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行复〔20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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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1 16: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53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30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月28日0时43分,申请人驾驶粤J1DXXX出租车在江会路时,遇上交警查酒驾,吹气检测结果达到25mg/100ml,当时申请人口头申辩“午饭时喝了一、二口酒”,休息了十多个小时才开始营运接单。被申请人在不知道申请人右耳接近失聪及视力老花的情况下,让申请人在马路嘈杂声干扰下对我宣读强制措施凭证条款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处罚凭证上填写时间、签名确认,并在“无异议”上打勾,申请人在听不清楚及看不到条款内容规定的情况下失去对执法“有异议”的现场申诉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使其不能当场提出到医院测定血液酒精含量作为执法定案依据的主张。

  申请人根据生活经验,饮酒后经过十多个小时的休息、饮水、排便,基本不会有酒精。新闻亦有报道有人使用漱口水后,吹气时测到酒精超标,但是血液测定并无酒精。所以,申请人认为吹气测定的酒精含量不准,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一直遵纪守法,且家庭生活困难。交警忽视申请人的身体缺陷,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1.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明,粤J1DXXX小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属于营运性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4日。黄某被民警查获时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适用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3年1月28日,我局查获申请人违法行为获后,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对其交通违法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到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对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0时43分驾驶粤J1DXXX号营运出租小客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路段实施的“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记录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对该案件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2月2日和2月22日向我局提出了对该交通违法的申辩,两次申辩均被我局驳回。2023年3月14日民警依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00时43分,申请人粤J1DXXX营运出租小客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实施的“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五千元,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处罚有异议,并对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2023年3月20日,我局组织了听证会,经对听证材料进行审核和集体讨论并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3月28日我局民警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并核准相关案件证据,依法制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对申请人所称的相关情况的回应:现场的第一份调查笔录申请人供述的喝酒时间是“27日23时40分,饮酒地点在东甲”这与当事人后期申辩与供述的时间不相符。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现场并无向执勤民警反映其听力和视力障碍问题,且现场与执勤民警的沟通也没有出现障碍,不存在剥夺其申辩的权利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本府查明:

  一、2023年1月28日0时43分,申请人黄某(驾驶证号:4407211965050XXXXX,准驾车型A2E,有效期至2025年2月18日)驾驶粤J1DXXX客运出租车在蓬江区江会路行驶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黄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25mg/100ml,达到了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标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2023年1月28日)中承认其于2023年1月27日23时40分许在东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名确认。民警依法对其开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证件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签名确认。

  二、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涉案违法行为处理。经查询涉案机动车信息,黄某所驾驶的粤J1D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林某,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发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4日,经营者于2023年2月8日申请注销。《询问笔录》载明:黄某自述身体状况良好,持有A2E驾驶证。于2023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与亲友午餐时有饮酒,饭后一直休息至2023年1月27日23时许,1月28日0时43分时被交警查获,当时车辆属于营运状态,车上载有四名乘客。黄某承认当天存在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其曾于2018年11月3日因酒后驾车被交警部门查处。

  三、2023年3月1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黄某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黄某实施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其处罚款五千元、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黄某在告知笔录中提出书面申辩和异议,并要求对罚款五千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会,双方就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就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

  四、经集体讨论,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23年1月28日0时43分,在蓬江区江会路江礼桥至三角塘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审批程序和管理系统不同,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另行作出)。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执法中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格那320”,机身编号为03208146,该检测仪有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强制检定证书(编号:HYH202206323)。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7)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为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

  本案中,申请人黄某驾驶的粤J1DXXX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属于营运性质,被查处时正在运营且车上载有四名乘客。黄某承认案发前有饮酒,经有效仪器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2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对黄某作出处罚款五千元、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其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当以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准,因其听力受限,丧失独立判断能力而在处罚单据上签字确认接受处理。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黄某被查获时正在驾车,接受交警处置时对答自如,未出现沟通障碍。黄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mg/100ml,未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并未受限。在交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其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表明其当时对检测结果并无异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黄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本人饮酒后驾驶运营车辆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府不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