考察债务人自身财产状况或债权执行情况。如果因放弃继承,继承人的财产虽不能得到增加,但其原本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只是为了更容易或更高概率得到全部清偿,则没有必要否定债务人放弃继承的效力。
4. 排除适用——符合上述条件仍不能认定无效
在瑞士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用担保排除无效的认定。如果继承人能够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则不符合“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条件,仍可认定放弃继承有效。该担保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至于提供担保的形式,可以在实践中探索,既需要法院进行审查,也可征询债权人的意见。
扩大理解“法定义务”
对“法定义务”宜作扩大解释为合法债务。具体理解如下:
1. 已决和未决债务均可,但在审查时需要对未决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情况做出初步判断。
2. 债务发生的原因不限,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只要是合法债务即可。
3. 债务是否已届期满,需要结合具体的诉讼路径确定。比如,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所依据的应是到期债权。如果在撤销之诉中,一概要求债务已到期,可能并不符合现实情况,而且我国并未采用债权人代位接受继承制,也不会造成提前清偿债务的局面。至于是否需要债权到期,可在个案中考量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的后果
认定无效后,债权人能否直接受偿?观察以往判决,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后法院或是直接按法定继承分配原则分配财产,或撤销关于继承的调解书,也有只在涉案债权范围内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等判法,但均不会像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求偿一样,使债权人直接用遗产受偿。如在前述案例二代位析产诉讼中,法官认为,应将与债务人共有的房产(因继承开始而共有,遗产未分割)进行析产分割,以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这就是入库规则,即代位债权人所行使的仅仅为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原则上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实现债权的权利。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生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应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中,供履行债务人全部债务。本文赞同上述意见,也就是说强制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遗产,以提高该继承人作为债务人的还债能力。至于清偿顺序及遗产分割后对所有权的处分,则可按照合同法、执行等有关规定进行。
结语
结合我国发展中的国情,还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多种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限制继承人放弃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撤销权、代位权等等相连接,才能更好地促使遗产尽早实际分割、避免恶意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与公平正义,这是纷繁复杂、任重而道远的法制发展过程。而审判实践中,法官无法超越现有法律法规,就像是在河水中舞蹈,河流是社会形势,河道是既有法律规定,法官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寻求平衡,顺势而为。因此,司法人在法律适用中不断对相关法律规定探求真义、再理解、再解读,不停摸索在案件中寻求公平正义,并进行共性研究,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
原标题:《张萍萍|扩大适用放弃继承效力条款以限制任意放弃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2条的再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